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 罪事實欄第15行「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等字 ,因自前後文觀之,顯為贅字,應予刪除。㈡證據欄被告自 白處補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㈢犯罪事實欄 補充:「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 用權人之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檢察官 因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之連續犯行 ,而未論以連續犯,可值贊同。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 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今年僅25歲,本次應係 初出社會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電腦主機1 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已受相當程度 懲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 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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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1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0/2/28│(1) 皮包 │ 3個 │ LV │
│ │耶公司(LOUIS │ │ ├─────┼────┤ │
│ │VUITTON MALLET│00000000│96/10/16│(2) 鑰匙圈│ 1個 │ │
│ │-IER) │ │ ├─────┼────┤ │
│ │ │00000000│97/4/30 │(3) 鑰匙包│ 4個 │ │
│ │ │ │ ├─────┼────┤ │
│ │ │ │ │(4) 皮夾 │ 1個 │ │
│ │ │ │ ├─────┼────┤ │
│ │ │ │ │(5) 手錶 │ 3只 │ │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00/6/30│(6)手錶 │ 6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 GUCCI │
│ │S.P.A.) │00000000│96/8/31 │(7)皮包 │ 2個 │ │
│ │ │00000000│102/2/28├─────┼────┤ │
│ │ │ │ │(8)鑰匙包 │ 1個 │ │
│ │ │ │ ├─────┼────┤ │
│ │ │ │ │(9)手機吊 │ 3個 │ │
│ │ │ │ │ 飾 │ │ │
├──┼───────┼────┼────┼─────┼────┼────┤
│3 │瑞奇蒙國際股份│00000000│98/1/31 │(10)錶 │ 2只 │江詩丹頓│
│ │有限公司 │ │ │ │ │VACHERON│
│ │(RICHEMONT │ │ │ │ │CONSTANT│
│ │INTERNATIONAL │ │ │ │ │IN │
├──┼───────┼────┼────┼─────┼────┼────┤
│4 │普魯嘉里公司 │00000000│99/10/31│(11)手錶 │ 1只 │ 寶格麗 │
│ │(BULGARI │ │ │ │ │BVLGARI │
│ │S.P.A.) │ │ │ │ │ │
├──┼───────┼────┼────┼─────┼────┼────┤
│5 │萬寶龍文具有限│00000000│99/6/30 │(12)筆 │ 2枝 │ 萬寶龍 │
│ │公司 │ │ │ │ │ │
│ │(MONTBLANC-SIM│ │ │ │ │ │
│ │PLO GMBH │ │ │ │ │ │
├──┼───────┼────┼────┼─────┼────┼────┤
│6 │卡地亞國際公司│00000000│102/1/31│(13)手錶 │ 2只 │CARTIER │
│ │(CARTIER ├────┼────┼─────┼────┼────┤
│ │INTERNATIONAL │ │ │(14)鑰匙圈│ 2個 │ │
│ │B.V.) │ │ │ │ │ │
├──┼───────┼────┼────┼─────┼────┼────┤
│7 │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99/10/15│(15)手機吊│ 5個 │ CHANEL │
│ │公司 (CHANEL │00000000│98/9/15 │ 飾 │ │ │
│ │SARL) │ │ │ │ │ │
├──┼───────┼────┼────┼─────┼────┼────┤
│8 │普瑞得有限公司│00000000│98/3/15 │(16)鑰匙圈│ 2個 │ 普拉達 │
│ │(PRADA S.A.) │ │ │ │ │ │
└──┴───────┴────┴────┴─────┴────┴────┘
附表2: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電腦主機 │ 1台 │
├──┼────────┼───┤
│ 2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 1本 │
│ │簿影本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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