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間,受僱於高 雄市○鎮區○○街2 號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 司),負責擔任羊奶運送員及向客戶收取羊奶款項之收款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服務 期間,將其向黃矩容、蔣婷婷、林仲元、張琲琳、潘俊良、 許美惠、黃素榮、蔡濱妃、洪自得、翁裕倉、黃祖豪、鄭基 昌、黃純惠、黃秋惠等訂購羊奶之客戶所收取(包括應收及 預收)之羊奶款項,除扣除其可於該期間領得薪資及已繳回 之代收羊奶款項外,合計尚有新台幣(下同)25931 元未為 繳回,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且於94年7 月14日 起即逃逸無蹤。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千佳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 及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丙○○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欠款明細、 帳款收據、本票、收款簽收單、承攬契約書、新進人員履歷 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員工服務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94 年6 月帳款繳交明細表(區域2I ,2J)、94 年7 月帳款 繳交明細表(區域2I ,2J))各1份、統一發票4 紙等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固非品性惡劣之人,又其侵占之金額亦非 鉅大,惟因迄今尚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千佳公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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