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1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水果精靈禮品機」各貳台(均含IC板)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KK便利超商店(登記為峰碩商行)」負責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與其「KK便利超商 店」僱用之店員張雅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自94年 11 月21 日起,在「KK便利超商店」(設高雄市○○區○○ 路35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及下載「 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 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 由張雅婷負責兌換代幣,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 11 月2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客人魏國順在「KK便利超商店 」投幣「網豹」電腦遊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 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下載「網豹」 、「@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又甲○○亦係「太陽超商」 負責人,復與其「太陽超商」僱用之店員陳盈伶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由甲○○自95年2 月5 日起,在「太陽超商」(設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7之5 號)擺設電子戲機「夢幻 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水果精靈禮品機」2 台( 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由陳盈伶負責兌換代幣, 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5年2 月
9日下午6 時50分許,客人鄭西德在「太陽超商」投幣「水 果精靈禮品機」遊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 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水果精靈禮品機 」2 台(均含IC板)、代幣31個。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張雅婷、陳盈伶、證人即客人魏
國順、鄭西德證述在卷,並有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 」、「水果精靈禮品機」各2 台(均含IC板)及下載「網豹 」、「@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 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31個扣案可佐,又被 告甲○○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自白 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分別與張雅婷、陳盈伶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扣案電子遊戲機「夢 幻精靈禮品機」、「水果精靈禮品機」各2 台(均含IC板) 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 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31個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