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1502號)及送併案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
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號,均沒收。丙○○○、壬○○、子○○、寅○○、乙○○、癸○○、甲○○、己○○、庚○○、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編號1 、3 、10、12號,均沒收。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案附表一之編號1 、3 、10、12號及附表二編號1 、3 、4 、11、15、17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丑○○(綽號「彰仔」)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1月9 日起,連續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縣燕巢鄉 ○○段587 之3 地號右方206 公尺之工寮,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並與賭客輪流作莊 方式以天九牌對賭,賭博財物。其中莊家每贏新台幣(下 同)1 萬元,則由丑○○抽頭5 百元,莊家每贏5 千元, 則抽頭1 百元。丑○○並於同年11月16日僱用有營利聚眾 賭博犯意聯絡之黃建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 起訴)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
賭客辛○○、丙○○○、壬○○、子○○、寅○○、乙○ ○、癸○○、甲○○、己○○、庚○○、孫昭治、丁○○ ○、王麗英、葉碧霞、黃玉華、郭曾微啼、杜專女、孫戴 環等人(王麗英、葉碧霞、黃玉華、郭曾微啼、杜專女、 孫戴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賭資3 百元、賭場支出開銷表1 紙、膠質天九牌1 付(另有未拆封膠質天九牌32只)、號碼夾1 包、紙質天 九牌押板1 張、帳冊1 本、無線電3 支、籌碼6 付、紙質 天九牌31張(另有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14包)、骰子42顆 、號碼牌81本。
(二)辛○○則承上之賭博犯意,又於94年12月27日15時30 分 許,在吳全益(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 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縣永康市○○路246 巷15 號 之 1 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王東瀛、林坤森、庚 ○○、連武吉、楊瑞益、康坤池、陳文魁、鄭福田、卓賢 哲、林家永、謝錦富、吳東山、陳銘基、葉秋貴、陳俊宏 、李鴻霖、陳志雄、蔡清春、謝眉鵑、陳蔡春美、李鄧秀 員、曾珊珊、林燕妃、洪秋繁、陳瓊瑞、許玉真、蔡淑敏 、黃櫻枝、黃玉華、林秋月、楊麗華、周美麗、黃月梅、 林月嬌、吳秀絹、陳博明、葉萬順、歐秀鳳、陳美玉、鄭 麗如、王朝欽(王東瀛等人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等人以俗稱「狗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94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100 元、天九牌2 付、撲克 牌2 付、骰盅(含骰子8 個)1 組、四色牌3 包、骰子押 注布1 張等物。
二、上揭犯罪一、(一)之由被告丑○○聚賭抽頭營利並與賭客 辛○○、丙○○○、壬○○、子○○、寅○○、乙○○、癸 ○○、甲○○、己○○、庚○○、孫昭治、丁○○○、王麗 英、葉碧霞、黃玉華、郭曾微啼、杜專女、孫戴環等人在場 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辛○○、丙○○○、壬○○ 、子○○、寅○○、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癸○○、甲○○、己○○、庚○○、戊○○、丁○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賭博。被告癸○○辯稱: 伊是去找伊朋友「阿香」,因「阿香」欠伊錢,伊沒有賭博 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賭博,伊是在旁邊的茶桌喝 茶云云。被告己○○、庚○○、戊○○及丁○○○則均辯稱 :正準備要賭博,但還沒下注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被告 癸○○、甲○○、己○○、庚○○、戊○○、丁○○○均曾
在現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玉華、王麗英、葉 碧霞、丙○○○、庚○○、郭曾微啼、杜專女分別已於警詢 中供明在卷,另被告丑○○亦於警諸中供稱:紙牌天九牌莊 家每贏10000 元,抽頭5000元等語。膠質天九牌每贏5000元 抽頭100 元,並供稱:警方帶回18名賭客全部均有參與賭博 等語(參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碧霞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其他的人都有參與賭博,只是時 間先到後到之分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華、王麗英、辛 ○○、丙○○○、庚○○等人均證述:現場賭客應該都有參 與賭博等語均相符合。復審酌諸被告劉彥彰除在賭場抽頭營 利外,亦在現場擔任賭博莊家,故其對於在場之人是否均有 實際參與賭博,應較其他賭客清楚,是其上開警詢證述,自 堪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專女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看 見孫戴環及癸○○有一同賭博財物等語明確(參同上日警詢 筆錄),足見被告癸○○、甲○○、己○○、庚○○、戊○ ○、丁○○○空言否認在場參與賭博,委無可採,現場復有 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資、賭場支出開銷表、天九牌、帳冊 、籌碼、骰子、號碼牌數十本可證,而本案查獲之過程,復 有復臨檢紀錄表1 份可佐。故被告丑○○、辛○○、丙○○ ○、壬○○、子○○、寅○○、乙○○、癸○○、甲○○、 己○○、庚○○、戊○○、丁○○○對上開一、(一)部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辛○○對上開一 、(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辛○○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核 與該案被告王東瀛、林坤森供述:渠3 人在場與吳全益對賭 之事實相符(參同上日偵訊筆騄),復有當日在現場查獲之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天九牌、撲克牌、號碼牌、骰盅等 扣案足憑,故被告辛○○上揭犯罪一、(二)部分,已臻明 確,其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 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 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刑 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 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 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 告將其私人之租屋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 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丑○○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辛○○、丙○○○、壬○○、寅○○、乙○○、 癸○○、子○○、甲○○、己○○、庚○○、戊○○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丑○○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1 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 行為觸犯3 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被告辛○○先後2 次賭博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與黃建銘就所犯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雖為14 年2 月2日 出生,其為本件犯行之時已達80歲,然其並未坦 承犯行,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審酌被告丑○○聚集賭客多達18人,並提供其承租之工 寮,除與客對賭外,復提供場所抽頭營利,對社會不良風氣 之影響,難謂不大,惟念及抽頭營利之時間不長(自94 年 11月9 日起至同月16日止)即被查獲,且所獲取之抽頭金尚 不多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賭客辛○○、丙○○ ○、壬○○、壬○○、子○○、寅○○、乙○○、癸○○、 甲○○、己○○、庚○○、戊○○、丁○○○在上址所賭博 之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辛○○、丙○○○、壬○○、壬○○、子○○ 、寅○○、乙○○、癸○○、甲○○、己○○、庚○○、戊 ○○、丁○○○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其中被告丑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辛○○、丙○ ○○、壬○○、壬○○、子○○、寅○○、乙○○、癸○○ 、甲○○、己○○、庚○○、戊○○、丁○○○則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10、12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3 、4 、11、15、17號(併案部分)均為現場查獲之賭檯賭資及賭 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其 中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11、13號,均為被 告丑○○所有,且均供賭場預備賭博、營利聚賭及為避免警 方查緝之把風聯絡工具用(無線電部分)之物。業據被告丑
○○警詢供承在卷(參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應另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 、6 、7 、 8 、9 、10、12、14、16號,則均為另案被告吳全益所有且 供被告吳全益營利聚賭及把風工具用(無線電部分)之物, 業經另案吳全益供承在卷(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偵字第1134號卷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又另扣案附表一 編號2 、賭場支出開銷表及附表二編號2 、租賃契約書1 份 及編號13香煙16包,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罪行有何相 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12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吳全益(現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本署偵辦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縣永康 市○○路24 6巷15號之1 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吳全益及王東瀛、林坤森、庚○○、連武吉、楊瑞益、康坤 池、陳文魁、鄭福田、卓賢哲、林家永、謝錦富、吳東山、 陳銘基、葉秋貴、陳俊宏、李鴻霖、陳志雄、蔡清春、謝眉 鵑、陳蔡春美、李鄧秀員、曾珊珊、林燕妃、洪秋繁、陳瓊 瑞、許玉真、蔡淑敏、黃櫻枝、黃玉華、林秋月、楊麗華、 周美麗、黃月梅、林月嬌、吳秀絹、陳博明、葉萬順、歐秀 鳳、陳美玉、鄭麗如、王朝欽等人以俗稱「狗仔生」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9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 當場查獲,應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賭博罪。惟被告辛○ ○此部分所犯之賭博,與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4號附表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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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適用法條(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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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300 元 │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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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場支出開銷表 │1 紙 │非供犯罪用,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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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膠質天九牌 │1 付 │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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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拆封膠質天九牌│32只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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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號碼夾 │1 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 │紙質天九牌押板 │1 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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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冊 │1 本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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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電 │3 支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9 │籌碼 │6 付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10 │紙質天九牌 │31張 │第266 條第2 項 │
├──┼────────┼─────┼────────────┤
│11 │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4包 │第38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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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骰子 │42顆 │第266 條第2 項 │
├──┼────────┼─────┼────────────┤
│13 │號碼牌 │81本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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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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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適用法條(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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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100 元 │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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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租賃契約書 │1 本 │非供犯罪用,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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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 │2 付 │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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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撲克牌 │2 付 │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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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子 │1 籃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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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號碼牌 │1 箱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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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橡皮筋 │1 籃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
│8 │時鐘 │1 個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
│9 │夾子 │1 箱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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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線電 │3 臺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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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骰盅 │1 組(含骰│第266 條第2 項 │
│ │ │子8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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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電筒 │2 支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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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香菸 │16包 │非供犯罪用,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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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帳冊 │1 本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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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四色牌 │3 包 │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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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賭桌 │1 桌 │另案供犯罪用,本案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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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骰子押注布 │1 張 │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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