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乙○○、甲○○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等三人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並將判決主文,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 點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上,向原告道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丁○○為審理原告與訴外人簡坤白間損害賠償民 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之二審承審法官, 於審理時竟濫權瀆職,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簡坤白免於損害賠償,且 其於原告自訴被告丁○○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刑事答辯狀中惡意誹謗原告「 ...因行賄被告(丁○○)以求非法勝訴,不但拍被告肩膀且以信封裝物(應 屬金錢)欲向被告上衣口袋塞入,此種不法行徑,被告予以撥開加以斥責」;且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調字八0號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內,又誹謗原告:「不意原告竟自后急步趕至,除以手猛拍被告之肩膀 外,並以另手將白色信封欲塞入被告上衣口袋」、「原告當日確實違法行賄,否 則彼又何能於被告已事畢返過馬路上時,急急追趕而至拍肩塞物」、「原告若非 違法行賄何必急步追上拍肩塞物?」;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 第六九0號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又再誹謗原告「原告當日若非行賄,則其何需於 被告已勘驗完畢離去,且已越過過馬路後,急急趕上,拍肩塞物...」,且辱 罵原告「目無法紀已極...」 。此外,被告丁○○更教唆被告乙○○(即被 告丁○○於上開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故意連續誹 謗原告:「...原告在勘驗完畢之後,而且被告(丁○○)已離去越過馬路, 原告急急趕來拍肩塞物,被告他...因為勘驗完畢了,被告已經離開,原告他 急急趕上來拍被告肩膀然後塞東西...」及公然侮辱原告:「目無法紀」。另 被告甲○○係八十八年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審訊時,明知被告丁○○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竟預設立場,刻意包庇,且 語氣粗暴地連續當眾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所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在簡坤白停車場內公然侮辱原告之錄音證據,係違法錄音,而且態度惡劣拒不公 開勘驗致原告很難堪,人格尊嚴二度受害。按名譽乃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為資 深藥師,在社會上素有名望,詎遭被告丁○○等三人故意在公開法庭內,連續當 眾誹謗、公然侮辱原告,即使原告不在場,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 而使原告人格、名譽皆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參萬元 ,並登報向原告道歉。
參、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影本共三份、通知書、民事裁定(八十 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影本共二份、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八十八年度沙簡 字第六九0號)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嬌娥。乙、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九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含第一審 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0四號聲請迴避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卷宗(含第一 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之訴,是否為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 計算其金額或核定其價額以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恢 復其名譽之部分,其欲因此訴訟結果所得受關於回復名譽之利益,按此名譽既屬 身分上之人格法益,尚非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產權 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既併同提起非財產權訴訟,自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審理原告與訴外人簡坤白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之二審承審法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其在原 告自訴被告丁○○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八0號)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刑事答辯狀中惡意誹謗原告「... 因行賄被告(丁○○)以求非法勝訴,不但拍被告肩膀且以信封裝物(應屬金錢 )欲向被告上衣口袋塞入,此種不法行徑,被告予以撥開加以斥責」;且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在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沙簡調字八0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又 再誹謗原告:「不意原告意自后急步趕至,除以手猛拍被告之肩膀外,並以另手 將白色信封欲塞入被告上衣口袋」、「原告當日確實違法行賄,否則彼又何能於 被告已事畢返過馬路上時急急追趕而至拍肩塞物」、「原告若非違法行賄何必急 步追上拍肩塞物?」;亦於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言詞辯論 狀內,又再誹謗原告「原告當日若非行賄,則其何需於被告已勘驗完畢離去,且 已越過過馬路後,急急趕上,拍肩塞物...」,且辱罵原告「目無法紀已極. ..」 。此外被告丁○○更教唆被告乙○○(即被告丁○○於上開八十八年度 沙簡字第六九0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八十八年
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庭審中故意連續誹謗原告:「...原告在勘驗完 畢之後,而且被告(丁○○)已離去越過馬路,原告急急趕來拍肩塞物,被告他 ...因為勘驗完畢了,被告已經離開,原告他急急趕上來拍被告肩膀然後塞東 西...」及公然侮辱原告:「目無法紀」。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沙簡字第 六九0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訊時,明知被告丁○○ 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竟預設立場,刻意包庇,且語氣粗暴地連續當眾誹謗、公然 侮辱原告所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簡坤白停車場內公然侮辱原告之 錄音證據,係違法錄音,而且態度惡劣拒不公開勘驗致原告很難堪,人格尊嚴二 度受害。按名譽乃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為資深藥師,在社會上素有名望,詎遭 被告丁○○等三人故意在公開法庭內,連續當眾誹謗、公然侮辱原告,即使原告 不在場,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皆受損,精神 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參萬元,並登報向原告道歉等語。二、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 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 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妨害其名譽,係以被告丁○○於前述民刑事案件審理中, 為己答辯稱:在其執行勘驗職務完畢之後,而且已離去越過馬路,原告急急趕來 拍肩塞物,可能有行賄被告(丁○○)以求非法勝訴之不法行徑,被告予以撥開 加以斥責等語,及被告乙○○於前述民事事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 0號)審理中到庭代理被告丁○○為訴訟行為重申被告丁○○上開辯詞,與被告 甲○○於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中,主觀認定原告所提要求勘驗之錄音帶為「違法錄 音帶」不予當庭勘驗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丁○○在原告自訴被告丁○○公然侮辱刑事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中,於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在刑事答辯狀中惡意誹謗原告「...因行賄被告(丁○○)以求非法 勝訴,不但拍被告肩膀且以信封裝物(應屬金錢)欲向被告上衣口袋塞入,此 種不法行徑,被告予以撥開加以斥責」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業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就該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向被告丁○○請求 賠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九 號(第一審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該等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上開事實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六九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數度載稱:「不意原告意自后急步趕至,除以手 猛拍被告之肩膀外,並以另手將白色信封欲塞入被告上衣口袋」、「原告當日 確實違法行賄,否則彼又何能於被告已事畢返過馬路上時急急追趕而至拍肩塞 物」、「原告若非違法行賄何必急步追上拍肩塞物?」、「原告當日若非行賄 ,則其何需於被告已勘驗完畢離去,且已越過過馬路後,急急趕上,拍肩塞物 ...」、「目無法紀已極...」。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庭時陳述:「...原告在勘驗完畢之後,而且被 告(丁○○)已離去越過馬路,原告急急趕來拍肩塞物,被告他...因為勘 驗完畢了,被告已經離開,原告他急急趕上來拍被告肩膀然後塞東西...」 、及「目無法紀」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卷宗內所附之被告丁○○所提 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相符,固堪信 為真,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丁○○侵權行為之事實,核之與原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一二九號(第一審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中,指稱被告丁○○於刑事案件答辯中有為:「...因行賄被告(丁○ ○)以求非法勝訴,不但拍被告肩膀且以信封裝物(應屬金錢)欲向被告上衣 口袋塞入,此種不法行徑,被告予以撥開加以斥責」之陳述,其內容大致相同 ,而被告丁○○前述答辯之詞,業經本院判決認定非屬侵權行為確定,有前述 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在卷可參 。
2、又被告丁○○、乙○○於前述原告訴求被告丁○○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固於答辯中陳述: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勘驗現場期間,曾有以手拍被告丁 ○○肩膀及以信封裝物,欲向被告丁○○上衣口袋塞入,進而臆測原告可能有 行賄被告丁○○,圖求非法勝訴之嫌等語,然被告乙○○係被告丁○○之民事 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論中將其所代理本人之答辯意旨,依狀陳述 ,僅係依法實施訴訟行為,轉述被告丁○○本人之答辯意見,該答辯陳述內容 非屬其個人意思表示,其自無誹或侮辱原告之故意可言,原告指稱被告乙○○ 有誹謗、公然侮辱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再者,本件原告於被 告丁○○審理前述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履勘期日,在被告丁○○勘驗完畢後,於將離開現場之際,原告有向前拍被告 丁○○之肩膀,而被告丁○○係在被告輕拍肩膀後,向原告表示「你不要拍我 」、「你跟我什關係?你拍我身上,你受教育沒有」、原告表示「友誼一下」 ,被告丁○○回稱「我跟你什麼友誼?這是公事,我執行公務,你能拍我嗎? 」等情,有前述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按被 告丁○○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件 審理中,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上開答 辯陳述,僅係其就撥開原告之手,並嚴厲指正原告不當對其拍肩行為,所為之 辯詞,縱其主觀上臆測原告之行逕,可能有行賄之意圖,惟此僅係被告丁○○ 就原告不尋常之舉動,所為主觀之臆測,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確有行賄之行為,
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訴訟上之辯詞,係因訴訟上之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 為合法之自辯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審理上開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中, 主觀認定原告所提要求勘驗之錄音帶為「違法錄音帶」不予當庭勘驗等情,經 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承審法官甲○○ 有命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且問兩造有無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未當庭勘驗錄音帶,尚屬無據。且就證據之調查與否,應如何調查,本屬審判 長指揮訴訟之職權,就該職權之實施如有不當,當事人本得異議,而原告就被 告甲○○之指揮訴訟有所異議,並聲請法官甲○○迴避,而遭駁回,亦有本院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0四號卷宗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就其提出 之錄音帶為勘驗行為,實無可採,且縱使原告所指被告甲○○曾表示原告所提 之錄音帶,非屬合法程序所取得之錄音帶,而不予調查之事實為真,此亦屬審 判長指揮訴訟是否妥切之問題,客觀上,並無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情事,原告 主觀上認定被告甲○○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顯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前述於訴訟中自辯之情節,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且被告甲○○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於法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