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男 46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民國95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壹臺及點唱目錄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 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 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 著作物利用形式,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第9 款之 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 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 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 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 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 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開屬「視聽著作」之 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 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 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 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視聽著作 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 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 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則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 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而無責任能力之 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 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 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 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 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乃間接正犯。被告2 人上開多次侵害他著作權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並由此獲取利益,致告訴人公司財產受損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被害人詞曲之數 量不多,營利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多 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目錄簿1 本,均係被告乙○○○ 所有,且為供本件公開演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 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