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26號
TCDV,91,訴,1726,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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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壬○○
  被   告 辛○○
        丙○○
        丁○○
        庚○○
        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
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等人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先後 參與由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 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 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 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 、「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 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 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由訴外人崔捷先、陳俊隆 二人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崔捷先並交付他人遺失或偽造 訴外人郭春枝等人之身分證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偽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崔捷先並受託發放薪 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並由訴外人李劉豪委託訴外人袁應孝印製刮刮樂 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訴外人袁應孝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 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辛○○丙○○(二人均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加入)、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庚○○戊○○(二人均 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乙○○己○○(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 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 ,被告辛○○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被告丙 ○○自稱「楊雅萍專員」、「李雅萍專員」等,被告庚○○自稱「丁課長」,被



戊○○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被告丁○○、被告乙○○擔任總機 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被告己○○自稱「宋專員」等,由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 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被告辛○○丙○○丁○○庚○○戊○○乙○○己○○等人則分別負責接聽被害 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十六 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刮中上開集 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 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 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 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四萬二千元,始能領取彩金;或須 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共匯款二百四 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原告現金 ,原告因而受有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七張。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辛○○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 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參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所組織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申請電話、丙○○刮樂廣告 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或擔任接聽、轉接電話等工作,以接聽電話向被 害人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 等獎金等情,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加入會員或繳納稅金始可領取獎金,而為詐騙 被害人錢財行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 所載彩金二十八萬元,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 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 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 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四萬二千元,始能領取彩金;及須先繳納會員 費十萬元成為會員,又須以其他名目要求原告陸續匯入金金錢始得領取彩金,否 則無法退還所匯入之金錢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前揭刮刮樂集團預先備妥之帳戶內,惟嗣後上開集團 並未給付所稱之彩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辛○○丙○○參與前揭刮刮 樂詐騙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犯行,受有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提出匯款單在卷可按。被告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 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自承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影印卷宗查核屬實。本 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辛○○、丙○



○各二年十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丙○○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 告匯款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庚○○戊○○乙○○己○○等人則分別負責接 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及被告甲○○收受同集團訴外人崔捷先交付之他人遺 失或偽造訴外人郭春枝等人之身分證,再偽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交由訴外人崔捷先並受託發放薪 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連 續遭該集團詐騙前開金錢,惟被告丁○○係於原告遭詐騙後之八十八年三月間, 被告庚○○戊○○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乙○○己○○均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始分別加入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偵查、審判筆錄查核屬實,而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 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甲○○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陸續 自訴外人崔捷先處收受他人身分資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參該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亦有該筆錄附卷可按,核與其於警 訊筆錄中自白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丁○○庚○○戊○○乙○○己○○甲○○參與本件詐騙原 告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準此,被告丁○○庚○○戊○○乙○○己○○甲○○雖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惟就本件詐騙原告部 分既未參與,自不得令其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連帶給付原告 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
┌──────────┬───────┬──────────────┐
│日期 │金額 │帳號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四萬二千元 │亞太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十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十八萬元 │萬通銀行台中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十八萬元 │同右 │
├──────────┼───────┼──────────────┤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四十二萬元 │郵局 │
│ │ │00000000000000│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五十四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萬元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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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