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將其前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下稱林園頂厝郵局)所申 辦之帳戶」。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92年5 月、6 月間」更正為「於 92年5 月30日至93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⑴參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 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 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 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更不可能將提款卡密碼輕 易交付或告知不相干之人,此乃眾人週知之事。又一般人在 發現自己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向開戶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違。又提領金融 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 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 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 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 告既無掛失止付,亦未能具體指明遺失之時、地為何,然該 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是其所辯遺失 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另自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 衡以被害人陳林傑、鄭宏偉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 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 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 戶存摺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⑶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 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 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 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 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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