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張季全即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及同段二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二九公頃之地上建物、編號B面積0‧00三
六公頃之地上建物、編號E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編號D面積0‧
000二公頃之地上建物、編號G面積0‧00一八公頃之地上物、編號H面積
0‧00一三公頃之地上物、編號J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編號K面
積0‧000七公頃之地上物、編號L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地上物、編號M
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編號P面積0‧00一一公頃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N面積0‧00三八公頃之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福德會所
有,並以張季全為管理人,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0‧0二九公頃、編號B面積0‧00三六公頃、編
號E面積0‧000六公頃、編號D面積0‧000二公頃、編號G面積0‧0
0一八公頃、編號H面積0‧00一三公頃、編號J面積0‧00六四公頃、編
號K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L面積0‧00一九公頃、編號M面積0‧0
0六四公頃、編號P面積0‧00一一公頃搭建地上物;被告乙○○無正當權源
,占有前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N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被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台中縣大雅鄉
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G、H、J、K、L、M、P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既依土地法登記「祭祀公業福德會」為所有權人,該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則管理人張季全自得以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之名義主張所有權並進
行訴訟,另張季全當初因要推舉新的管理人,故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切結
書表示願放棄管理人職位,然張季全並未向派下員提出辭職且未經派下員同意
,與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不符,不生辭職之效力,況祭
祀公業福德會亦未選任新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張季全仍為祀公業
福德會之管理人,自得起訴或被訴。
(二)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既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福德會管理人張清淡捐贈予大雅
鄉上楓村,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大雅鄉上楓村並非法人,不具法人
格,無受領贈與物之能力,固無法與祭祀公業福德會訂立贈與契約,再者,系
爭土地自原告張季全擔任祭祀公業福德會以來,均由祭祀公業福德會繳納地價
稅,倘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有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何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並
繳納地價稅。
(三)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財產之處分須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契約或法律為之,而祭祀公業之規約即為公同關係所由生之契約,本件祭祀公
業福德會之前身為福德會,在福德會時代既未訂有規約,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
之。查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前身其管理人張清淡並未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上楓村村
民使用,縱認系爭土地係張清淡贈與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然張清淡未經全
體派下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贈與之效力。
至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所舉之規約,實係祭祀公業福德會於七十八年七月四
日所定之規約,並非張清淡為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任內之規約,是被告台中
縣大雅鄉公所抗辯依該規約,前管理人張清淡有權處分,容有誤會。另大雅鄉
上楓村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二層樓之社區活動中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啟
用,原告參與落成典禮及剪綵係為陪同縣長出場,
(四)另被告乙○○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伊所有坐落於大雅鄉○○段第十
六之二及十六之七地號二筆土地,曾與上楓村村長協議交換土地使用,原告否
認之,被告乙○○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大雅鄉○○段第十六之二及
十六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係由且同段第十六及十九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當時該二筆土地尚處於共有狀態,各共有人僅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未訂有分管契約,如認交換土地係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法須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倘認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須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乙○○自
無單獨決定之權。
參、證據:提出附圖、地籍圖謄本影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大雅鄉張姓世譜、
祭祀公業福德會派下員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二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九份、並聲請本院函查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
○路三二三號之房屋報稅資料。
乙、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及二六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分別為大雅鄉
○○○○段第一六六及一六八地號,原所有權人為福德會,前後任管理人為張清
波及張清淡,該二人均為張湧昌公第五房(十七世)之派下,並非張源昌公之派
下,嗣所有權人雖變更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但此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應屬張湧昌
公之派下,絕非張源昌公之派下。原告張季全於擔任上楓村村長期間,受鄉公所
之託管理系爭二筆土地,竟利用保管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於七十八年七
月四日偽立「祭祀公業福德會」,自行造報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沿革、切結書
、推舉書、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向台中縣大雅鄉
公所申請備案,並以切結方式陳報:(一)祭祀公業福德會為張源昌公所創設(
二)派下員為張源昌公之傳嗣男性直系血親單親屬冠姓張者(三)檢送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登載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會所有之不動產,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成立
之祭祀公業福德會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祭祀公業福德會係屬同一。再者,依
原告張季全造具之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所載,該會為張源昌公所創設,派下員為
張源昌公之傳嗣男性直系血親單親屬冠姓張者,而其派下員全員名冊僅有派下員
十五名,復參以原告所提另一祭祀公業張源昌規約之記載,其派下員同為張源昌
公之傳嗣男性直系血親單親屬冠姓張者,而其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有三十三人
,足證原告張季全確非經全體派下員推舉之管理人,自非合法之管理人。況原告
前開偽立「祭祀公業福德會」,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會所有
並以其本人為管理人之不法行為,經上楓村村民發覺及社區發展協會表達追究法
律責任之立場後,原告張季全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放
棄管理人職位,則原告張季全已非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綜上,本件原告既非
祭祀公業福德會合法管理人,是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
適法。
二、另系爭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及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原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
原為張清波,嗣變更為張清淡,早年由張清淡捐獻予大雅鄉上楓村,作為村民慶
典祭拜及舉辦活動之場所,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楓村村長保管,由歷任
村長辦理交接。七十七年間於原告張季全任上楓村村長之際,在原告及村民爭取
下,獲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撥款補助給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由鄉公所興
建二層樓之社區活動中心後,將它交付給大雅鄉上楓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
興建之初得當時村長即原告張季全同意,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啟用,原告
亦全程參與落成典禮及剪綵,並以上楓社區理事會理事名義落款於碑銘,對於碑
銘上沿革部分載明張清淡捐贈系爭土地暨改建上楓社區活動中心乙事,無法諉為
不知。再者,張清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既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祭祀
公業福德會規約第七條所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由管理人負責,是張清淡自有
權贈與系爭二筆土地,從而,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有權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前管理人張清淡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贈與,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得撤銷之。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祭祀公業福德會相關資料一份、大雅鄉上楓村歷屆村長
名冊一份、祭祀公業張源昌沿革、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影
本、同意書影本一份、照片十幀、放大圖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並
聲請本院調閱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五及二六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以前土地登記資料、聲請訊問證人張信雄及張金昆。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0‧00三八公頃之土地是和前管
理人張清淡及張景南交換使用,當時土地係處於分管狀態,被告乙○○就分管之
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權與他人之土地交換使用,是被告乙○○占用前揭
土地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景南及
朱勝雄。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
福德會所有,以原告張季全為管理人,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二筆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0‧0二九公頃、編號B面積0‧00三
六公頃、編號E面積0‧000六公頃、編號D面積0‧000二公頃、編號G
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搭建車棚、編號H面積0‧00一三公頃、編號J
面積0‧00六四公頃、編號K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L面積0‧00一
九公頃、編號M面積0‧00六四公頃、編號P面積0‧00一一公頃搭建地上
物;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N面積0‧0
0三八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E、D、G、H
、J、K、L、M、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福德會所有,前後任管理人為
張清波及張清淡,該二人均為張湧昌公第五房(十七世)之派下,嗣所有權人雖
變更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但此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應屬張湧昌公之派下,絕非張
源昌公之派下。原告張季全於擔任上楓村村長期間,受鄉公所之託管理系爭二筆
土地,竟利用保管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偽立「祭祀
公業福德會」,自行造報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沿革、切結書、推舉書、不動產
清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備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福德會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祭祀公業福
德會係屬同一。再者,依原告張季全造具之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所載,該會為張
源昌公所創設,派下員為張源昌公之傳嗣男性直系血親單親屬冠姓張者,而其派
下員全員名冊僅有派下員十五名,復參以原告所提另一祭祀公業張源昌規約之記
載,其派下員同為張源昌公之傳嗣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張者,而其派下員名
冊所列派下員有三十三人,足證原告張季全確非經全體派下員推舉之管理人,自
非合法之管理人。況原告前開偽立「祭祀公業福德會」及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登
記為祭祀公業福德會所有並以其本人為管理人之不法行為,經上楓村村民發覺及
社區發展協會表達追究法律責任之立場後,原告張季全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親
筆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放棄管理人職位,則原告張季全已非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
人,是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另系爭二筆土
地,早年由前管理人張清淡捐獻予大雅鄉上楓村,作為村民慶典祭拜及舉辦活動
之場所使用,七十七年間於原告張季全任上楓村村長之際,在原告及村民爭取下
,獲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撥款補助給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由鄉公所興建
二層樓之社區活動中心後,將它交付給大雅鄉上楓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興
建之初得當時村長即原告張季全同意,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啟用,原告亦
全程參與落成典禮及剪綵,並以上楓社區理事會理事名義落款於碑銘,對於碑銘
上沿革部分載明張清淡捐贈系爭土地暨改建上楓社區活動中心乙事,無法諉為不
知。再者,張清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既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祭祀公
業福德會規約第七條所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由管理人負責,是張清淡有權贈
與系爭二筆土地,從而,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
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前管理人張清淡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二項
之規定,不得撤銷之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
0‧00三八公頃之土地是和前管理人張清淡及張景南交換使用,當時土地係處
於分管狀態,伊就分管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權與他人之土地交換使用
,伊占用前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係祭祀公業福
德會所有,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現占用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0‧
0二九公頃及編號E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搭建上楓活動中心、編號B面
積0‧00三六公頃土地上搭建廁所、編號D面積0‧000二公頃及編號G面
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搭建車棚、編號H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上搭建
六角亭、編號J面積0‧00六四公頃及編號L面積0‧00一九公頃土地上搭
建遊樂區、編號K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上設金鑪、編號M面積0‧00六
四公頃搭設康樂台;被告乙○○現占用系爭第二十六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
N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及乙○○對上開占有之事實,
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上述被告占用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管理人,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且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原告就系爭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語,被告台中縣大雅鄉
公所則以:該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成員應屬張湧昌公之派下,非張源昌公之派
下,而原告既為張源昌公之派下,自不得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原告確非經
全體派下員推舉之管理人,自非合法之管理人,則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一六
0號判例參照)。又台灣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
由其全體派下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
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一三五九
號判例參照)。是非經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非屬合法之管理人,關於
祭祀公業之訴訟,若由該非法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提起訴訟或應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是本件原告是否即係祭祀公業福德會之管理
人,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本院自應先
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現有之登記謄本二份、大雅鄉張姓世譜一份、「祭祀
公業福德會派下員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各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
本九份為證,然查: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
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惟此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內政部(七九)台內民字第八二五二三九號函:「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係參照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
二二四二四號函、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及七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釋增訂。揆諸上開本部函釋意旨,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
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
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
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是民政機關所核發祭祀公業
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就此有實質審認之權。本件原告雖自行製
做祭祀公業福德會規約、沿革、切結書、推舉書、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子孫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設立人為張源昌,並將系爭
二筆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會」所有,且以原告本人為管理人,然就此申
報行為,原告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是倘原告所申報之資
料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本院就原告申報「祭祀公業福德會」造具之文件,及原告
是否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或「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員,
自有調查審認之權。再者,原告所提附卷之「祭祀公業福德會派下員子孫系統
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製作用以向台中
縣大雅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福德會」為已故張源昌所設立,原告被推舉為管
理人之事實,惟原告就申報之前「祭祀公業福德會」之規約為何?派下總會之
運作為何?是否曾召集決議?等等,原告均未曾舉證證明,是原告所提之規約
既非原始之規約,且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亦為七十八年七月四日所製作,
是否與實情相符,尚應核對其他證據以究明之,不得僅憑該等系、名冊、規約
之存在,即認原告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之規約、沿革、派下員、管
理人身分等事實為真。又原告所提系爭地價稅繳款書九份,亦係原告向大雅鄉
公所申報其為「祭祀公業福福會」管理人後,方由其以管理人之身分繳納稅款
,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後有繳納稅款之事實,惟尚不得直接推
斷原告即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
(二)依卷附本院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及二
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
五及二六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分別為大雅鄉○○○○段第一六六及一
六八地號,而該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業主(即所有權人)部分記載為「福德會
」,沿革及事故則記載「管理張清波(即管理人為張清波)」、「明治三十八
年四月一日(日據時代)」、「管理變更張清淡(即管理人變更為張清淡)」
;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業主(即所有權人)部分記載為「福德會」,沿革及事
故則記載「管理張清波」、「明治三十八年四月一日管理變更張清淡」;而上
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則登記: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福德會」、「管理人張清淡」,且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
季全;而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則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
張清淡」,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季全,有台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九一)登字第0九一一00五一四0號函所附上開系爭二五、二
六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記載,如土地登記簿載之「福德會」及
「祭祀公業福德會」同一,並確屬祭祀公業之性質,且兩造就已故訴外人張清
波、張清淡曾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前任合法管理人事實,復不爭執等情,
足認張清波、張清淡二人於日據時代,確曾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
人無誤。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之人,甚
至可能有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權責極大,而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
任管理人為原則,僅於例外方推派非派下出任管理人,是依上開民事習慣應足
推認訴外人張清波、張清淡即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且依原告所提規
約第五條記載:「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管理人以管理公業財產之收益與支,
並負責祭祀事宜。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全員大會二分之一派下同意之人選為之
…所有本公業土地之處分及出租全權由管理人負責之...」,顯見管理人之
地位極為重要,其產生之方式相當慎重,於有派下之情形下,應由派下多數人
同意自派下中遴選,方屬常態,是原告雖主張張清波、張清淡非屬「祭祀公業
福德會」之派下而被推舉為管理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所提規約之
規定內容不符,再參諸原告所提附卷而被告未為爭執之大雅鄉張姓世譜,已故
張源昌其後世直系子孫繁茂,如「祭祀公業福德會」為張源昌所設,自應由派
下員選任管理人,方合情理,惟今「祭祀公業福德會」之竟由他宗(即張源昌
之兄張湧昌)之後世直系子孫張清波、張清淡先後繼任管理人,而原告就張清
波、張清淡非屬派下而被遴選為管理人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
主張張清波、張清淡係「非屬派下而被選為管理人」之事實,即無可採。
(三)另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獨立財產,故
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取得,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特別習慣予以認定。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
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
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
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見解,我國民間祭祀公業派下權(即房份)之取得應
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特別習慣予以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原始規約
,既不復見,是其派下權之繼承,依上開民間習慣,應由「享有派下權之男系
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繼承。按已故訴外人張清波、張
清淡既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已審認如前,則「祭祀公業福德會」應
係張清波、張清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立。是依原告所提前開大雅鄉張姓世
譜,已故張清波(十七世)與張清淡(十七世)同為已故張湧昌(第十五世)
之孫,而張源昌(第十五世)與張湧昌為兄弟,張源昌與張清波、張清淡僅為
旁系血親,依前述民事習慣,非為張清波、張清淡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張源昌自
不可為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之設立人。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
為張源昌所設立,顯無可採。且依前開之大雅鄉張姓世譜,已故張清波(十七
世)以下,復有張金錫(十八世)、張瑞琮(十九世)、張文一、張文轍、張
文良、張文鈞(以上為二十世)、張正揚、張正裕、張樵、張煜(以上為二十
一世)等直系男性子孫;已故張清淡(十七世)以下,則有張金風、張金昆(
十八世)、張光明、張光霖(十九世)等直系男性子孫,是張清波、張清淡就
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權,自應由上開直系男性子孫所繼承。然原告
所提前述「祭祀公業福德會派下員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均無前述
已故張清波、張清淡直系男性子孫之姓名,且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自已被推舉為
「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之推舉書中,亦無前述已故張清波、張清淡之上開
直系男性子孫,列名其中,顯見原告持以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福德會」之派下員名冊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經全體派下合法推舉為管理人
,是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顯屬不實。被告抗辯原
告非屬「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理人,應屬可採。
(四)末依被告所提附卷而原告不為爭執,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立之切結書,
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張季全(即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上楓村祭
祠(應為祀之誤載)公業福德會(社區活動中心)土地地號上楓村三和段二五
、二六號二筆變更為管理人一案,今為順從村民反應,願放棄管理人職位,由
村內推舉管理人移交之,其所需一切變更手續及費用,本人願意全部負,恐口
無憑,特立此切結,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三桂先生保管。」,按祭祀公
業管理人,依我國民間習慣,其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之人,權責極大,甚至可
能有權處分公業財產,地位何等重要,原告如係「祭祀公業福德會」之合法管
理人,上楓村村民有何權利得反對其擔任管理人?且原告何需順從村民之意,
切結放棄管理人之資格?再者,依一般民間習慣,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通
常被推定與土地有重大之關係存在,而祭祀公業土地既由管理人管理,所有權
狀自應由合法管理人保管,今原告竟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管理人之職,且將祭
祀公業所有財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第三人保管,再參諸上開切結書所載「立
切結書人張季全,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上楓村祭祠公業福德會(社區活動中
心)土地地號上楓村三和段二五、二六號二筆變更為管理人一案,今為順從村
民反應,願放棄管理人職位,由村內推舉管理人移交之...」等語,顯係指
原告擅自將上楓村祭祀公業福德會之管理人擅自變更為己一事,非屬事實,且
有損上楓村民之利益,而為村民所反對,原告為順應民情,自知理虧,進而書
立切結書,並交出所有權狀以示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變更管理人
程序,即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並以其本人
為管理人執行管理行為後,經上楓村村民發覺,及社區發展協會表達追究法律
責任之立場後,原告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放棄管
理人職位之事實,應堪採信。基此,更明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
並未經「祭祀公業福德會」全體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究係何人所設立?雖有不明,惟已故張清波
、張清淡二人於日據時代均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民間習慣其二人應均係
「祭祀公業福德會」之派下,其二人亡故後,其房份(即派下權)應由後世直系
男性子孫繼承,然原告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福德會」派下員系統表,竟無張
清波、張清淡之後世直系男性子孫,且推舉原告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亦無該等之姓
名,顯見原告並未經「祭祀公業福德會」全體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其自不得
行使「祭祀公業福德會」管理人之職權,是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
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既依土地法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會之管理人,自得
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語,顯屬無據。原告既非「祭
祀公業福德會」之管理人,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
,原告以管理人名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