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307號
KSDM,95,簡,1307,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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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吉明」署名拾貳枚及偽造之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2 面「被告多次偽造吳吉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應更正為「被告多次偽造吳吉明簽名及指印之舉動,係利用 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又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名捺印」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併此敘明,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之犯罪動機,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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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