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97號
TCDV,91,訴,1397,200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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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被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金
   字第五三三號及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九十年聲字第四一八號)。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清償借款,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即於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准予撤銷在案。其間因被告之不當假扣
   押造成原告之訟累及財產、名譽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份、同院民事執處通知一紙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二
九號支付命令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訴外人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故意隱瞞保證人謝森富已過世之事實,而
   繼續貸款,基於保障債權,始查封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森富位於桃園之不動產;況且被
   告知悉上述情形後,二度撤回訴訟,無奈原告之代理人執意不撤,被告更於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撤回謝森富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被告並未查封原告之任
   何財產,則原告何損害之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等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被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金
  字第五三三號及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九十年聲字第四一八號)。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借款,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准予撤銷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
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份、同院民事執處通知一紙、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
一份為證,被告除否認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查封外,亦不爭執其餘事實,然被告係對原告
丁○○所繼承的財財產假扣押,原告與謝森富是父女關係,原告和訴外人謝余桂英、謝
心葉、謝崇正謝崇權謝紫婕謝睿涵謝福財、一起共同繼承謝森富之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假扣押之財產既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者,自亦屬原
告之財產無訛。是被告辯稱未查封原告之財產乙節,尚非可採。據上,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
  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
  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被告起訴(九十年
  聲字第四一八號)。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在案。足見,本件假扣押裁定
  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具狀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另被告既已因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其起訴,
  而向本院起訴,自亦無民事訴法第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是姑不論原告是
  否因假扣押受損害,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從
  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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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