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135號
KSDM,95,簡,1135,2006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 附表,均予刪除,改依本件判決書所列附表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 用權人之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前 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 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 扣之仿冒物品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今年僅27歲, 本次應係初出社會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電腦主機1 臺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已受 相當程度懲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檢察 官之量刑建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 1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寄送掛號包裹之收 據,並非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1: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 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1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0/2/28│(1)手提包 │ 5個 │ LV │
│ │耶公司(LOUIS │00000000│99/6/30 ├─────┼────┤ │
│ │VUITTON MALLET│ │ │(2)零錢包 │ 4個 │ │
│ │-IER) │ │ ├─────┼────┤ │
│ │ │ │ │(3)皮夾 │ 4個 │ │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 │(4)手提包 │ 1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00000000│104/8/15│ │ │ GUCCI │
│ │S.P.A.) │ │ │ │ │ │
└──┴───────┴────┴────┴─────┴────┴────┘
附表2: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 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1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97/4/30 │(1)眼鏡盒 │ 1個 │ LV │
│ │耶公司(LOUIS │ │ ├─────┼────┤ │
│ │VUITTON MALLET│ │ │(2)手錶 │ 1只 │ │
│ │-IER) │ │ │ │ │ │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00/6/30│(3)手錶 │ 1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 │ │ │ │ GUCCI │
│ │S.P.A.) │ │ │ │ │ │
└──┴───────┴────┴────┴─────┴────┴────┘




附表3: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電腦主機 │ 1台 │
├──┼────────┼───┤
│ 2 │中華郵政儲金簿 │ 1本 │
├──┼────────┼───┤
│ 3 │中華郵政掛號包裹│ 1張 │
│ │收據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