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103號
KSDM,95,簡,110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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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證據理由如下: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之處罰,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要件,而依同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 。查本件投標案僅有三家廠商投標,若缺少一家合格廠商投 標,即無法開標決標,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開標紀錄在卷 可稽。被告甲○○辯稱僅以被告建利公司及瑞盛行二家參與 投標,不會影響採購結果等語,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被告甲○○為 被告建利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建利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規定,被告建利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 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為求被告建利公司能得標高雄縣 美濃鎮公所之採購案,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所為足使 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惡性非輕, 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甲○○並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僅借牌1 次且只借一家,獲利不多,犯罪情節 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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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