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230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代友人乙○○辦理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故,而 於取得乙○○個人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二張,嗣因乙○ ○搬離原住處而無法收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甲○○認有機可趁,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取得之身分 證影本二張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 ○○同意,另行影印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先後於九十二 年間之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中國商業銀行之中國商銀H I ─Q卡(信用卡)申請書,及於九十二年間之十月十九日 前某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 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現金卡申 請書上,填製乙○○本人之基本資料,並偽造乙○○之署名 各一枚於上開各申請書上,表示係乙○○本人向上開銀行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意,復持之分別向中國商業銀行及復華 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使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乙○○本人申請而各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依甲○ ○所填製之地址寄送信用卡及現金卡卡片,由甲○○收受。 甲○○並於申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時,同時偽冒乙○○本 人之名義,在終止委託轉帳代繳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 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上,冒簽乙○○之署名一枚於上, 表示欲請求中國商業銀行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嗣甲○○取得 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在各該信用卡上冒 簽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同意與上開銀行成立契約關係 ,並旋即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中國商業銀行所核發有甲○○ 冒簽乙○○署名於上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連續出示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名,表示係乙○○本人欲 以信用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乙○○本人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服務或物品予甲○○得 手。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中國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 動櫃員機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中國商業銀行誤 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並由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予甲○○得手。
(三)因甲○○於冒名申請時,有申請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 使中國商業銀行誤信其有按轉帳代繳之約定而代甲○○為 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遂由中國商業銀行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代甲○○繳納電信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使甲○○ 詐取上開利益得手。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復華商業銀行所核發有甲○○ 冒簽乙○○署名於上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 商店,連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乙○○署名,表示係乙○○本人以信用 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以為係乙○○本人消費, 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價值之服務或物品予甲○○得手。(五)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復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前 往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動櫃 員機表示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復華銀行誤以為 係乙○○本人欲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並由如 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 現金予甲○○得手。
(六)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國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 ,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 動櫃員機表示欲為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中國商業銀 行誤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 並由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六 所示之現金予甲○○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商業銀行、復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終止委託轉帳代繳
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各一份 、簽帳單影本十紙、對帳單三份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前往 如附表一、附表四之所示之特約商店,所冒名刷卡消費之部 分簽帳單無法調取,惟依該二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消費方式 ,均需持卡人刷卡後再簽帳單上簽名表示為該筆消費,而被 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七所 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後冒簽乙○○之署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有中國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之對帳單各一紙可資憑證, 堪認被告應確有前往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後冒簽乙○○之名進行消費,並取得各該商品或服務。而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為電子感熱紙式簽帳單,消費者僅在 簽帳單上簽署署名一枚即可,並無一式多聯之複寫功能,有 各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係於各該式簽帳單上 偽冒被害人乙○○之署名均各一枚。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為電子式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消費者 在簽帳單上簽署署名一枚時,會同時複寫至第二聯之特約商 店存查聯,有一式二聯之複寫功能,有各該簽帳單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各該式簽帳單上偽冒被害人乙○○之署 名均為各二枚。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及如 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經本院 調取未果,有復華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復消客字第0九 四00000八九號函覆資料及中國商業銀行傳真本院函覆 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而無法得知該簽帳單之形式為何,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被告消費當時 所冒簽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一聯,是應認被告僅在各該式簽帳 單偽冒乙○○之署名均為各一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已 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憑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持有之他人身分證影本侵吞入己,並私自影印加以使 用,冒名填製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轉帳代繳申請書,並 持之向銀行行使,使銀行誤信為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及現 金卡,並同意代為支付電信費用,其後復持該信用卡前往特 約商店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乙○○之名,詐欺取得 財物及利益,復在自動櫃員機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預借現 金功能,以不正之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金錢,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特 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得利犯行、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及自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等各罪間,分別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 惟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名預借現金之事實,本院自 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冒名申請現金卡及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 與詐欺得利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 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 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以冒他人 名義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之獲利,犯罪手法多種,所犯罪 行多次,於審理中多次經通知未到庭應訊,耗費被害人勞力 及司法資源甚多,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受害銀行達成和解,陸續還款,尚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認不宜予以緩刑,但可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中國商業銀行之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復華銀 行白金卡申請書、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終止委託轉帳代 繳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上, 所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計四枚;被告於中國商業 銀行及復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上所偽造「乙○○」 之署名各一枚,計二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乙○○」之署名,計八枚;於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乙○○」之署名,計十四枚,均係被告冒乙○○名偽造之 署名,共計二十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論罪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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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時 間│刷卡地點│ 消費 │簽帳單形│偽冒蘇│ 備 註 │
│ │ │及特約商│ 金額 │式 │小康之│ │
│ │ │店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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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高雄市五│一百五│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一│福四路六│十七元│式一聯 │ │ │
│ │月廿日│十三號,│ │ │ │ │
│ │十五時│小王子烘│ │ │ │ │
│ │十五分│焙美食 │ │ │ │ │
├──┼───┼────┼───┼────┼───┤ │
│ 二 │九十二│台中市太│一千一│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平路廿八│百八十│推定一式│ │ │
│ │月廿二│之二、廿│九元 │一聯 │ │ │
│ │日十五│八之三號│ │ │ │ │
│ │時 │,NET│ │ │ │ │
│ │ │台中八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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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台中市太│五百九│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平路廿八│十九元│推定為一│ │ │
│ │月廿二│之二、廿│ │式一聯 │ │ │
│ │日十五│八之三號│ │ │ │ │
│ │時七分│,NET│ │ │ │ │
│ │ │台中八店│ │ │ │ │
├──┼───┼────┼───┼────┼───┤ │
│ 四 │九十二│台中市河│六千六│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一│南路三段│百元 │式一聯 │ │ │
│ │月廿二│一二O號│ │ │ │ │
│ │日廿三│,Tiger│ │ │ │ │
│ │時五十│City │ │ │ │ │
│ │七分 │ │ │ │ │ │
├──┼───┼────┼───┼────┼───┤ │
│ 五 │九十二│鄉林飲料│一萬四│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店(愛德│千元 │推定為一│ │ │
│ │月廿三│華) │ │式一聯 │ │ │
│ │日二時│ │ │ │ │ │
│ │廿二分│ │ │ │ │ │
├──┼───┼────┼───┼────┼───┤ │
│ 六 │九十二│屈臣氏百│八百三│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佳股份有│十八元│推訂為一│ │ │
│ │月三十│限公司 │ │式一聯 │ │ │
│ │日十八│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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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名格商店│一千二│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一月│ │百八十│式二聯 │ │ │
│ │四日十│ │一元 │ │ │ │
│ │七時四│ │ │ │ │ │
│ │十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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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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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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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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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中正│二萬元 │ │
│ │一月廿日十│四路二五三│ │ │
│ │七時五十一│號,中國商│ │ │
│ │分 │銀高雄分行│ │ │
│ │ │ATM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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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勇│一萬元 │ │
│ │二月一日九│路六號,土│ │ │
│ │時四十九分│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仁│一萬元 │ │
│ │二月二日十│路六號,高│ │ │
│ │四時四十五│雄銀行鹽埕│ │ │
│ │分 │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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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三千元 │ │
│ │月七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二千元 │ │
│ │月七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六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三千元 │ │
│ │月八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七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一千元 │ │
│ │月十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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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繳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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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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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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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中華電信55│四千八百一│ │
│ │二月五日 │12595 代繳│十八元 │ │
│ │ │費用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中華電信55│一千八百九│ │
│ │二月五日 │12595 代繳│十四元 │ │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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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復華商業銀行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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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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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刷卡地點│消費金│簽帳單形│偽冒蘇│ 備 註 │
│ │ │及特約商│額 │式 │小康之│ │
│ │ │店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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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台中市大│二萬一│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月│雅路四十│千八百│式二聯 │ │ │
│ │十九日│五號七樓│元 │ │ │ │
│ │六時十│,阿妹妹│ │ │ │ │
│ │三分 │飲食店(│ │ │ │ │
│ │ │愛得華)│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台中市惠│一萬二│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月│中路一段│千六百│式一聯 │ │ │
│ │十九日│二號三、│元 │ │ │ │
│ │十六時│四樓,S│ │ │ │ │
│ │三十三│ONO名│ │ │ │ │
│ │分 │店 │ │ │ │ │
├──┼───┼────┼───┼────┼───┤ │
│ 三 │九十二│台中市惠│一萬七│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月│中路一段│千七百│式二聯 │ │ │
│ │廿日廿│二號三樓│五十元│ │ │ │
│ │二時五│,金鑽飲│ │ │ │ │
│ │十五分│料店 │ │ │ │ │
├──┼───┼────┼───┼────┼───┤ │
│ 四 │九十二│台中市大│一萬五│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雅路四十│千元 │式二聯 │ │ │
│ │月十日│五號七樓│ │ │ │ │
│ │四時四│,卡莎舞│ │ │ │ │
│ │十五分│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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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台中市三│一千一│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民路三段│百七十│式二聯 │ │ │
│ │月廿二│九十四巷│元 │ │ │ │
│ │日十四│七號一樓│ │ │ │ │
│ │時四十│,大台中│ │ │ │ │
│ │四分 │鞋業有限│ │ │ │ │
│ │ │公司中門│ │ │ │ │
│ │ │店 │ │ │ │ │
├──┼───┼────┼───┼────┼───┤ │
│ 六 │九十二│台中市三│三千八│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民路三段│百四十│式二聯 │ │ │
│ │月廿二│一百三十│一元 │ │ │ │
│ │日十九│六之七號│ │ │ │ │
│ │時一分│,好樂迪│ │ │ │ │
│ │ │KTV三│ │ │ │ │
│ │ │民店 │ │ │ │ │
├──┼───┼────┼───┼────┼───┤ │
│ 七 │九十二│台中市台│四千六│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中港路七│百七十│推定為一│ │ │
│ │月廿四│十八之三│五元 │式一聯 │ │ │
│ │日一時│號一樓,│ │ │ │ │
│ │三十三│78-2│ │ │ │ │
│ │分 │CITY│ │ │ │ │
│ │ │LOU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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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二│高雄市河│一萬七│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二│東路三百│千二百│式二聯 │ │ │
│ │月十七│五十六號│七十元│ │ │ │
│ │日十一│,家樂福│ │ │ │ │
│ │時廿八│愛河店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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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復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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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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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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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五福│一萬元 │ │
│ │月十七日十│四路八十三│ │ │
│ │八時四分 │號,遠東商│ │ │
│ │ │銀高雄五福│ │ │
│ │ │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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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五福│二萬元 │ │
│ │月十七日十│四路八十三│ │ │
│ │八時五分 │號,遠東商│ │ │
│ │ │銀高雄五福│ │ │
│ │ │分行ATM│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勇│五千元 │ │
│ │二月一日九│路六號,土│ │ │
│ │時五十分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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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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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被冒借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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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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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二萬元 │ │
│ │一月十三日│TM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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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一萬元 │ │
│ │一月十三日│TM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二萬元 │ │
│ │一月十七日│TM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六千元 │ │
│ │一月十八日│T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