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惟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竊盜犯意,而於:
㈠94年10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動物園,因見 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乃以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乙 ○○○所有牌照ZIU-707 號機車1 輛(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 ),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並將上開機車租予友人 蕭名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經被害人乙○○○ 調閱上開動物園之監視系統後始悉上情。
㈡95年2 月5 日1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園 管理處」地下室,徒手竊取「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所有之 船外機(引擎號碼:0000000)1台、油箱1 個,得手後利用 不知情之李國強所有之重型機車載運往不知情之吳智泓位於 高雄市○○區○○里○○街15號租處藏放。嗣為案外人丁○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丁○○、吳智泓及甲○○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暨照片7 幀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 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犯 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贓物 已發還被害人,損害不大及竊取財物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