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1號
KSDM,95,易,91,2006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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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1 月某日起受雇於設 址高雄市○○區○○街275 號之「采楓企業社」(負責人為 甲○○),充任推銷員兼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 之便利,於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將其持 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5,995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歸還,且逃逸無蹤,始為甲○○ 發覺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 估價單7 紙(起訴書雖記載為9 紙,惟其中2 紙之記載事項 顯屬重複)、業務員業報表1份為其論據。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89年1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告訴人甲○○之事實, 除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 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 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 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此 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 甚詳,因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其該次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由於公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曾受雇於告訴人之事實,而經本院 於95年1 月23日裁定命公訴人補正。
㈡公訴人雖於95年3 月7 日,以雄檢博成94偵緝2644字第1656 5 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承認受雇於告訴 人,並積欠貨款(見本署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惟『甲○ ○』誤載為『王玉仁』),且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偵訊中, 亦再度坦承受雇於甲○○,並供稱告訴人為內衣批發商,伊 係向告訴人批貨到菜市場賣,惟不知道告訴人所開設的商號 名稱為『采楓企業社』。足徵被告確實受雇於告訴人,擔任 市場銷售員(或告訴人稱之推銷員);且約定被告每日應與 告訴人結算其販售所得之款項及菜市場攤位的租金,均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是以被告受雇 於告訴人,擔任內衣批發之市場銷售員甚明」等語。然觀諸 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94年度偵緝字第6 至7 頁),檢察官係問:「侵占王玉仁(應係甲○○之誤) 的貸款(應係貨款之誤)?)」,而被告則答稱:「那是去 擺攤的店租金的錢,我有說一個月要還他幾千元給他,他不 同意」,是依被告供述之意旨,被告否認侵占告訴人之貨款 ,並抗辯表示其與告訴人之間,僅有租金之金錢糾紛,全然 未曾提及是否受雇於告訴人,實無法得出公訴人所稱:被告 承認受雇於告訴人,並積欠貨款之結論。再徵諸94年12月14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檢察官係 問:「是否曾在采楓企業社擔任推銷員收取貨款(告以告訴 要旨)?」,被告則回稱:「沒有。我不知道是采楓企業社 ,但我確實有向甲○○所經營的內衣批發商批貨到菜市場賣 。我要每天向甲○○支付他幫我在各菜市場租位的租金和貨 款。但我那時擺攤都虧損,因為經營不易,菜市場又有小偷 」,由於所謂「批貨」係指商人大量採購添加貨品之意,被 告稱向告訴人經營之內衣批發商批貨到菜市場賣,即係指被 告向告訴人大量採購內衣至菜市場販售,是依被告此部分供 述意旨,明確否認其受雇於告訴人或采楓企業社,並表示其 係向告訴人購買內衣至各菜市場販售,因菜市場之攤位租金 係由告訴人墊付,故被告每日除需支付告訴人購買內衣之貨 款外,尚須支付告訴人代墊之租金,公訴人於前揭補充理由 書表示:「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偵訊中,亦再度坦承受雇於 甲○○」等語,顯然與被告供述之內容,截然不符,而其所 謂:「被告並供稱告訴人為內衣批發商,伊係向告訴人批貨 到菜市場賣,惟不知道告訴人所開設的商號名稱為『采楓企 業社』。足徵被告確實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市場銷售員(或



告訴人稱之推銷員);且約定被告每日應與告訴人結算其販 售所得之款項及菜市場攤位的租金,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是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 內衣批發之市場銷售員甚明」,亦明顯係對被告供述內容之 曲解,蓋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受雇於告訴人,且從未供稱每 日與告訴人結算販賣所得與菜市場攤位之租金,且被告果真 係受雇於告訴人在各菜市場販售內衣,自應將每日販賣所得 交予告訴人,豈有與告訴人進行結算,並尚須負擔市場攤位 租金之理。從而,依現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中,並無可 資作為認定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之證據存在。
㈢公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表示:「縱 使鈞院認為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受有經常性薪資,僅係自告 訴人處批發各式內衣至市場零售,並按日依販售額結算利潤 按約定比例加以朋分,而認為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因此 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應非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惟本件被 告未依雙方約定,將貨款交回而部分侵占入己,依前開判例 說明,亦應成立普通侵占罪,鈞院自應依職權變更法條,並 非認為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語。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係按日依販售 額結算利潤按約定比例加以朋分,更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朋分利潤比例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片面曲解被告向告 訴人批貨,被告即有按日依販售額結算利潤並按約定比例朋 分之義務,本非所宜。況且,如公訴人所言,被告有按日依 販售額結算利潤並按約定比例朋分之義務,顯然被告與告訴 人之關係類似民法上之合夥,則被告每日在菜市場販賣內衣 之所得,僅有依約定比例朋分予告訴人之義務,因被告持有 販賣內衣之所有,並非為告訴人之意思而持有,縱使未依約 定結算利潤並依比例朋分告訴人應取得之販賣內衣所得,亦 僅能依合夥關係要求被告進行結算,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並無成立侵占之可能,公訴人未 能釐清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律關係,遽認被告未依約定結算利 潤並依比例朋分予告訴人,仍構成普通侵占罪嫌等語,應屬 對法律之誤解。
㈣另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曾將65,9 95元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因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係屬當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有違傳聞禁止之原則,縱刑事訴 訟法未修正採納傳聞法則前,亦因書面陳述有違直接審理原 則,而無證據能力,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曾侵占告訴人65 ,995 元 款項之依據。而公訴人提出之「裕昇企業社」業務 員月報表1 紙,雖有註記「業務人員:乙○○」、「共欠65



,995 」 等字樣,然該月報表既然為「裕昇企業行」業務員 報表,形式上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采 楓企業社」,顯無直接關連性。又該月報表記載「共欠65,9 95」等字樣,究何所指,係指客戶積欠公司之款項,或業務 員積欠公司之款項,抑或其他原因積欠之款項,亦不明瞭, 亦難據此合理懷疑被告侵占告訴人65,995元貨款。況且,該 月報表關於積欠65,995元之記載,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7 紙記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以致公訴人係如何認定被告係侵 占告訴人之貨款,以及侵占之金額為65,995元,均屬混沌不 明,經本院裁定命公訴人補正,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狀表 示:經核算結果,被告本件積欠告訴人19,800元。告訴人指 稱被告另積欠告訴人貨款46,195元,此部分縱使僅為告訴人 單一指述,惟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究明之必要,非全無成立 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未能依約繳回上述原銷貨金額部分,即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亦非能認無犯罪之可能等語。姑不論公 訴人未經告訴人與被告之說明,憑藉自身之理解,就前述估 價單7 紙及「裕昇企業社」業務員月報表記載之內容所為之 核算,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依公訴人之核算結果,亦顯示該 「裕昇企業社」業務員月報表記載關於積欠65,995元之記載 ,與告訴人提出之7 紙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並不相符,而公 訴人就其何以認定計算之數額(不論是起訴書記載之65,995 元,抑或公訴人後來核算出之19,800元),即係被告積欠之 貨款,以及被告積欠之貨款何以係屬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之款 項,並未有任何之說明或提供相關之佐證資料。另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傳喚告 訴人到庭說明,顯忽略其本身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以及法院 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並無協助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義務。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89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 間止,將其持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5,995元,以變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為連續犯」,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檢察官就被告係自何人收 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各次收取之貨款金額為何,均 付之闕如,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各次收取貨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等佐證資料,經本院命公訴人補正,公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 訴,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而被告不 僅否認受雇於告訴人,更否認侵占告訴人任何款項,此外, 公訴人提出之「裕昇企業社」業務員月報表1 紙及估價7 紙 ,不僅記載之內容,彼此不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受雇於告 訴人,並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本院因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裁定公訴人應於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被告連續業務侵 占之證據,該裁定業於95年2 月6 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於95年3 月7 日提出補充理由 書,但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而經本院自形式審查,仍不 足以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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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