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四二0號林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
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惟原告與被告乙○○ 婚後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離 婚,然被告乙○○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四二0號林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嬰,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 期間。是被告乙○○之女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二)惟實際上,被告乙○○與原告分居期間,其與訴外人廖光吉相戀懷胎,並於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是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光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 二段四二0號林婦產科診所產下之女嬰,係自訴外人廖光吉受胎所生, 與原告確實無血緣關係。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離婚,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四二0號林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嬰,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是該女 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該女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 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 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 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 ○之女間之親子關係。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離婚,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四二0號林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嬰,而原告與被告乙○○自婚後即呈分 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乙○○之女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證人廖光 吉亦到庭證稱:「我與乙○○於八十八年間認識,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居並發生性 關係,九十年九月五日乙○○所生女兒係我的。我不認識原告。小孩尚未辦理戶 籍登記。我與乙○○已結婚,乙○○懷孕到生產,我均知情。」等語明確,另根 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廖光 吉與被告乙○○之女之親子關係指數(CPI)9041.24459,親子關 係概率(PP)99.988941%。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 廖光吉與丙○○(即被告乙○○之女)的親子關係」、「經DNA比對,廖光吉 (假定父親)與丙○○(小孩,即被告乙○○之女)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 應具親子關係」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之女之父,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 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女,然該女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該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