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4號
KSDM,95,交聲,64,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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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1 月18日所為高監營字第裁
80-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異議人於94年11月27日下午 4 時15分許,在高雄機場入口處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未見任何照片以為佐據, 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點是否曾出現於上開地點,已有可疑。況 機場入口均有監視器,應調取該監視器監看畫面,以確認異 議人究有無駕駛空計程車違規進入機場,復於員警正面鳴笛 舉發之際駕車逃逸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 限,且須已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並非由車 主即受處分人駿州交通有限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甲○○既 非受處分人即無提起異議之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 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得補正者,自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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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