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95年2 月21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每車兩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其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4005-XC 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95年1 月月24日10時25分,行經建國路、河東路口,因領 有號牌而未懸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 分人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 決書,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9 條、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吊銷牌照。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原YZ-7212 號車牌遭竊,經報 案後,申領新車牌,於95年1 月23日下午前往監理所領得 4005-XC 號車牌,當時雖曾向發放車牌人員索取螺絲,以懸 掛車牌,惟經告以無此服務而作罷。嗣因載母葉伍世花前往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作癌症治療,待治療畢,天色 已晚,即未再外出。翌日上午10時,正驅車前往河西路之保 養場欲掛車牌,途中即遭警攔檢且掣發違規單,異議人因車 牌遭竊而為竊盜案之被害者,此次經吊銷車牌,必須再次申 領,耗費時間、金錢,真是欲哭無淚,因此對原處分不服,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當時領有 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其所為已符合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自為適法。且車輛應依指定 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立法目的,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
並為免車輛肇事不易追查,造成社會重大傷害,對交通安全 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 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當應知之甚稔。異議人確於95年1 月23日下午領得4005-X C 號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憑,曾向發放車牌 人員索取螺絲,亦為其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受處分人明知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懸掛之特別情事存在, 即事實上有懸掛號牌之可能,其捨此不為,及至翌日遭警欄 查並掣發違規單。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自無從以其正 欲至保養場懸掛車牌或為車牌竊盜案之被害人為由,解免違 反處罰條例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3,600 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