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KSDM,94,重訴,16,20060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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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黃東壁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其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為本案主謀,且尚有共犯 莊財源及乙○○未到案,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及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9 月5 日、11月5 日、95年1月5日5 次延長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3 月5 日起,再延長 羈押2 月。至於被告供稱:伊患有胃病,病況未改善,請求 交保等語,惟被告所陳稱上開疾病,業經本院前已函詢台灣 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患病及其就醫之情形,經其回函稱 :被告自訴患有胃潰瘍併皮膚病,現於本所服藥,並安排於 94 年12 月28日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等語,且被告經醫 師診斷結果為:被告有胃切除術後併吻合部潰瘍及胃糜爛等 症狀,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4 個月等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 函文2 份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惟看守所已給被告服藥並戒護就醫, 堪認已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就 醫,顯難以治療之急迫情形,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一併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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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