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031、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柄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柄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里柳樹塘2 號附近陳新春 所有之工寮時,見陳雍尚所有而由其父陳新春使用之車號HZ D-97 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工寮前且鑰匙未拔除,丙○○乃下 手行竊並發動駛離,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二、又丙○○自94年5 月間起即以打零工為業,並賃居於屏東縣 內埔鄉○○路267 號5 樓之13室,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房租 且屢遭房東催討,適同年8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 於電話中聽聞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美華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抵達其租屋處,竟另萌生強盜該計程車司機財 物並予以殺害以免遭指認之犯意,先於余美華將屆之時即先 行下樓守候,嗣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余美華乘坐謝榮煌駕 駛之車號9Q-925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後,丙○○即假藉皮包、 行動電話未拿,而獨自返回房間內將其所有長約20公分帶綠 色刀柄之水果刀1 把暗藏於右邊褲袋內後,下樓即與余美華 共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丙○○與余美華上車後,丙○○即向 謝榮煌詐稱前往高雄縣美濃地區,迨謝榮煌駕車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往里港方向前進而行經里港大橋旁堤防 道路時,丙○○復要謝榮煌駕車至河濱公園某處,並藉故要 余美華先行下車等候而支開余美華後,旋指示謝榮煌駕車單 獨搭載丙○○,前往高美大橋近美濃鎮龍肚地區端之橋底產 業道路並停在該處。丙○○自忖天色尚亮,如遽予著手恐將 為路人察覺,而在該處假意與謝榮煌聊天。嗣當日晚上6 時 許,謝榮煌開口詢問計程車資約新台幣(下同)2 千餘元將 如何處理時,丙○○遂假稱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而至謝榮煌 後方並轉身與之背對,丙○○考量謝榮煌當時並無防備,即 以右手掏出暗藏之綠柄水果刀自後方接近謝榮煌,將左手自 謝榮煌左後方繞至前方並勒住謝榮煌之脖子,以刀鋒往右小 指方向方式握刀,而朝謝榮煌之胸部猛刺,謝榮煌受驚反抗
並受創而與丙○○一同倒下,丙○○見狀唯恐謝榮煌仍未死 ,竟進而以左手抓住謝榮煌之下巴往上抬,將右手水果刀改 為刀鋒向虎口部位而朝謝榮煌之喉部由左往右深割二刀,謝 榮煌受此巨創即倒落丙○○身旁,丙○○迅即起身以刀鋒往 小指方向握刀並再朝謝榮煌胸部猛力直刺5 刀,以確定謝榮 煌不致遭救活而指認犯案者為丙○○,惟因用力過猛,導致 該水果刀之刀鋒亦已折彎,嗣謝榮煌即因頸、胸部多處穿刺 傷大量失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迨謝榮煌死亡後 ,丙○○隨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路旁草叢,並進而自謝榮煌 身上搜得2 千餘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旋駕 駛謝榮煌之計程車逃逸。途中丙○○因清洗血跡不成遂丟棄 沾有謝榮煌血跡之衣服,另換穿謝榮煌留在車上之衣物。另 自當日晚上7 時34分48秒許至同日晚上9 時33分14秒許,丙 ○○亦使用謝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 通予余美 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丙○○並駕 駛上開計程車至余美華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5 6 巷6 號住處,將余美華放置於計程車上之行李交付予余美華 後,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藏匿,並於途中丟棄謝 榮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2 時30 分許,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行經高美大橋下 時,發現謝榮煌陳屍該處,報警後由員警於附近草叢內當場 扣得綠柄水果刀1 把。另丙○○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其租屋處當場扣 得謝榮煌所有之黑色腰包1 只、土地銀行存簿2 本、計程車 保險卡1 張、保險費收據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記事本1 本等物,嗣並於其租屋處斜對面馬路旁發現謝榮煌所駕駛之 上開計程車,另於其租屋處地下室發現上開遭竊機車,始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謝榮煌之子謝智文、 謝智偉、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余美華、鍾炳 光、陳昌輝、鍾雪珍、陳蕭櫻蘭、陳新春等人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相片、謝榮煌證件影本、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 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相驗及履勘筆 錄、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被告於 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參照),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係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新春所使 用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新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第89、90 、103 至106 頁參照)及證人及陳新春配偶陳蕭櫻蘭於警 詢中(偵二卷第87、88頁參照)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一卷第49至51 、53頁參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偵一卷 第74頁參照)、車輛尋獲通報單1 紙(偵二卷第91頁參照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二卷第93頁參照)、車輛失竊 電腦輸入單1 紙(偵二卷第94頁參照)及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報表1 紙(偵二卷第95頁參照)在卷足佐。是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竊取 他人機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強盜殺人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 ,殺害被害人謝榮煌並強盜其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美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第38至42、88至91 、109 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一卷)、證人即曾於案發地點 見過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之目擊者鍾炳光於警詢中(偵一卷 23至25、34、35頁參照)、證人即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案發 地點之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陳昌輝於 警詢中(偵一卷第36、37頁參照)、證人即警方拘提被告 時亦在被告租屋處之被告前女友鍾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一卷第45至47、108 至110 頁參照)所證述之情節均互 核相符。而被害人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並 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及履勘筆錄1 份(94年度相字第1506號第2 、3 頁參照;本卷下稱相驗卷)、驗斷書1 份(相驗卷第4 至
12頁參照)相驗照片7 幀(相驗卷第12、13頁參照)、相 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54頁參照)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6至70頁參照)。此 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偵一卷第43、44、102 、 103 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一卷 第49至51、53頁、59至61頁參照)、扣案物品相片12幀( 偵一卷第54至58、69頁參照)、謝榮煌證件影本1 紙(偵 一卷第63頁參照)、案發現場相片6 幀(偵一卷第70至71 -1頁參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一卷第75頁 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度偵字第22746 號卷第61 、62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二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2 份(本院卷第46、69至7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 證。互核上開各節,被告自白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強盜 財物乙情,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按 水果刀為銳利刀器,猛力刺殺人體頸部、胸部等重要器官 處,將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能認識 ,被告以銳利水果刀連續猛刺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共達13 處,足見被告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 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 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強盜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顯 見其人性尚未完全泯滅,罪不至死;然被告先僅為代步之用 ,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莫大不便,並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復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強盜殺人動機,持刀刺殺被 害人,攻擊部位遍及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刺殺刀 數多達13處,水果刀亦因用力過猛而折曲,顯見下手既狠且 猛,不惟導致被害人當場喪失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 回復之心靈傷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再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能 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責深重,
量刑自不宜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強盜殺人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綠柄水果刀1 把,既係被告所有 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