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5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毛重玖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毛重玖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8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4 日某時起至94年9 月23日20時許止(不含自93年10月9 日起 至94年3 月2 日止羈押於看守所之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277 巷13號住處、高雄市○○區○○路669 號住處 房間及友人楊聖議於高雄前鎮區○○路29號3 樓之5 住處房 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及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 月4 日某時起至94年9 月23日7 時止(不含自93年10月9 日 起至94年3 月2 日止羈押於看守所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 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 ㈠同年10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雄市○○區○○路669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4公克
、空包裝重0.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後毛重 9 公克)及已使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㈡於同年9 月23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 之5 查獲楊聖議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分別為楊聖議及張 正婕所有之附表一、附表二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 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3年10月25日 、94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而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晶體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84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0.3 、1.7 、3.7 、0.2 、0.6 、0.7 、1.8 公克,合計驗後毛重9 公克)無誤,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79 號鑑定通知書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6062 號卷第58頁、第31至37頁)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 被告自承其與另案(94年度訴字第2911號毒品案件)被告洪 崎峰曾共同持該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該吸食器於該案審理時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確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復有上開醫院94年9 月6 日編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該案卷內足稽。綜上足徵被告前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 與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2年10月8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2 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 年9 月23日20時許止,及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9 月23日 7 時許止(均不含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羈押 於看守所之時間),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3 年10 月4 日時許至同月 8 日凌晨2 、3 時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 訴,漏未就被告其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 起訴,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 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 ,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包裝重 0.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後毛重 9 公克)為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 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非被 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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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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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 2 包 │非甲○○所有 │
│ │ │ │(楊證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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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殘渣袋 │ 2 支 │非甲○○所有 │
│ │ │ │(楊證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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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管杓 │ 5 支 │非甲○○所有 │
│ │ │ │(楊證議所有) │
├──┼────────┼────────┼────────┤
│4 │注射針筒 │ 20支 │非甲○○所有 │
│ │ │ │(楊證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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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食器 │ 1組 │非甲○○所有 │
│ │ │ │(楊證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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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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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渣袋 │ 10 只 │非甲○○所有 │
│ │ │ │(張正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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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管杓 │ 3 支 │非甲○○所有 │
│ │ │ │(張正婕所有) │
├──┼────────┼────────┼────────┤
│3 │吸食器 │ 1組 │非甲○○所有 │
│ │ │ │(張正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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