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813號
KSDM,94,訴,3813,2006033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合計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伍拾點玖陸公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空夾鏈袋壹個、小型空夾鏈袋參拾貳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及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 卡), 均沒收之,如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 卡), 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84年度上訴字第1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87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 日,而於92年7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農曆過年後某 日起至93年9 月11日晚上8 時許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對 外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最後1 次於93年9 月11日晚上8 時許,甲○○接獲乙 ○○之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與乙○○約定於高雄 市○○區○○路18巷43號5 樓見面交易,不久,乙○○依約 前往後,甲○○即出售價值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嗣乙○○於93年9 月13日晚上6 時35分許 ,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忠巷48號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1.1公克 ,驗後毛重11公克)及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 (乙○○涉嫌施用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 ;乙○○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4 時10分許,化名檢 舉人A1(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向 警方檢舉其向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警方乃經由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並於94年9 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巷 口埋伏,當場查獲甲○○,並出示搜索票及附帶搜索甲○○ 使用之ZR-422 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駕駛座之腳踏墊處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2.4 公克,驗後毛重2.38公 克) ,在住處客廳茶具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前毛重 48.72 公克,驗後毛重48.58 公克), 在住處冰箱內扣得殘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組、在住處冰箱底座扣得殘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 台、中型空夾鏈袋1 個 (內有小型空夾鏈袋中32個)、 及住處陽台熱水器內扣得改 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子彈5 顆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為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亦分別載有明文。查㈠本件證人乙○ ○於93年9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化名A1( 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 舉甲○○時陳稱:「十三日警方在我住處搜索,起出 之海洛因是我前天以新台幣七萬元向綽號【一智】的不詳男 子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前天晚上在楠梓區以八仟伍百元( 二錢)向 甲○○所購得,他們二人只是我的毒品來源,並無 特殊關係」、「我分別向他們二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所以確定他們二人在販毒,約在九月初 (時間不記得)我向 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曾到甲○○的租屋處 (高雄市○○ 區○○街十八巷四十三號五樓之二)找 他,他正好要做一筆 毒品交易,他說怕黑吃黑,於是到房間內拿出一把霰彈長槍 及一把手槍,說要提防貨被對方黑掉,要帶槍去交貨」、「 我只知道阿仁目前有租一台 (前面英文字母不詳,後四碼 4220號)三 菱牌、金黃色、1600CC、轎車,還有一部紅色重 機車在使用」等語,惟其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即改稱 :「其並不認識甲○○,其有檢舉【何萬能】,但是其當時 藥癮發作,【何萬能】不是在庭之被告,伊忘記曾說過有在



何萬能住處看過槍枝,伊不知道為何在警詢時指認【甲○○ 】,也忘記有在指認口卡上簽名」等語;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不符,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對 於甲○○居住地址、使用之車輛之特徵、甲○○持有槍枝之 細節事項,均能仔細描述,苟非其親自經歷怎可能如此供述 ?而甲○○為警查獲時,確有使用上述之車輛 (特徵亦相符 ), 亦持有改造手槍1 支,均與證人乙○○之檢舉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其上開證述乃證明被告甲○○是否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不認識甲○○,其有檢舉【 何萬能】,但是其當時藥癮發作,【何萬能】不是在庭之被 告等語,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亦於本院94年12月20 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藥癮發作如流鼻涕 、難過之症狀,且證人乙○○於製作檢舉筆錄時,亦確有指 認甲○○之刑事檔案照片,有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 不能據此即認其檢舉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㈡又證人乙○○於93年10月6 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請詳述向甲○○買毒品經過情 形?)( 答 :今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多,我打電話給甲○ ○,他約我在楠梓區○○路十八巷四十三號五樓見面,我向 他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同年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也是晚上十點 多,我也是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同一地點,向他買海 洛因二萬多元)」 、「 (問:是否還曾向甲○○買過毒品? )( 答 :我從今年農曆過年後就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在同地點,有時在右昌派出所旁的快 樂龍遊藝場,但都是少量,只有前面的二次量比較多)」等 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8645 號案卷第27、28頁); 其為上開 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雖改稱 (偵訊)當 時所 言不實在,因為伊在9 月13日就被抓,如何於9 月15日、16 日再向甲○○購買毒品等語;本院查悉乙○○確於93年9 月 13 日 晚上6 時3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忠 巷48 號 住處,為警查獲,並於93年9 月14日送監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惟經本院勘驗證 人乙○○於93年10月6 日16時22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 訊光碟,其供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被查獲



(即9 月13日)之 前,禮拜六,即9 月11日晚上8 點多,向 甲○○購買海洛因是在之前,禮拜三或禮拜四,亦即9 月8 日或9月9日,惟因檢察官口誤而向書記官說成15日或16日, 致書記官於偵訊筆錄上記載同年月15日或16日晚上,此有偵 訊光碟之譯文1 份在卷可按。從而,證人乙○○於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與事實相悖之處,亦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 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乙○○,其根本不認識乙○○,而且,乙○○ 證稱其在93年9 月15、16日晚上向伊買海洛因,但當時伊已 被警方查獲並被收押在高雄看守所,不可能賣毒品給乙○○ 等語。經查,證人乙○○固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 :「其並不認識甲○○,其有檢舉【何萬能】,但是其當時 藥癮發作,【何萬能】不是在庭之被告,伊忘記曾說過有在 何萬能住處看過槍枝,伊不知道為何在警詢時指認【甲○○ 】,也忘記有在指認口卡上簽名,況且伊在93年9 月14日即 被警方查獲,其在偵查中證述有在93年9 月15、16日晚上10 點多向甲○○購買海洛因,根本不可能」等語;本院查,證 人乙○○確於93年9 月13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 鄉○○村○○路必忠巷48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93年9 月 14 日 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證,且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即因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自不可能於 93年9 月15日或9 月16日販賣毒品予乙○○;惟經本院勘驗 證人乙○○於93年10月6 日16時22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 偵訊光碟,其供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被查 獲 ( 即9月13日)之 前,禮拜六,即9 月11日晚上8 點多, 向甲○○購買海洛因是在之前,禮拜三或禮拜四,亦即9 月 8 日或9 月9 日,惟因檢察官口誤而向書記官說成15日或16 日,致書記官於偵訊筆錄上記載同年月15日或16日晚上,此 有偵訊光碟之譯文1 份在卷可按。從而,證人乙○○於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與事實相悖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其不可能在93年9 月15、16日晚上10點多向甲○○購買海 洛因等情,縱係屬實,惟亦不能反證其並未於93年9 月11日 晚上8 點多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查,證 人乙○○於93年9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化名檢舉人A1 向小港分局警員提出檢舉時,陳稱:「十三日警方在我住處 搜索,起出之海洛因是我前天以新台幣七萬元向綽號【一智 】的不詳男子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前天晚上在楠梓區以八



仟伍百元 (二錢)向 甲○○所購得,他們二人只是我的毒品 來源,並無特殊關係」、「我分別向他們二人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所以確定他們二人在販毒,約在九月初 (時間不 記得)我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曾到甲○○的租屋處( 高雄市○○區○○街十八巷四十三號五樓之二)找 他,他正 好要做一筆毒品交易,他說怕黑吃黑,於是到房間內拿出一 把霰彈長槍及一把手槍,說要提防貨被對方黑掉,要帶槍去 交貨」、「我只知道阿仁目前有租一台 (前面英文字母不詳 ,後四碼4220號)三 菱牌、金黃色、1600CC、轎車,還有一 部紅色重機車在使用」等語,其對於甲○○居住地址、使用 之車輛之特徵、甲○○持有槍枝之細節事項,均能仔細描述 ,苟非其親身經歷怎可能如此供述?況且,依本院勘驗證人 乙○○於93年10月6 日16時22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 光碟,得知證人乙○○除證述被告係伊之藥頭外,並坦承伊 被警方查獲當晚即帶警察去被告居住之地方照相,亦有指認 被告之口卡片,並坦承其自農曆過年後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交付毒品之地點大部分在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18巷43號5 樓之2 處,有時在右昌派出所旁的快樂龍遊藝 場內,最近1 次即93年9 月11日晚上8 時許購買5000元安非 他命,此有偵訊光碟之譯文1 附卷可參;足見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關於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購買方式等情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 查獲被告之警員丁○○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 搜索吉昌路18巷43號甲○○的住址是乙○○告訴我們的」、 「我們警察在甲○○巷口埋伏,發現甲○○與鄰居的一位女 孩子走進去,我們確認特徵沒有錯,就上前盤查,並且向甲 ○○出示搜索票,得到他的同意,在他家裡茶盤上面發現一 些安非他命,因為乙○○告訴我們說,甲○○家裡有槍枝, 我們就問甲○○,他不配合,結果我們在他家熱水器裡面查 扣到一把手槍。」、「乙○○告訴我,甲○○很好認,有一 隻眼睛壞掉」等語,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證詞相符;再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確有使用上述之 車輛 (特徵亦相符), 警方查獲甲○○後,亦在甲○○居住 處所之陽台熱水器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子 彈5 顆、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前毛重48.72 公克,驗後毛 重48.58 公克), 玻璃吸食器1 組、電子磅1 台、中型空夾 鏈袋中1 個 (內有小型空夾鏈袋中32個)等 物,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1 份附卷為憑,均與證人乙○○之檢舉內容相符,足 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舉,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白色晶體8 包 (驗前毛重合計51.1 2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50.96 公克), 電子秤1 台、中型空夾 鏈袋1 個 (內有小型空夾鏈袋中32個)扣 案,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在 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晶體8 包 (驗前毛重合計51.1 2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50.96 公克),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95年1 月17日出具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 -000 號檢驗報告8 紙在卷可按,扣 案之電子秤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3 年11月30 日 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 行,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 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 ,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亦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 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予加重。其販賣毒品之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葯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 訴字第3041號、84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 6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87年8 月18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 8 月1 日,而於92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亦不予加重,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審酌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 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驗前毛重合計 51.12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50.96 公克), 為違禁物,此有 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 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 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 此敘明。扣案之電子秤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業如前述,因其上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 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中型空夾 鏈袋1 個、小型空夾鏈袋32個,及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 均為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無訛,而上開物品 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詳述如前,是均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目前已查悉者)5000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5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 1 支,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 ,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 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 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為有關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證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93年農曆過年之後,即 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93年9 月11日 晚間8 時許等語,惟其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供前具結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是有檢舉何萬能 ,但是我藥癮發作,其購買毒品的甲○○不是在庭的被告, 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的特徵是差不多四十歲,五官正 常,瘦瘦的,長相正常。」等語,及於本院95年2 月16日審 理,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是向姓名甲 ○○的人購買的沒錯,但不是本案被告這個甲○○,購買地 點是在右昌,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並不是筆錄中所載的地 點。是的,人家都叫他「萬仁仔」,但不是本案的被告甲○ ○。」、「警詢中我有無這樣說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藥癮 正在發作,但我確實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 不是本案被告甲○○。」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 行使,其涉嫌偽證部分,本院當檢具相關卷證依法告發函請 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