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及其子林天祥2 人所有之高 雄縣岡山鎮○○里○○路116 巷31、32號房屋,與被告乙○ ○所有之同巷28號住宅相鄰,其中31號與28號房屋為共同壁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懷疑甲○○○及林天祥於89年5 、6 月間,在共同牆壁內埋設輸水暗管,並在2 樓裝設洗臉盆, 將水灌進其屋內,以此方式毀壞其所有之建築物,乃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該2 人提出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告訴。上揭案件案前經該里里長王瑞立會同被告及 岡山鎮公所人員,於91年11月8 日至上述31號房屋勘查,確 定並無告訴人所指情事,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1 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已明知甲○○○及林天 祥並無上揭犯罪行為,竟意圖該2 人受刑事處分,復於93年 1 月18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就同一犯 罪事實向康明志員警,對該2 人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王瑞立之證述、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370 號及93年
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1 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91年10月間,因認甲○○○、林天祥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116 巷31、32號房屋埋設暗管,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而提出 告訴,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370 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其又曾於92年8 月29日向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案件移送 地檢署,復曾於93年1 月1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下稱岡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經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以93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及林天祥早於89年5 、 6 月間即埋設暗管,93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 甲○○○母子未安裝埋設暗管,與事實不符,伊認為現在那 個暗管還在,又伊係因調解委員會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 移送地檢署偵辦後,因檢察官不開庭,始具狀請求開庭,並 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伊並未向警員提出告訴,亦未誣告甲 ○○○及林天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林天祥母子2 人所有之高雄縣岡山鎮○○ 路116 巷31、32號房屋,與被告乙○○所有之同巷28號住宅 相鄰,其中31號與28號房屋為共同壁,被告乙○○於民國91 年間,因懷疑甲○○○及林天祥於89年5 、6 月間,在渠等 之共同牆壁內埋設輸水暗管,並在2 樓裝設洗臉盆,將水灌 進其屋內,以此方式毀壞其所有之建築物,乃向地檢署對該 2 人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嗣該案檢察官以甲○○○ 母子係住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 巷23號、大莊路15號,而 高雄縣岡山鎮○○路116 巷31、32號房屋則屬空屋等情,已 據證人朱清煌證述無訛,且為被告乙○○所是認,又水管並 無漏水情事,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認甲○○○所辯應堪 採信,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370 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上揭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乙○○又於同月 31日,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檢舉案外人林天祥有裝設輸水暗 管將水灌入其住宅之行為,嗣經該所訂於91年11月8 日派員 會同該里(即岡山鎮台上里)里長至現場勘查,此有高雄縣 岡山鎮公所91年11月4 日岡山鎮岡鎮字第091022517 號函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係於91年11月8 日會同台上里里長王瑞 立及鎮公所人員龔安民至前開31號房屋查勘之情,亦據證人 龔安民結證在卷。被告既係於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 始具函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檢舉,並在該所函復後,始於91 年11月8 日會同該里里長王瑞立及岡山鎮公所人員龔安民前
至上述31號房屋勘查,有如前述,則縱使勘查結果未能發現 有被告所指之情事,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製作在先,顯 非係據會勘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明。故檢察官於本件起訴 書上載稱:上揭案件案件前經該里里長王瑞立會同乙○○及 岡山鎮公所人員,於91年11月8 日至上述31號房屋勘查,確 定並無告訴人所指情事,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 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所為認定顯屬有誤。 ㈢又被告前曾於90年2 月22日就其住家疑似遭受隔鄰埋設暗管 乙案,向岡山鎮公所陳情,經該所函請該鎮台上里協助被告 辦理調解,此有該所90年3 月7 日90岡鎮民字第389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5578號在卷第11頁);且據 高雄縣政府函復被告有關檢舉案件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 程序解決,此有該府92年1 月7 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00109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遂於同年8 月29 日向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對造人王瑞立、林天 祥、甲○○○就毀損案件調解,嗣於同年9 月18日因林天祥 、甲○○○未到場,且王瑞立陳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 調解不成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之規定將該調解委員會92年8 月29日岡鎮調委字第372 號毀 損文書等事件有關文件影本,函請地檢署辦理,此亦有高雄 縣岡山鎮公所92年9 月26日岡鎮行字第092002 067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地檢署以92年度發查 字第5578號發交司法警察調查並函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 );嗣被告因司法警察遲未詢問被告上開調解事項之相關事 宜,被告乃於92年10月29日及92年11月14日分別具狀聲請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調解委員會移送之調解案件予以開庭,此 有被告所具聲請開庭偵查狀及開庭偵查狀各1 份在卷可查( 見9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而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就地檢署發交之事項,則於93年1 月18日通 知被告到局說明,由康明志警員對被告就前開所具之聲請開 庭偵查狀內容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1 份,此亦有該移送書 1份存卷可參(見岡警刑移字第09300000471 號卷第1 至3頁 )。基上公文及被告書狀足見,被告向康志明警員陳述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僅係針對調解事件內容及被告聲請開庭意旨予 以詢問,被告亦僅係針對所詢事項一一陳明,並非其另對告 訴人甲○○○、林天祥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甚明。 ㈣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考。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查證人董連添曾任高雄縣 岡山鎮台上里里長,而於91年8 月1 日卸任之前,伊曾進入 林天祥所有而與被告相連之該棟房屋查看,查看結果發現該 房屋無人居住,而洗臉盆下面之排水管已鋸掉,水錶也已經 關掉。而伊於下雨天進入被告住處查看結果,情形則係下雨 時被告家中樓梯附近會滲水等情,亦據證人董連添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主 張其家中有漏水情事,應屬事實。而被告因之懷疑係與其相 鄰之屋主即甲○○○、林天祥埋設暗管導致漏水情事,雖未 必真實正確,然究難謂全然無據。況衡以其歷次向岡山鎮公 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情均無法妥適解決漏水情形,而岡 山鎮公所又僅以書函表示敬請協助里民乙○○調解,嗣被告 聲請調解後,又因甲○○○及林天祥均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而 調解不成立,由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移送地 檢署,被告始具狀向地檢署請求開庭,並配合發交司法警察 而應詢,已如前述,堪認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依 法應訴,並非對甲○○○及林天祥另提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住處既確有漏水情事,且其既係因甲○ ○○、林天祥所有之房屋與其住家相鄰,而懷疑其家中漏水 可能係甲○○○、林天祥埋設暗管所致,又其之所以於93年 1 月18日至岡山分局應訊,係因警察通知前往,並非其主動 表明任何告訴之意,則依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雖不能 證明其所指陳之情事為真,然亦不得遽謂其必有誣告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於明 知甲○○○、林天祥2 人,於經檢察官就被告告訴渠等公共 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有何再度虛構事實而向偵查機關 提告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