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95號
KSDM,94,訴,229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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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巳○○
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丑○○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68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壹份,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巳○○共同連續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9 、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丑○○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肆(A、B)、拾壹(A1、A2、A3、A4、A5)、拾參(A、B)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巳○○丑○○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 定,即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 該等業務。再甲○○巳○○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 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二、詎甲○○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及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設立騰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 樓,下稱騰廣公司,其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 管機關准許之證券業務),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招募與其同



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毛麗婷(即 毛儷婷之胞妹,約於91年騰廣公司成立後,即至該公司任職 ,而於93年間離職)、黃馴書(約自91年間騰廣公司成立後 ,即任職該公司,約工作3 個月後離職)、黃梅蒂(約自92 年初任職於騰廣公司,約於93年初離職)、未○○(自91年 7 月間任職)等人,在高雄市向附表一所示之庚○○、酉○ ○、亥○○、午○○、乙○○及其他不特定人販售升聯國際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未上市(櫃)股票 ,而經營證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毛麗婷、 黃馴書、未○○、黃梅蒂,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以高價 買入甲○○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1、12元之價格,向不 知情之第三人購入之升聯公司股票,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損害 (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巳○○亦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及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出售保健公司未上市(櫃)股 票予天○○(詳附表三編號10)前之某時起,與具有犯意聯 絡之張書銘(即張崇旻)、王福永共同經營不具證券商資格 之翔億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下稱翔億公司) 、登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 樓,下稱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 理,巳○○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 總經理,巳○○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事宜 ,而未經許可販賣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 、聯合聚晶公司、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人, 經營證券業務。巳○○因見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有利可 圖,竟又於93年5 月間成立長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下稱長虹公司,未經公司 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而巳○○任職前揭3 家公司期間, 與具犯意聯絡之張書銘、王福永,向外招募與其同具非證券 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楊尹真(自92年5 、6 月間任 職翔億或登茂公司,而自93年5 月中旬任職於長虹公司)、 鍾琤玲(自93年6 月中旬任職長虹公司)、徐文勇(至遲自 91年間詐騙天○○時即任職於翔億公司,而自92年5 月間起 任職於登茂公司)、陳威州(自93年4 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 )、林峻宇(自92年12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等人為業務員 ,在高雄市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戊○○、林青翰,及附 表三所示之辛○○、癸○○、申○○、丁○○、宙○○、己



○○、宇○○、戌○○、天○○暨其他不特定人,而經營證 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張書銘、王福永、楊 尹真、徐文勇、林峻宇、湯芬芳,及自稱「張敬潔」、「方 淑婉」、「徐昭賢」、「寶哥」、「方淑婉」表姐、楊尹真 舅舅等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之手法 ,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損害(詐騙內容詳如 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
四、93年間,甲○○巳○○均承上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 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張書銘、范金山 、林峻宇、陳珮綾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 金霖均未據起訴;徐文勇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共組集團,未經許可而經營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 櫃)股票販售之證券業務,渠等並於93年3 月31日於翔億公 司舉行領導者會議,而甲○○巳○○即基上之非證券商而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偕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 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 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 在高雄市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子○○、辰○○、寅○○、地○○及其他不特定人,而 未經許可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復利用該販 售股票之機會,與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 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 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受 有損害(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五、丑○○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93年7 月27 日(即為警搜索其住處時)回溯4 、5 年起,即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54號4 樓經營代客操作買賣未上市(櫃) 股票業務。復自93年3 月間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 之價格,先後數次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甲 ○○,並代辦將前開股票過戶予張書銘、未○○,再繼以過 戶予其他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或代辦將該股票直接過 戶予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之手續,計先後共售予甲○○ 100 餘張股票,而實際從事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 之證券業務。而甲○○於自不知其購買股票用途之丑○○處 購得前揭股票,即用以從事如前所述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 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嗣經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7 月27日 在騰廣公司及長虹公司上址、巳○○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21號29樓之3 、30樓之5 住處,及丑○○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54號4 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在騰廣公司扣 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1份 ;在丑○○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酉○○、亥○○ 、午○○、乙○○、子○○、辰○○、寅○○;被告巳○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癸○○、地○○、申○○ 、丁○○、宙○○、己○○、宇○○、戌○○、天○○、 林青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可資審認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3 ,及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法則之情事 ,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未○○、馬錫源楊尹真、高蘭婷、鍾琤玲、徐文勇陳威州、林峻宇、戊○○、丑○○甲○○等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巳○○丑○○丙○○而 言,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法則,然被告甲 ○○、巳○○丙○○及渠辯護人與被告丑○○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丑○○明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巳○○及渠等之辯護人 ,知該等證據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人為該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 不正方法取得證詞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領導者會議紀錄1 紙所載之內容,除被告甲○○、巳 ○○發言之內容外,就其他人之陳述內容,對被告甲○○巳○○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例外 法則,然被告甲○○巳○○及渠等之辯護人,知該等證 據中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係就 被告甲○○巳○○與他人就開會之會議內容及決議而為



記錄,且於記錄當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 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會議情形而為忠實之記錄,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該會 議紀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惟否認附表一部 分有何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且矢口否認有何以 詐欺方法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 為,辯稱:附表一之販售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騰廣公司無 涉;又其並未曾向客戶詐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一定會 上市(櫃),且上市(櫃)後會有蜜月期,比現值會賺到好 幾倍,用以詐騙客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樓之騰廣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 許可設立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准許 之證券業務之騰廣公司(該公司係於91年10月25日由高雄 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招募業務員從事經營證券販售業務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並有騰 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1 紙(附於警㈠卷第 30頁)、人事章程、員工名冊各1 紙(附於警㈡卷第10、 11頁),復經證人即騰廣公司行政人員林怡伶、業務員未 ○○於警詢證述明確(分見警㈡卷第31至34頁、第101 至 104 頁),而堪認定。
⒉雖被告甲○○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販售係其個人行為 ,與騰廣公司無涉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販售股票之 人,即證人未○○、黃梅蒂、毛麗婷均係騰廣公司業務員 ,而證人黃馴書亦曾任職於騰廣公司,此有上揭騰廣公司 員工名冊存卷可稽,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239 頁);參以證人未○○於警詢證陳:伊係自91年 7 月份起至騰廣公司上班,該公司都是從事一些販賣未上 市股票之買賣等語(見警㈡卷第102 頁)之此一時間點, 足認附表一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應係騰廣公司之業務範 圍,否則何以均係由騰廣公司業務人員外出兜售且接洽客 戶,而被告甲○○均未親身參與其事?是被告甲○○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甲○○於成立騰廣公司後,即由業務員毛麗婷、黃梅



蒂、未○○、黃馴書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連續詐 騙證人庚○○、酉○○、亥○○、午○○、乙○○以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買入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每股約 11、12元之價格所買入之升聯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該等證 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一),復有庚○○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繳稅證明、升聯公司股票影本、永誠國際貸款客戶 檢核表、委託辦理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併案之高雄 市調查處卷第15、16、34、38頁、第157 至193 頁),並 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升聯公司股票 我是向1 個盤商名字我忘記了買的,我買進的價格我忘記 了,賣出的價格我也忘記了,好像是74元等語(見併案之 94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卷第12頁)、升聯公司這支股票 差不多每股11、12元,價格不固定,價格會波動,貴的時 候甚至到20幾元(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參以如毛麗婷 等人未心存詐騙,何須或以「毛慧琪」,或以「黃書萍」 之假名與證人庚○○、酉○○往來,或偽稱將與證人庚○ ○共同出資購買,甚或於前開證人購得股票後,即有意疏 遠或躲避?且被告甲○○每股購入價格僅約11、12元,最 貴亦僅20餘元,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購入 每股價格至少74元,二者價金相距實甚懸殊,若非聽信業 務員不實之保證,依諸常理,渠等應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 入本身並不熟稔之股票。從而,被告甲○○與前開業務員 係意在詐騙證人庚○○、酉○○、亥○○、午○○、乙○ ○,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高價賣出,而賺 取其中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未 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前開證人等語,尚不 足信。
⒋93年3 月31日,甲○○巳○○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 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 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銷售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 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 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13頁)。雖證人即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證稱:伊之所以與翔億公司負責人開會 (指此次領導者會議),係因之前伊與該公司負責人有接 洽大陸桂林山水會員卡之業務,還有一些手機及信用卡業 務,渠等在開會時會討論開會流程、開會地點及會員之制 度。然經本院質以,既係就信用卡等問題開會,為何該會 議紀錄係記載該次會議係有關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之薪 獎制度?證人巳○○迅即改稱:因為渠等是做桂林山水



員推廣業務,因該會員卡單價太高,故渠等考慮桂林山水 做完後要做聯合聚晶公司,當天只是單純討論,並未真的 去做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其該部分之證詞 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再核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 稱:此次領導者會議是我自己與朋友之公司一起配合開會 ,因為大家都有賣桂林山水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卡,我們互 相討論公司上的管理,不是討論如何賣股票。當時張崇旻 總經理有提出來討論販賣聯合聚晶股票的薪獎制度,是我 們原本有想要買此股票,並如何建立薪獎制度,但我們問 過律師後,說此行為違法,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下稱偵2-1 卷﹞第16頁),就開會 原因、會中是否僅係單純討論或已進而請教律師相關問題 ,二者所述並不一致。另如認證人巳○○及被告甲○○前 開就召開此領導者會議之原因為真,則何以全份會議紀錄 未曾出現渠等討論之主題,反係就與議題無關或不甚重要 之有關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議題詳加紀錄?此實與常 情不符。再參以此次領導者會議過後,被告甲○○所經營 之騰廣公司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騰廣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二)、而證人巳○○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 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 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地○○等節,更足以證明被告甲 ○○、巳○○等人於該領導者會議後,係依循該會議內容 而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故渠等該次會議確係就聯合聚 晶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而為討論無訛,是被告甲○○係與 巳○○、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 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 自可認定。
⒌又被告甲○○於該領導者會議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業務 員(即附表二「行騙之人」欄所示之人),以該附表所示 之手法,連續詐騙證人子○○、辰○○、寅○○之情,業 據該等證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二);復有子○○、辰○ ○所購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憑(分見警㈡卷第 74至78頁、83至88頁,本院卷㈠202 至208 頁);參以證 人子○○3 人所購得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被告甲○○ 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向被告丑○○所購得( 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證陳甚明,見警㈡卷第36 頁),而子○○等人購入每股價格約92元,二者價金相差 懸殊,若非聽信業務員不實之保證,依諸常理,渠等應無 以如此高之價格購入對其己身甚為陌生之未上市(櫃)股



票。從而,被告甲○○與前開業務員係意在詐騙證人子○ ○、辰○○、寅○○,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 ,高價賣出,而賺取其中高額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 ,故被告甲○○辯稱未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 予前開證人等語,尚不足信。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子○○等人於購買系 爭股票時,早已知悉各該股票俱為未上市(櫃)股票,則 該股票之買賣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標的,即屬有 疑,再被告甲○○買賣股票之方法,係向子○○等特定人 銷售,而非透過報章、網路等途徑向不特定人為,自無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可言等語。然查,騰廣公司販賣未 上市(櫃)股票,係向社會大眾推銷之情,已據證人未○ ○證陳綦詳(見警㈡卷第104 頁),則被告甲○○販售未 上市(櫃)股票之對象,係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毫無疑 義。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 核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 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同,而可肯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於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後,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且此種規範,並不因買受人是否知悉所買受之 有價證券為未上市(櫃)股票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此部 所言,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為非 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曾販賣保健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法販 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辯稱:伊在92、93年間曾 吃過保健公司的產品,覺得還不錯,所以就跟保健公司接洽 ,自己有投資,於93年間,因覺得保健公司願景不錯,所以 才介紹一些朋友投資,從伊名下移轉一些所持有之保健公司 股票給那些朋友,伊並不知道這種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也 沒詐欺別人買股票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自91年間出售股票予天○○(詳附表三編號10 )前之某時起,即與張書銘、王福永共同經營翔億公司、 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理,巳○ ○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總經理



巳○○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事宜,而從事保健公司、奇錸公 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業務。嗣後被告巳○○又於93 年5 月成立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之 長虹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 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等情,業據 ⑴證人徐文勇於警詢證述:登茂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 巳○○、主任楊尹真,我自92年5 月間至登茂公司上班, 是登茂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保健公司及 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賣出1 張的錢,我就全部交給巳○ ○,是由巳○○副總接洽全部有關股票的事宜,登茂公司 都是由員工從網路交友中心裏認識一些不特定人(如軍人 、上班族),認識他們之後,設法介紹他們買有關未上市 股票的相關事宜,如沒錢就建議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見 警㈢卷第84至86頁);⑵證人陳威州證陳:翔億公司總經 理張書銘、副總王福永,我是93年4 月份至翔億公司上班 ,擔任該公司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聯合 聚晶公司的股票,我就給總經理張書銘3 萬元,聯合聚晶 公司的股票我只是幫巳○○接洽相關案件,客戶收了錢是 交給張書銘總經理,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承銷方式是向社 會大眾推銷(見警㈢卷第90至92頁);⑶證人林峻宇證稱 :我自92年12月份開始至翔億公司上班,總經理是張崇旻 ,該公司都是從事一些販賣未上市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和桂 林山水會員卡,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向客戶收了錢是交 給公司總經理張崇旻(見警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⑷ 證人楊尹真證稱:我從93年5 月長虹公司成立時,就在該 公司擔任襄理,我們公司目前在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1 單位是1 千股,股價不確定,由副總巳○○接洽,至於 我接洽中的客戶大概有10個左右,都是一些在奇摩聊天室 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其中大多是電子公司的作業員,還有 工程師等(見警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⑸證人高蘭婷 證述:我是自93年5 月間至長虹公司擔任襄理,我們長虹 公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負責人是巳○○ ,我僅負責文書工作(見警㈢卷第54頁);⑹證人江振鋒 證陳:我是從93年6 月至長虹公司擔任主任,我們長虹公 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沒有總經理編 制,副總經理就是巳○○,我是負責公司電腦、水電維修 及網路維護等業務(見警㈢卷第63頁);⑺證人鍾琤玲證 稱:我在長虹公司擔任主任的職務,任職約1 個多月,因 為我們公司主要是在賣股票,所以巳○○他有教我要如何



上網認識朋友(見警㈢卷第77、79頁)等語明確。並經被 告巳○○於警詢自陳:長虹科技地點是我承租的,該公司 還未向政府登記營利事業,我在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副總 是公司最高職務(見警㈢卷第3 頁)、保健公司股票買進 1 張股票1 千股成本約3 萬元,賣出價格約9 萬元左右, 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買進1 張1 千股,成本約2 萬元至2 萬 5 千元不等,賣出是9 萬2 千元,但是以1 認1 的方式賣 出第2 張的價錢是2 萬3 千元(見警㈢卷第11頁)等語。 而受僱於巳○○等人之證人徐文勇,又曾於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時間,出賣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辛○ ○、天○○,亦經證人辛○○、天○○結證在卷(詳附表 二編號1 、10),而堪認定,是被告巳○○翻異前詞,辯 稱係因覺得保健公司願景不錯,所以才介紹一些朋友投資 ,並從伊名下移轉一些所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給那些朋友 等語,應為事後圖卸之詞,而無足採。再本院審酌證人徐 文勇係登茂公司副總經理,而案外人張書銘(即張崇旻) 同時擔任登茂及翔億2 家公司總經理,而被告巳○○亦同 時任職該2 家公司從事有關未上市(櫃)股票販售事宜, 堪認渠等與王福永等人就非證券商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 均具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天○○既係於91年間,因「張敬 潔」、徐文勇之推銷,始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未上市 (櫃)股票共5 張之情,亦據證人天○○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83至88頁),是登茂公司、翔億公司係被告巳○ ○與張書銘、王福永所共同經營,並成立於91年間出售股 票予天○○前之某時,茲可認定。另證人徐文勇固於警詢 證稱:伊係於92年5 月至登茂公司上班;而證人楊尹真陳 稱:伊係於93年5 月間至長虹公司任職(見同上筆錄), 惟證人徐文勇早於91年間即參與詐騙被害人天○○購買保 健公司及奇錸公司股票,之後又連續於92、93年間與他人 共同詐騙被害人癸○○、申○○、丁○○、宙○○、己○ ○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而證人楊尹真早於92年5 、6 月即 與某自稱其舅父之男子共同詐騙辛○○購買保健公司及奇 錸公司股票,繼之又連續於同年詐騙癸○○、己○○、宇 ○○、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詳見下列⒊所論),則 渠2 人分於92年5 月、93年5 月至登茂公司及長虹公司任 職前,證人徐文勇至遲應自91年間詐騙天○○時即已任職 於翔億公司,而證人楊尹真至遲應自92年5 、6 月間詐騙 辛○○時即已於翔億或登茂公司任職無疑。
⒉93年3 月31日,甲○○巳○○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 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



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 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銷售之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 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 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13頁)。雖被告巳○○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初則證稱:伊之所以與翔億公 司負責人開會(指此次領導者會議),係因之前伊與該公 司負責人有接洽大陸桂林山水會員卡之業務,還有一些手 機及信用卡業務,渠等在開會時會討論開會流程、開會地 點及會員之制度。然經本院質以,既係就信用卡等問題開 會,為何該會議紀錄係記載該次會議係有關聯合聚晶公司 股票販售之薪獎制度?證人巳○○迅即改稱:因為渠等是 做桂林山水會員推廣業務,因該會員卡單價太高,故渠等 考慮桂林山水做完後要做聯合聚晶公司,當天只是單純討 論,並未真的去做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其 該部分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且核與被告巳○ ○於偵訊時自承:領導者會議研討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的獎金,因為當時我們是透過另一公司的總經理認識,且 我們皆是要討論日後6 、7 月間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 獎金,因為當時接到此股票,覺得前瞻性及願景皆不錯, 所以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意販賣該檔股票的公司,大家 結合起來,做經驗交流及確立員工獎金的制度及福利等語 (見偵2-1 卷第12頁),明顯不符。再參以此次領導者會 議過後,被告巳○○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已於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聯合 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地○○,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 公司亦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騰廣公司股票(詳如附表 二)之情,更足以證明被告巳○○甲○○係於該領導者 會議後,依循該會議所示而從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 無訛,是被告巳○○甲○○、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 、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 司未上市(櫃)股票,自可認定。
⒊被告巳○○雖又辯稱,伊並未以詐騙手法使附表三所示之 人購買未上市(櫃)之股票云云。然查,附表三所示之販 售股票之人,即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或係被告 巳○○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或係被告巳○○與 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已述及 ;又證人辛○○等人(如附表三所示)所購入之保健公司 股票,係被告巳○○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 買,而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則係以每股20至25元之價格,



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情,亦為被告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4頁);再證人辛○○等人(詳如附表三) 係遭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等人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女 共同保證該等股票嗣後價格必定上揚或上市(櫃)為由, 始以如附表所示之高出被告巳○○購買價格數倍之價錢購 入,而於雙方接洽期間,徐文勇不僅常以其係楊尹真、湯 芬芳、「張敬潔」、「方淑婉」之舅父向被害人誆稱,甚 至冒稱其係議員或立委助理;楊尹真亦常偕同某不詳自稱 「徐昭賢」之男子,以其舅父自居;楊尹真、湯芬芳、「 方淑婉」更有先偽與被害人交往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辛○○、癸○○、地○○、申○○、丁○○、宙○○、己 ○○、宇○○、戌○○、天○○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三) ,復有證人癸○○、申○○、丁○○、地○○、宙○○、 己○○、天○○所購之保健、聯合聚晶、奇錸公司股票影 本在卷可稽(附於警㈢卷第106 至113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31 至141 頁、第146 至153 頁、第163 頁、第 168 至173 頁、第193 至197 頁,本院卷㈠第255 至263 頁),是如渠等未心存詐騙,何以不告以被害人其真實身 分,反須出以欺騙之方式,而誘使該等被害人以高價購買 渠等並不瞭解之未上市(櫃)股票?是渠等係意在詐騙證 人辛○○等人,甚為灼然。繼以,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既或係被告巳○○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 ,或係被告巳○○與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 業務人員,依諸常理,若非於公司曾接受被告巳○○或其 他高階主管之指示,渠等當無以觸法之手段為被告巳○○ 或公司賺取暴利之必要,故被告巳○○此部分所辯,實難 採信。
綜上,被告巳○○上揭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非證 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㈢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從事代客操作買賣 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並曾自93年間某月起,以每股含手 續費約14至18元之代價,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 票予被告甲○○之情,惟辯稱:伊只是幫甲○○辦過戶,不 知這種行為是違法的,且伊不記得是從93年3月間或5月間販 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甲○○,又伊與甲○○就非證券商而 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丑○○自93年7 月27日(即為警搜索其住處之時)回 溯4 、5 年起,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



號4 樓住處經營代客操作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復 自93年3 月間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先 後數次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甲○○,並 代辦將前開股票過戶予張書銘、未○○,再繼以過戶予其 他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或代辦將該股票直接過戶予 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之手續,計先後共售予甲○○ 100 餘張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㈡卷第36頁、偵2-1 卷第11頁、本 院卷㈡第242 、243 頁),並有未○○之聯合聚晶公司股 東(股權)承購書影本1 紙、未○○之股票影本、張書銘 及未○○名義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2 紙在 卷(分別附於警㈡卷第9 頁、第40至45頁),及如附表四 編號肆(A 、B) 、拾壹(A1、A2、A3、A4、A5)、拾參 (A 、B)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丑○○此部分 之自白為真實。
⒉雖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自93年5 月間 開始跟被告甲○○交易,而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之時間點相符,惟被告甲○○用以販售之聯合聚晶 公司股票,係自被告丑○○處所取得之情,已據證人即被 告甲○○迭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㈡卷第4 、26頁);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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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