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所明定。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 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 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 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 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股長洪清連所出具本案之調查報告,顯有疏 失云云,惟該調查報告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且該報告並非具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經偵查後所為之報 告,證明力亦屬薄弱,是原審法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鍾武章、證人洪連清到庭作證以明事實,並於審判 期日依被告之聲請代為詰問證人案發經過及其見聞之情形, 訊畢後均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問題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則原 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權益,且原審法院 依證人即告訴人鍾武章、證人洪連清之證詞,輔以證人林明 勝證述案發時被告曾以高聲電話回應「打架」等語以及告訴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以高聲電話筒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之 事實,並於判決中詳加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是以,被告 所指調查報告內容顯已因證人鍾武章、洪清連到庭證述明確 而為原審法院依其所得心證而捨棄不採,自非屬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被告執此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未至案發現場模擬有礙發現真實云云 ,然遍觀原審卷證,查無被告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至現場勘驗 之記載,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確有以高聲電話 筒敲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已如 前述,則其認定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之 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 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且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該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 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及理由論駁問題, 其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 ,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