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006號
KSDM,94,簡,4006,2006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警察局民國84年12月20日上午3 時50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劉盛欽」簽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83年3 月28日, 經本院83年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83 年12 月3 日執行期滿,而於翌日出獄。
二、甲○○前於84年1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YS643號計程 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時,見警在該處執行 臨檢,即調頭逃逸不願接受臨檢,經警見狀追捕緝獲後,於 同日3 時50分,在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時,甲○○為掩 飾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竟冒用其弟弟劉盛欽之名義應訊,並 於上開偵訊筆錄上偽造「劉盛欽」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 足以生損害於劉盛欽及妨害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該次警訊所採之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檢察官以劉盛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起訴,經劉盛 欽於85年4 月12日到庭應訊(本院85年易字第1370號)並經 採取指紋送驗結果,始悉乃甲○○冒名應訊。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3年易緝字第120號案件坦承不 諱,且有偵訊筆錄、高雄縣警察局85年5 月13日高警刑少字 第16529 號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於83年12月3 日執行期滿(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二者相比較,顯然修 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最高 法院92年台上61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故高雄縣警察局84年12月20日上午3 時 50分被訊問人劉盛欽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劉盛欽」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依法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84年12月20日警訊時,並在尿水鑑定 通知書上偽造「劉盛欽」之署押,因認被告此係接續涉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惟查,該紙84年煙檢 字第1836號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附於警卷) 之「煙犯姓名欄」雖載有「劉盛欽」,但該紙尿水鑑定書係 由高雄縣衛生局於84年12月30日所制作,並非警訊時被告所 填寫;況且該鑑定書上「劉盛欽」筆跡,亦與警訊筆錄上被 告所偽造之劉盛欽筆跡,明顯不同。從而,該尿水鑑定書「 煙犯姓名欄」之「劉盛欽」,顯非被告所書寫。惟公訴人認 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