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65號
KSDM,94,易緝,65,2006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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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5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與梁華民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991 巷5 號2 樓之4 ,而與居住在同巷5 樓之2 之 丁○○○結識,丙○○明知無意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 犯意,自民國89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連續 佯以其哥哥「陳順山」家裡有事,或其朋友要作擔保,或其 朋友母親死亡,亟需借錢應急為由,向丁○○○借貸款項, 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在其住處交付款 項予丙○○與不知情而依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梁華民 ,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30萬元不等,總計交 付丙○○250 萬元款項,而丙○○為取信於丁○○○,乃於 89 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揭同居處所,偽造陳順山名義簽發 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後,持至丁○○○住處,將該4 紙 本票交付予丁○○○作為屆期必還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丙○ ○因而向丁○○○詐得共計25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順 山及丁○○○。嗣因屆期丙○○未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 丁○○○察覺受騙,始於90年6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證人丁○○○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不還,而主動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由於證人丁○○○ 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衝突,自難期待證人丁○○○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其立場能客觀、公正,且公訴人復未舉證 釋明證人丁○○○先後於90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4日、同



年7 月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因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之4 或之 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並不相符,本院因認證人 丁○○○前述3 次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另案於89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以邀高子甯 投資為由,而連續向高子甯詐欺取財共計400 餘萬元,經本 院於90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8 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 度易字第446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 第65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57至60 頁)。雖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向告訴 人丁○○○假借款真詐財之時間緊接,惟被告另案向高子甯 詐騙之手段,係以邀約投資為由,而與本案係以亟需借款為 由,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犯罪手法,已有不 同,且本案向丁○○○詐騙款項後,被告為取信丁○○○, 尚曾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陳順山名義本票4 紙,此亦與另案 向高子甯詐騙時,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充作擔保之情形,亦屬 有間,是本案與另案間之犯罪手段,顯有差異,堪認被告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向丁○○○及高子甯行騙,從而,本 案與被告另案向高子甯詐欺取財案件,並無所謂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非本院89年度易字第4463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向丁○○○詐欺取財,並偽造陳順 山名義本票持以向丁○○○行使供作借款擔保等事實,除據 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從89 年2 月間開始陸續向丁○○○借200 多萬元?)答:有」、 「(問:為何向她借錢?)答:因為當時經濟上及利息繳不 出來」、「(問:是否曾經跟丁○○○表示,你哥哥陳順山 家裡有事,需要用錢,而向她借錢?)答:有」、「問:是 否曾經跟她說,你朋友要做擔保,或你朋友母親死亡,需要 用錢,而向她借錢?)答:有」、「(問:你向她借錢為何 不說實話,而要騙她?)答:因為我那時缺錢,軋不過來」 、「問:總共向丁○○○借幾次?)答:不記得,很多次」 、「梁華民有幫我去向丁○○○拿過錢,梁華民應該知道我 向丁○○○借錢,但他不知道我為何向她借錢」、「(問: 交給丁○○○的陳順山名義4 張本票是否你偽造?)答:是 」、「(問:是否是在每張本票所記載的發票日所偽造的?



)答:在發票日之前,地點好像是在中華五路以前我住的地 方」、「問:剛才提示的陳順山本票4 張,是你向丁○○○ 借款時同時交付,抑或之後交付?)答:是之後交給她作為 擔保用」等語不諱外(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卷第149 至152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稱:「(問:你與 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我們是樓上樓下的鄰居, 她有困難,曾經來跟我借過錢」、「(問:丙○○總共向你 借了多少錢?)答:總共借了200 多萬元,但她不是一次跟 我借的」、「丙○○說要跟我借10萬元,並叫梁華民來跟我 拿」、「(問:丙○○向你借錢時,有無說要幫朋友作擔保 ,或朋友的母親死亡要借錢?)答:她有說她朋友的母親死 亡要借錢,但我不記得她有無說過要幫朋友作保」、「(問 :她每次向你借錢的地點?)答:都是在我高雄市○○○路 的住處」、「(問:她前後跟你借過幾次錢?)答:很多次 ,但我不記得確實的次數」、「(問:你借給丙○○的200 多萬是否都是她在這3 個月之內向你借的?)答:對」、「 (問:陳順山名義的本票4 張,你是否有印象?)答:這4 張本票都是丙○○向我借錢時,她本人拿給我的」、「(問 :這4 張本票是否是她拿給你時當場寫的?)答:不是當場 寫的,是已經寫好才拿來的」、「(問:陳順山名義的4 張 本票是否丙○○向你借錢時當場拿給你的,或者之後才拿給 你的?)答:她是跟我拿完錢後,才拿來給我的」、「(問 :以丙○○名義簽發的250 萬元本票是作何用?)答:是事 後丙○○將她所欠的錢全部開在這張本票上」、「(問:你 事後有無向丙○○要錢?)答:後來她人不見,我找不到人 ,之後她婆婆才說她搬家了」、「(問:她前後跟你借錢都 沒有還你,你沒有懷疑過?)答:我懷疑時她人已經沒有住 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第107 至109 頁 、第111 至114 頁);而附表1 所示之陳順山名義本票4 紙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1 編號1 、編號3 至4 所示3 紙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右手拇指指印之 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1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430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23 頁);另 附表1 所示4 紙本票上記載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 並非有效之身分證字號,而前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陳順山 」地址之高雄市○○○路132 號,經由戶籍檢索系統查詢結 果,該址並未居住有陳順山之人,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2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963 號偵查卷第20 頁、90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尚有如 附表1 所示之陳順山名義本票影本4 紙及附表2 編號1 所示



丙○○名義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之自白, 不僅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論及卷內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若合符節 ,雖證人丁○○○證稱借款金額為200 多萬元,但被告事後 將其所積欠之款項,集中開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 證人丁○○○,業經丁○○○證述如前,足認確切之借款金 額應係250 萬元,被告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否認向丁○○○詐騙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其先是辯稱:伊並未以哥哥家裡有事或朋友 母親死亡需要用錢為由,向丁○○○借款,當時係因伊朋友 吳雅惠、孫英美做生意,需要用錢,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 ,始向丁○○○借款,伊有一位表哥名叫陳順山等語(見同 上本院卷第18頁);復又改稱:伊確曾以朋友有事要借錢與 朋友母親過世等理由向丁○○○借款,但伊係幫朋友向丁○ ○○借款,而陳順山係伊認的哥哥鄭宏生的朋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是鄭宏生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4 頁、第86頁);另再供稱: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是伊認 的哥哥江宏生拿給伊的,伊不曾見過陳順山等語(見同上本 院卷第73至74頁);後又辯稱:因伊曾積欠鄭宏生朋友款項 ,鄭宏生因此要求伊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紋,再把空白本票 交還鄭宏生鄭宏生叫伊開立4 張本票,3 張面額1 萬元, 1 張面額6 千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嗣再改稱: 伊曾向鄭宏生借款3 萬元,加上利息6 千元即3 萬6 千元, 鄭宏生說開4 張本票,要求伊按捺指紋,一個月還1 萬元, 之後再還6 千元,總共4 個月,鄭宏生說可以的話,再讓伊 回來簽上面的數目,過了半年多,伊問鄭宏生本票的下落, 鄭宏生說不見了,後來鄭宏生知道伊向丁○○○借款,因此 要求伊幫忙向丁○○○借款,鄭宏生並持如附表1 所示陳順 山名義本票4 紙給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不僅就 其是否曾以哥哥家裡有事與朋友母親死亡為由向丁○○○借 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就陳順山究竟係其表哥,或友人鄭 宏生之朋友,抑或友人江宏生之朋友,歷次供述,亦不一致 ,另其係向鄭宏生借款,而需在本票上先按捺指紋,並開立 3 張面額1 萬元、1 張面額6 千元之本票,抑或係向鄭宏生 之友人借款,始需先在本票上先按捺指紋,並開立本票,先 後2 次之陳述,亦有不符,審酌單純在票據上按捺指紋,並 無法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若被告果真曾向鄭宏生鄭宏生 友人借款,而被要求開立空白本票供作擔保,應無可能僅被 要求在本票上按捺指紋,而未被告要求在本票上簽名以示擔



負票據責任之理!且依卷內所附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丙○○ 名義之本票1 紙,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之「陳」字, 與附表1 所示4 紙陳順山名義本票上之「陳」字,除字體因 使用之筆不同,以致字體之體積有粗細之別外,其餘無論就 字型勾勒、提筆、收筆等運筆神韻加以研析,或就間隔、結 構、修飾等字體外型予以觀察,其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查本票係票據法第3 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 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此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基於同一理由,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保 護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是被 告冒用陳順山名義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不論實際 是否存有陳順山其人,均無礙被告為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陳順山之署押作為發票人,用以偽造本票,其偽造陳 順山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12枚之行為乃偽造本票行為之一 部;又其偽造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9年2 月間某日, 在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順山之本票4 紙,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另被 告之同居人梁華民對於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及理由向丁○○ ○借得款項,並不知情乙事,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梁華民無罪確定,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梁華民至丁○○○住處,收受丁○○○因遭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梁華民與被告應 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自89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 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交付 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予丁○○○,係用以取信於丁 ○○○,充作借款之擔保,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意雖漏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前於84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48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攷,詎被告不思悔改,不僅利用結識丁○○○之機會,向 丁○○○連續詐騙,詐騙所得款項高達250 萬元,更冒名偽 造陳順山名義之本票4 紙,影響票據之信用與流通,危害票 據金融秩序,且被告詐欺得逞後,即捲款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與丁○○○達成和解,以彌補丁○○○所受之損失,雖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飾詞 否認犯罪,悔意顯有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再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 34條第2 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 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 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05 條已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如附表1 所示 之本票4 紙,既然係屬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 表1 所示4 紙本票上偽造之陳順山署名4 枚及指印12枚,因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 詐欺得手後,將其歷次向丁○○○借貸之款項,集中開立在 同一紙本票上,交付予丁○○○供作擔保,與本案詐欺取財 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具直接關連性,且非被告所有, 而為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以交保須用錢為由之同一方式 ,先後於89年9 月5 日、89年10月20日陸續向丁○○○詐得 10萬元、5 萬元,丁○○○不疑仍如數借予被告,屆期索款 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 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被告確曾因案為警逮捕,需現金5 萬元作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條件,而向丁○○○求助,丁○○○因而由梁華民偕 同至法院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除該次之外,被告即未曾再 以因案交保為由,向丁○○○借款等情,業經被告供稱:「 我在89年間曾因要交保向丁○○○借款5 萬元,起訴書記載 我還以交保為由向丁○○○借款10萬元這部分不實在」等語 屬實(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 (問:丙○○是否曾以她本身要交保為理由向你借5 萬元? )答:當時她被抓過一次,她先生梁華民有帶我坐計程車到 法院門口,梁華民下車。他說丙○○要交保,但是沒有錢, 我想說借給丙○○的錢還沒有還,如果不讓她交保出來,她 可能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我才拿錢出來,讓梁華民丙○○ 辦保」、「(問:丙○○是否曾再以要交保為理由向你借10 萬元?)答:10萬元是最後,不是要辦交保」等語相符(見 同上本院卷第109 頁),而梁華民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表示 :「(問:何人向告訴人說交保須要錢?)答:大約在八十 九年間丙○○因案需要交保,她好像有從交保室打電話給告 訴人說要借錢,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告訴人,之後我就 與告訴人一起到法院來保釋丙○○,保證金好像是五萬元」 、「(問:是否還有一次交保十萬元?)答:沒有,就只有 五萬元的這一次」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156 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因案交保5 萬元,而由丁○○○ 提出現金具保,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向丁○○○詐 騙款項,且丁○○○之所以願意協助被告籌款具保,乃因被 告業已積欠其大筆債務,若被告一旦遭羈押,將導致被告無 法償還款項,始提出現金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客觀上自難 認丁○○○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提出現金為 被告具保,從而,被告因案交保之需要,而透過丁○○○為 其辦理具保手續部分,尚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此外,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曾以交保須用錢為由,向丁○○○詐騙10萬 元款項,因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交保須用錢為由,而先後於 89年9 月5 日、89年10月20日陸續向丁○○○詐得10萬元、



5 萬元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偽造署名及指印)│
├──┼──────┼──────┼──────┼────┼─────────┤
│1 │89年2 月4日 │89年2 月9日 │1,526,000元 │231705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枚 │
│ │ │ │ │ │、指印3枚。 │
├──┼──────┼──────┼──────┼────┼─────────┤
│2 │89年2 月4日 │89年2 月8日 │1,320,000元 │231707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 枚│
│ │ │ │ │ │、指印3 枚。 │
├──┼──────┼──────┼──────┼────┼─────────┤
│3 │89年2 月4日 │89年2 月9日 │630,000元 │231704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 枚│




│ │ │ │ │ │、指印3 枚。 │
├──┼──────┼──────┼──────┼────┼─────────┤
│4 │89年2 月4日 │89年2 月9日 │2,400,000 元│231706號│偽造陳順山署名1 枚│
│ │ │ │ │ │、指印3 枚。 │
└──┴──────┴──────┴──────┴────┴─────────┘
附表2:
┌──┬──────┬──────┬──────┬────────┬─────┐
│編號│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發票人)│
├──┼──────┼──────┼──────┼────────┼─────┤
│1 │89年9 月21日│89年10月12日│2,500,000元 │849074 │丙○○
│ │ │ │ │ │ │
├──┼──────┼──────┼──────┼────────┼─────┤
│2 │89年9 月5日 │89年10月5 日│100,000元 │849064 │梁華民
│ │ │ │ │ │ │
├──┼──────┼──────┼──────┼────────┼─────┤
│3 │89年9 月5日 │90年6 月1 日│1,000,000元 │84906 (最後一個│梁華民
│ │ │ │ │號碼模糊不清) │ │
├──┼──────┼──────┼──────┼────────┼─────┤
│4 │89年9 月5日 │89年12月31日│1,000,000元 │849065 │梁華民
│ │ │ │ │ │ │
├──┼──────┼──────┼──────┼────────┼─────┤
│5 │89年10月20 │89年10月27日│50,000元 │849086 │梁華民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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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