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18號
KSDM,94,易,91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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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2122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刀、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上,竊取盧英珍所有,交其子乙○○使用之車號WL-180 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為警於車內採 得己○○左小指之指紋1 枚,因而查獲。
㈡於93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21巷8 號前,竊取楊旭龍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號94 13-GR 號自小客車,嗣因己○○將上開車輛借予甘佳聖犯強 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93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6 號 前,持其所有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T 型扳 手各1 支等物,竊取辛○○所有之車號2632-GN 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㈣於9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128 巷61之1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竊取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VI-8059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取 之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50 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 號前查獲,並於 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刀、 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乙○○、戊○○、辛○○、庚○○及證人甘佳聖於警 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乙○○、戊○○、辛○○、庚○○及證人甘佳聖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害人及證 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5 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856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50號鑑驗書有證據能力: 前開文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 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也非同條第3 款所 示之文書,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然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 認,嗣於審理程序時復翻異前詞,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 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辛○



○、庚○○於警詢時供述之遭竊情形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然明確 。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於93年11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上失竊等語綦 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可稽。且車號WL-1805 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後,於車內放置之塑膠杯水上採獲被告 之左小指指紋1 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94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50號鑑驗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85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衡情被 告如未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何以在車內物品上留下被告之 指紋?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 犯行,因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至為明確,其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無非畏罪情虛之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車號9413-GR 號自 小客車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借甘佳聖的云云。惟查車號 9413-GR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 時陳稱:於93年12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21巷8 號前發現失竊等語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1 份附卷可查。且證人甘佳聖於警詢時陳稱:車號 9413-GR 號自小客車為我強盜「小叮噹遊藝場」、「永晉加 油站」時向己○○所借用車輛,己○○曾告訴我該車為他偷 牽來的,至於如何偷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年6 月29日警 詢筆錄)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之犯行等語相符,衡情證人甘佳聖與被告並無仇隙, 當無涉詞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行 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 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 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 會採同一見解)。扣案之T 型扳手及小刀各1 支,其中T 型



扳手為橡膠把柄,前端為鐵器材質,磨成扁平狀,全長約10 公分,質地堅硬,另小刀附有刀鞘,前端尖銳,全長15公分 ,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在卷,而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起 子為鐵器材質,且既能用以拆卸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均 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持T 型扳手及小 刀各1 支行竊,事實欄㈣之犯行,係持起子1 支行竊,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 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一再犯下竊盜犯行, 並於其中2 件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本院 審理時猶飾詞狡卸,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 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實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小刀及手電筒各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竊取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供竊 取事實欄㈣之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 破壞剪、打火機型小刀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原本即放在車內等語,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併案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9839號)雖認被告於93年 12月20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66 號前,竊取辛○○所 有之車號2632-GN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上開併案犯罪事實 與起訴犯罪事實㈢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退回併案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號併案意旨另以 :被告己○○林仁宗(另簽併院方審理)、張志成、許清 翔、丁○○○、簡源治胡家華徐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多次在附表所列時、地, 持竊盜之工具,共計竊得顏世育等人之自小客車或鏟土機後



,利用電話撥打該等車主聯絡電話號碼,以「交款至指定之 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加以恫嚇,致顏世育等人心 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胡家華所提供,在中國 農民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徐靜華所提供 ,在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朋分花用(行竊 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匯款金額情形均詳如附 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竊取辛○○所有車號 2632-GN 號自小客車及向顏世育莊芬蘭恐嚇取財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竊取顏世育莊芬蘭林順發、甲○○、李宏模 所有之車輛及對林順發、甲○○、辛○○及李宏模恐嚇取財 之犯行。經查,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世育、甲 ○○的車子是我偷的,莊芬蘭林順發李宏模的車被偷我 不知道,被告沒有與我一起竊車,不是被告指示我竊車,是 我看到我就偷了,被告問我是否有車籍資料,要我交車籍資 料給被告,我有拿顏世育、甲○○的車籍資料給被告,事後 他有跟我說向被害人勒贖100,000 元,要分20,000元給我, 但是沒有拿到。其他人的資料不是我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 是如何取得資料(見本院卷95年2 月7 日審理筆錄),及證 人辛○○於警詢中僅陳稱:當天報案後在10時接到電話勒索 30,000元等語綦詳。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取顏世育莊芬蘭林順發、甲○○、李宏模所有之車輛犯行,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對辛○○恐嚇取財之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縱使被告坦承有對被害人顏世育、莊 芬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從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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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