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7232 號、第20315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3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 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 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00 0 元及2,500 元之價格,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自稱「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自稱「陳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乙○○、丙 ○○等3 人,各施以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使甲○○等3 人 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匯入以戊○○名義 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而由該自稱「陳先生」所屬詐 欺罪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嗣因乙 ○○、甲○○、丙○○等3 人發現受騙,而分別於94年4 月 3 日、同月7 日及同月1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警員 或檢察事務官之誘導或強迫,本院因認證人甲○○、乙○○ 、丙○○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得 為證據,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 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 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 告雖未爭執證人甲○○於94年8 月17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雖甲○○當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傳 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甲○○到案,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189 條之規 定,告知甲○○具結之義務,並命其具結,此觀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6號偵查卷所附點名單記載甲 ○○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該次偵訊筆錄並無甲○○之 證人結文,即屬明瞭,是甲○○珍於94年8 月17日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應無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出租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始將 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出租交付予某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因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告知伊係經營汽車借款融資公司 ,為確認是借款人中之何人繳款,故需多本帳戶,伊未曾想 過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會將其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 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工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遂連續於附 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本帳戶3,000 元及2,500 元 之價格,將其在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94 年6 月14日警詢、同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本院 95 年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賣給別人當人頭帳戶」、「 (問:該本帳戶(指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賣給何人?代價多少?)答:賣給陳先生,賣新台幣3000 元」、「(問:為何將該本帳戶賣給陳先生?)答:我在 聯合報廣告上看見陳先生刊登租用銀郵簿帳戶,所以打電 話給陳先生」、「(問:是否將帳戶賣給他人?時間?地 點?價格?總共賣了幾個?)答:我沒有賣給人家,兩個 帳戶是今年3 月底的時候出借給人家,中國信託3000元, 台企2500元,當初說好借20天,除了簿子還有提款卡、密 碼,是拿給一個陳先生」、「中國信託帳戶我是在94年3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30巷10號前交給陳先生,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了中國信託的帳戶外,其餘 金融機構的帳戶我是在94年3 月31日在台北市○○路與忠 孝東路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交給陳先生」等語不諱,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 0033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6 月14日94松南字第1109490104 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被告就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雖於警詢供稱係出售交付 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而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出租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語,有所 不一致,惟審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係閱覽刊登租用銀 行郵局存簿之報紙廣告,始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與該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並透過該自稱「陳先生」之外 務,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以每本3,000 元或2,500 元 之價格,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則報紙廣 告既然係刊載租用銀行郵局存簿,被告應係以出租之方式 ,提供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被告於警詢所稱「出賣」一詞,應係用語不夠準確所 致,尚不得遽認被告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出售交付予 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另被告供稱:於94年3 月31日 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將
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先生等語 ,因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係於94年4 月7 日始行開立 ,此有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函文檢附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可查,被告自無可能在同年3 月31日即將該帳 戶出租提供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堪認被告當日就 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係於何時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 」男子乙節,記憶容有錯誤,本院因認係被告於94年4 月 7 日開立帳戶後,而於丙○○遭詐騙前之某日,將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出租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分別於94年3 月30 日、同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12日,遭該自稱「陳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施以附表2 所示之詐術,而各自於同日,將 如附表2 所示之5,000 元、10,000元及100,000 元款項, 匯入以戊○○名義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甲○○、乙○○、丙○○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 戶交易明細表3 紙、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甲○○、乙○○及丙○○證述遭詐 欺匯款至被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 而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顯示證人甲○○、 乙○○、丙○○分別匯至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上開帳戶之 款項,隨即於匯款當日遭人提領,顯見被告提供交付如附 表1 所示之2 家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該自稱「陳先生」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收購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 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對證人甲○○施以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詐術,而證人乙○○則係受某自稱「 張先生」之男子詐騙,此據證人甲○○及乙○○證述甚詳 ,顯該自稱「陳先生」並非單獨一人犯罪,而為數人所組 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應屬無疑。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 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中獎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對於與該 自稱「陳先生」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 而一般銀行、當鋪或融資公司,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供作轉 帳匯款使用之必要,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縱曾向被 告表示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公司轉帳使用,以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無可能對於該自稱「陳先生」 之陌生男子所為片面之詞,毫不起疑,從而被告對於該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 為賺取3,000 元及2,500 元之財物,竟將其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態 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自稱「陳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行為,僅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 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 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由於證 人即被害人甲○○及乙○○遭詐騙之日期,均在被告開立如 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前,足見被告 係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2 個帳戶,出租交付予該自稱「陳 先生」之男子,而被告先後2 次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向甲○○詐欺取 財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2 編號 2 至3 所示之乙○○及丙○○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然 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先後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且被告提供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民眾之金額達11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依該自稱「陳先生」男子之指示 ,於93年3 月3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00 號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並於同日13時許,以3,000 元出借20日之代價,將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陳先生」。嗣「陳先生」 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報紙刊 登「找小姐」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詐術, 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撥打上揭電話,並依「陳先生」之 指示,於同年4 月1 日13時15分,將25,000元匯入上述帳戶 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己○○於94年4 月1 日於警詢證稱:「我於今 日早上10點20分看報紙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小姐, 對方就問我職業、住址及家中電話,後來我就沒找小姐,對 方就打電話到我家去,跟我媽說我耍他們,要我媽匯款六十 萬八千元,後來我媽跟歹徒討價還價後,就匯款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給對方,我才知受騙」等語,是依證人己○○所言, 證人己○○母親之所以匯款至前述被告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係因應召站不滿證人己○○就是否找應召小姐 交易乙事,出爾反爾,因此向證人己○○家人要求提出608, 000 元之賠償,經證人己○○母親與應召站討價還價後,匯 款25,000元予應召站,以求息事寧人。雖應召站提出608,00 0 元賠償之要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證人己○○及其家 人亦無給付之義務,然證人己○○母親既然係與應召站討價 還價後,自行匯款,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之情形,自難認使用前述被告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客觀上既 無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被告自 無由就其提供前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提供前 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充作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故此部分既然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若經證明有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出售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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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開立帳戶時間│交付帳戶時間 │出售對象及金│
│號│ │ 帳 號 │ │及地點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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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3 月15日│94年3 月29日 │以3,000 元出│
│ │ │行中崙分行 │ │臺北市○○路一│租交付予自稱│
│ │ │000000000000號│ │段30巷10號前 │「陳先生」之│
│ │ │ │ │ │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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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臺灣中小企業銀│94年4月7日 │94年4 月7 日至│以2,500 元出│
│ │ │行松南分行 │ │同月12日間之某│租交付予自稱│
│ │ │00000000000號 │ │日 │「陳先生」之│
│ │ │ │ │臺北市○○路 │男子。 │
│ │ │ │ │與忠孝東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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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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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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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月30│甲○○因網路留存販售天幣之訊息│5,000元。 │
│ │日21時51分│,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欲購買天幣,遭該自稱「陳先生」│ │
│ │ │之男子所屬集團某女性成員佯稱:│ │
│ │ │至嘉義市○區○○○路中國信託銀│ │
│ │ │行前進行交易云云,致使甲○○誤│ │
│ │ │信為真,自行至約定地點,嗣該成│ │
│ │ │員又撥打電話向甲○○表示:外務│ │
│ │ │3分 鐘後會抵達現場,請其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行匯款等語,張│ │
│ │ │耕銓仍不疑有詐,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款5,000元至戊○○所提供如附表1│ │
│ │ │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該集團│ │
│ │ │成員表示無法到場,甲○○警覺有│ │
│ │ │異,欲取消交易,因該集團成員藉│ │
│ │ │詞拖延,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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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 月2 │乙○○透過網際網路欲購買線上遊│10,000元。 │
│ │日8時 │戲之裝備,以網路上所留 │ │
│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與上開集團某自稱「張先生│ │
│ │ │」之成員取得聯繫,遭該「張先生│ │
│ │ │」佯稱:以23,000元進行交易云云│ │
│ │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
│ │ │款6,000 元及4,000 元款項各1 筆│ │
│ │ │至戊○○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1 所│ │
│ │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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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 月12│該自稱「陳先生」所屬集團之某成│100,000元 │
│ │日某時許 │員,向丙○○佯稱:金融卡遭盜用│ │
│ │ │,請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15時許,將100,000 元│ │
│ │ │款項匯至戊○○所提供如附表1編 │ │
│ │ │號2 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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