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少
連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志強明知少年陳○德、陳○賢、洪○寬三人(業由台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15號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多次所販售之手機,均係渠等在高雄市○○○路8 號中 正中學高中部或國中部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 、8 月間,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南二巷17號住處附近,各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 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購入手機4 次。嗣因少 年陳○賢於93年10月5 日9 時許,涉嫌在中正中學國中部竊 盜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少年陳○德、陳○賢、洪○寬、被害 人郭恬伶、黃冠中、許涵喻、許博凱、楊承翰、龔乃祺、宋 元亨、洪靜如、邱冠宇、林孟寰、蔣美恩、陳雅文、胡霈真 、邱于真、辜姿茵、黃湘芸、呂佩珊、朱慧容、黃南錡、呂 欣、呂薇、林筱婷、洪慈怡、趙苓均、賴又萍、楊凡儀、林 心炯、邱俊銘、邱禹全、黃世宇、劉嘉維、陳倚芃、黃俊儒 、洪義豪、馬聖思、林君涵、劉至軒、黃俊諺、梁庭歡、林 家居、潘佳雨、賴思廷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年陳○賢等人涉竊盜、贓物 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雖分別為被告石志 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 年陳○賢等人涉竊盜、贓物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 表1 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少年陳○賢及陳○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少年陳○賢於警、偵訊及少年洪○寬於警詢時供 證屬實。而少年陳○德等人販售予被告之各該手機,實際遭 竊之手機失主即被害人究為何人,因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少年陳 ○德等人自93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涉嫌竊盜之次數多達46 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年陳○賢等人涉竊 盜、贓物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 且上開在中正中學遭竊之被害人均未報案等情,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郭恬伶、黃冠中、許涵喻、許博凱、楊承翰、龔乃祺 、宋元亨、洪靜如、邱冠宇、林孟寰、蔣美恩、陳雅文、胡
霈真、邱于真、辜姿茵、黃湘芸、呂佩珊、朱慧容、黃南錡 、呂欣、呂薇、林筱婷、洪慈怡、趙苓均、賴又萍、楊凡儀 、林心炯、邱俊銘、邱禹全、黃世宇、劉嘉維、陳倚芃、黃 俊儒、洪義豪、馬聖思、林君涵、劉至軒、黃俊諺、梁庭歡 、林家居、潘佳雨、賴思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 縱未能明確查知被告所購入之手機,究係少年陳○德等人於 何時、何地,竊取何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但亦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證人陳○德、陳○賢及洪文寬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被告向少年陳○德等人所購入之手機確為 渠等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已至明確。又證人陳○賢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證人陳○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販賣竊盜所得之手機予被告約4 、5 次等語,而被告亦供承 確係向證人陳○德購買約4 、5 支手機,但次數已忘記等語 ,渠等均無法明確供稱被告向少年陳○德等人購入手機之確 切次數,則本諸「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 被告故買贓物之次數為4 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又被告所為4 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故買贓物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 將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