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審理)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明知丙○○所有之LCD 電腦液晶顯示器空有顯示器 外殼,內容則填充以鐵片及紙條之類似半成品之物 (缺乏價 值高昂之LCD 液晶顯示系統), 價值甚低,先於90年11月26 日,由丁○○以阜井公司負責人名義,偕同丙○○持前開廉 價之電腦液晶顯示器半成品充作價值高昂之液晶顯示器50台 ,向設在高雄市○○○路20號甲○○所經營之勝興當鋪典當 ,使甲○○因受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之代價予以收當;其後,丙○○、丁○○二人食髓知 味,復於同年月27日,再持相同之廉價液晶顯示器半成品共 150 台,一同至前開勝興當鋪,向甲○○要求典當70萬元, 亦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收當。嗣因丙○○等事 後均未前來回贖,甲○○予以拆開檢視後始發現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上字第260 號判例見解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①證人甲○○之證述。 ②勝興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③系爭廉價顯示器半成品 照片3 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擔任
阜井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當時之員工丙○○認識並成為男 女朋友,之後,丙○○離職,於90年11月26日自行前往勝興 當舖典當,因丙○○未開設公司,亦未有典當物品之發票, 而我曾至勝興當舖典當數次,且信用良好,丙○○始商請我 出面典當,當時我並不知該物品係半成品,我並未與丙○○ 共謀詐騙,本件我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 始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 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 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4年度 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分 別於92年5 月12日、同年10月6 日、93年3 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陳述(見9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14頁、第15 頁、第42頁以下),因檢察官未當庭命告訴人甲○○具結 ,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偵訊筆錄關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及陳毅賢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到院證稱:「90年11月26日係丙○○自 己前來典當,被告丁○○當時並未一同前來典當。我當時係 想丙○○沒有發票,液晶螢幕可能來路不明,所以我希望找
有發票的出來開給我,我才願收當。翌日,27日丁○○來時 並未說典當物品係成品或半成品。丁○○確實只來27日1次 ,而於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上簽2 次名字。26日及27日兩次 來典當時間都是在下午進倉的,兩次前後進倉時間相隔接近 1 天的時間,當時我有時間去查驗第1 批典當物品,但我只 有拿來看一下,並未實際插電檢查該液晶顯示器是否可用。 這批貨確實是丙○○來跟我接洽,我不清楚此次這批貨是否 是被告的。之前,阜井公司丁○○有來典當3 、4 次液晶顯 示器,我均有插電檢查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筆錄及 台南高分院刑事卷第82頁以下筆錄)等情;另證人丙○○到 院證稱:「11月26日我向甲○○說要當200 台,26日載50 台去,27日載150 台。因甲○○說要由公司負責人出面典當 ,我才拜託被告出面幫忙典當,被告只有在27日前往當舖並 簽章。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典當貨物裝的是什麼內容。當完之 後,因被告在該當舖有當1 台汽車,利息還沒繳,所以先扣 除利息,將典當所得70萬元交給我,我並沒有再分典當所得 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筆錄)等語;又證人陳毅賢 到院證稱:「90年11月初,我有以自己名義幫丙○○向積豪 公司訂購顯示器半成品200 台,該次所購商品與扣案顯示器 半成品之包裝及外表係一樣」(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第55頁 以下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可知被告於90年11月 26日並未前往勝興當舖,於翌日(即27日)係因受丙○○之 拜託始出面前往以阜井公司名義典當該批電腦液晶顯示器, 且被告當時並不知該批典當之電腦液晶顯示器係半成品,該 典當物品亦非被告所提供,而係陳毅賢幫丙○○向積豪公司 所訂購等情,應堪認定。公訴人依勝興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 影本之記載,遽指被告於90年11月26日與丙○○共同前往典 當,尚有誤會
㈡另丙○○所典當之前揭類似液晶螢幕顯示器,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於94年3 月9 日委由專家陳守治到場就扣案之前揭類 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一台,鑑定結果認為:「①依目前看到之 物品(即扣押物)缺乏最重要的液晶顯示板。②裡面的鐵塊 及紙板不是製造流程應備之零件。③業界所謂之半成品不應 是這樣等包裝法,應是零件分散包裝再組裝。不應是組裝起 來再拆解裝入其他零件,這樣會耗費人工成本,增加製造成 本」,此有附於該院93年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稽(該院卷第64頁),據此,雖足認該批典當之外觀類 似液晶螢幕顯示器之物,並非成品而係價值甚低之半成品。 惟被告先前自己所屬之阜井公司前往勝興當舖典當3 、4 次 液晶顯示器時,當時當舖均有插電並檢查確屬液晶顯示器無
訛,而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係受丙○○之拜託始出面典當該 批物品,當時該批典當物品其中50台,勝興當舖已收當近1 日,有充足時間檢查收當物品是否為非成品,前已述明,本 院復審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時並不知典當物品之確實 內容為何,丙○○亦未將典當所得分予被告等情,證人陳毅 賢證述,該批典當物品係伊幫丙○○向積豪公司訂購等情, 認被告所辯「該典當物品非我所提供,當時我並不知該物品 係半成品,我並未與丙○○共謀詐騙」等語,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出 面向告訴人典當液晶顯示器,而事後發現該物非屬成品等情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㈣另本案起訴之共犯丙○○涉嫌以電腦液晶顯示器半成品充作 價值高昂之液晶顯示器共200 台,向告訴人甲○○以典當方 式詐騙85萬元等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0 月12日以詐欺罪判處丙○○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該案雖於事實欄認定本案被告丁○○係為共 犯,惟丁○○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其於該案並未以被告身 分做答辯及進行交互詰問,是該判決認定其係共犯之事實, 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