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432號
KSDM,93,訴,243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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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6292 號、第16291 號、第16288 號、第18406 號、第1640
4 號、第1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1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1 、5 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 至5 所示之



物沒收。
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癸○○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1年4 月15日起迄92年7 月1 日擔任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原名刑事組)員警(現停職 中),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灣復里、灣中里、灣興里刑責 區查緝賭博、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戊○○於92年7 月 1 日起即承接壬○○上開刑責區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現停職中),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二、甲○○曾於83年間因在高雄市○○○路非法從事經營賭博性 之電子遊藝場,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於88年10月13日以後之某日起迄92年7 月30日止,經合法許可在壬○○之刑責區,即高雄市○○區 ○○里○○街20號與癸○○共同經營「尚賓遊藝場」擺設電 子遊戲機台,惟甲○○癸○○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 非法之賭博行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元聘請丙○○ (原名李淑珍)擔任「尚賓遊藝場」之每日營收報表核對、 員工薪資發放、股東紅利發放等會計工作,即以相同薪資聘 請丁○○擔任「尚賓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店長,並由 丁○○以月薪2 萬1000元僱用江玉婷周佩君蘇意詅、謝 月玲(以上4 名另行偵查)等人之成年女子擔任現場開分及 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8 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 尚賓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麻將」5 台、「益 智」3 台、「王牌」1 台、「5PK 」7 台、「棋王」1 台、 「列車」4 台、「粉紅」1 台、「彈珠」1 台、「超八」3 台、「水果台」9 台、「7PK 」4 台、「馬」2 台,以上開



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 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 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 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甲○○再依持股比例10分之3 將盈餘紅利分配予癸○○; (二)另甲○○癸○○柯豐正(另行偵查)、宋高港( 另行偵查)、張秀夫(另行偵查)、丙○○共同基於常業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間某日起迄92年7 月30日止,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合法許可經營「金鐘遊藝場」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 行為,由張秀夫擔任「金鐘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另丙 ○○擔任「金鐘遊藝場」之每日營收報表核對、員工薪資發 放、股東紅利發放等會計工作,並以月薪5 至6 萬元聘請癸 ○○擔任「金鐘遊藝場」店長,僱用張曉輝王鐿潔、余芝 蘋、郭佳欣徐慧娟龔美玲、陳靜怡、柯秀雯潘淑美陳惠菁高素雅服務員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 等17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金鐘遊藝場」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麻將」5 台、「戰國風雲」1 台、「5PK 」5 台、「列車」3 台、「超八」2 台、「新超八」2 台、「21 點」1 台、「紅粉」1 台、「賓果行星」1 台、「賓果A」 1 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 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 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 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 業,賴以維生,甲○○再依持股比例分別以百分之10、15 、5 將盈餘紅利分配予癸○○柯豐正宋高港;(三)又 甲○○癸○○柯豐正劉鳳梅(另行偵查)、陳慶訓( 另行偵查)、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1 年6 月間某日起迄92年7 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16號經合法許可經營「高賓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合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由丙○○擔任「高 賓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高賓遊藝場」之每日營 收報表核對、員工薪資發放、股東紅利發放等會計工作,另 以月薪3 萬6000元聘請劉鳳梅擔任「高賓遊藝場」店長,並 以月薪2 萬1000元起至2 萬4000元僱用黃美惠、李淑君、夏 曉虹、郭慧茹城幸君朱慶榮葉瀞媃等服務員擔任現場 開分之工作,而由甲○○所經營之「滿座遊藝場」店長陳慶 訓負責幫客人兌換現金,渠等13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 ,在「高賓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7 台、「 5PK 」5 台、「列車」2 台、「超八」2 台、「水果台」9



台、「馬」2 台、「13姨」2 台、「開心球」1 台、「迷13 」1 台、「彈珠」2 台、「孔雀」2 台、「王牌」1 台、「 金銀」1 台、「紅粉」1 台、「世界杯」1 台,以上開電子 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 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 ,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 換現金或寄分,若遇客人欲兌換現金時,則通知陳慶訓開車 將客人載至遠處兌換現金,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 以維生,甲○○再依持股比例分別以百分之15、20將盈餘紅 利分配予癸○○柯豐正;(四)又甲○○癸○○、陳慶 訓、柯豐正丙○○洪麗敏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91年7 月間某日起迄92年7 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31號經合法許可經營「滿座遊藝場」,以合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以每月支付1 萬元聘請洪麗 敏擔任「滿座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丙○○擔任「滿座 遊藝場」之每日營收報表核對、員工薪資發放、股東紅利發 放等會計工作,另以月薪3 萬元聘請陳慶訓擔任「滿座遊藝 場」店長,並以僱用5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擔任現場開 分之工作,渠等11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滿座遊 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4 台、「益智篇 」2 台、「5PK 」4 台、「列車」2 台、「7PK 」4 台、「 戰國」1 台、「13姨」1 台、「羅宋13」1 台、「彈珠」2 台、「超八」3 台、「王牌」1 台、「水果台」7 台、以上 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 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 家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 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 生,甲○○再依持股比例分別以百分之10、10、10將盈餘紅 利分配予癸○○柯豐正陳慶訓
三、而甲○○丁○○2 人為圖避免上開「尚賓遊藝場」電子遊 戲機台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 47分許,甲○○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於每月5 日以「看電影」之暗 語聯絡壬○○,並從其所經營之「尚賓遊藝場」或向不知情 之會計丙○○領取無庸記帳之「茶葉錢」1 萬元,作為向壬 ○○之行賄款項。丁○○即連續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8 分36秒、同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2分57秒許、同年4 月4 日



下午3 時28分18秒許、同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48秒許、 同年6 月6 日下午9 時零分58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尚賓 遊藝場」斜對面之保羅超商前見面,丁○○遂將1 萬元放入 香菸盒交付予壬○○壬○○收付賄款後於92年2 月至92年 6 月間均未查緝「尚賓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犯行,壬○○ 合計收受賄款5 萬元。嗣於92年7 月1 日壬○○調離該職, 於92年7 月間某日遂帶其職位接任者即戊○○至「尚賓遊藝 場」與丁○○見面,甲○○丁○○承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循相同模式,由丁○○於92年7 月 8 日下午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電影」之暗語聯絡戊 ○○交付賄款1 萬元,雙方約定92年7 月9 日見面。嗣於92 年7 月9 日下午10時6 分許,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由戊○○ 前往「尚賓遊藝場」,丁○○遂在「尚賓遊藝場」斜對面之 保羅超商前,將1 萬元放入香菸盒交付予戊○○戊○○於 92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均未查緝「尚賓遊藝場」有 從事賭博之犯行,戊○○共計收受賄款1 萬元。四、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約談 甲○○丁○○癸○○丙○○劉鳳梅等人,上開尚賓 遊藝場、高賓遊藝場、金鐘遊藝場、滿座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筆錄
1、被告甲○○辯護人主張92年7 月30日被告甲○○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係非法逮捕後之訊問及 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甲○○ 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開始接受訊問,並於 9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委任黃淑芬律師到場陪同 訊問,訊問結束時點為92年7 月30日下午11時等情,有 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2 頁 、第26頁、第10頁),而被告甲○○至高雄市調處接受



訊問之原因係因涉犯貪瀆等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庚○○依法於92年7 月30日傳喚到案乙節, 亦曾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訊問時即明確告知,此亦有 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參見92年度偵 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2 頁),此外,被告於92年7 月 31 日 零時15分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在高雄市 調查處所言實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 卷第27頁反面),並無供述過度疲勞精神不佳等情,另 辯護人王進勝律師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未陳 述被告於92年7 月30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係遭非 法逮捕後之訊問(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 47 頁), 復於本院延長羈押審理時或本案準備程序時 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提出被告有遭非法逮捕乙節(參見92 年偵聲字第389 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卷(二)第356 頁),佐以同時間遭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之共同被告丙○ ○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本院審理公訴人聲 請羈押時供述「市調處的人來我家要搜索,搜索後,他 們就出示傳票,並要我跟他們走,我當場沒有表示任何 意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 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甲○○應係以相同模式而傳喚接 受訊問,且在訊問過程被告甲○○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訊 問之情形,在場律師亦無反應被告甲○○不能接受訊問 ,參以辯護人距案發最近時點並無主張有非法逮捕及參 以其他共同被告至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之情形,也無辯 護人所稱非法逮捕之情形,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就犯罪自白部分 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92年7 月31日調 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及92年7 月 31 日 羈押以後之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因逮捕後超過24小時始聲請羈押,故屬於非法羈押 後之取供,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經檢察官傳喚而接受高雄市 調查處訊問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92年7 月31日零 時15分接受檢察官庚○○訊問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逮 捕,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是以,被告甲○○遭逮捕起算 時點為92年7 月31日上午零時15分,另於92年7 月31日 下午5 時45分許,被告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遭聲請



羈押,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37頁),而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8 分許,召開羈押審理,王進勝律師雖陳述逮捕時間已逾 24小時,然本院仍認定被告涉犯貪污等罪嫌,犯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見92年度 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7頁),而上開逮捕 時點起算之方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 抗字第234 號裁定於共同被告己○○案中持相同見解, 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至於被 告甲○○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或偵查之訊 問,均係被告休息至92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開 始進行,辯護人主張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亦屬無據。 3、至於被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 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高雄市調 處時就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無從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 及有無與丁○○共同行賄壬○○戊○○乙節之陳述不 符,本院審酌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時明確供出所經 營電子遊藝場可供客人兌現現金及有全權授權丁○○負 責處理壬○○等情,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 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 除被告甲○○於92年8 月15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經本院勘驗結果筆錄中記載「我全權交由丁○○處理 行賄事宜...」等語,與被告甲○○實際供述「都是



他接的,他向會計說要一萬元購買茶葉,我說要買茶葉 就拿給他」不符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審理卷(七)第61頁,其筆錄記載與被告甲○○實 際供述不同部分,自應以實際供述內容為準外,觀諸被 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均回答係出於自由意識 所為之供述,足見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 與監聽通聯內容相符,復與共同被告丁○○於92年7 月 31日於高雄市調處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情節互 核一致,此外復有證人黃明益劉鳳琴於偵查中證述有 賭博之情節,綜上,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人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甲○○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具 結,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 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
(二)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筆錄
1、被告丙○○辯護人主張92年7 月30日被告丙○○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係非法逮捕後之訊問及 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丙○○ 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調處開始接 受訊問,訊問結束時點為92年7 月30日下午8 時35分等 情,有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參見92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2 頁、第7 頁),而被告 丙○○至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之原因係因涉犯貪瀆等罪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庚○○依法於92年7 月30 日傳喚到案乙節,亦曾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訊問時 即明確告知,此亦有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可參(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2 頁), 此外,被告於92年7 月31日零時50分許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對檢察官所說 瞭解,並陳述累了要休息,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等 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11頁),並無 供述過度疲勞精神不佳等情,另辯護人黃淑芬律師於本 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未陳述被告於92年7 月30日 接受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係遭非法逮捕後之訊問(參見 92 年 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35頁),佐以被告丙



○○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本院審理公訴人 聲請羈押時供述「市調處的人來我家要搜索,搜索後, 他們就出示傳票,並要我跟他們址,我當沒有表示任何 意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 卷第35 頁), 足認被告丙○○係以傳票傳喚接受訊問 ,並非逮捕強制到案,被告丙○○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 。
2、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丙○○92年7 月31日調 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及92年7 月 31 日 羈押以後之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因逮捕後超過24小時始聲請羈押,故屬於非法羈押 後之取供,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丙○○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1時10 分許,係經檢察官傳喚而接受高雄市 調查處訊問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2年7 月31日零 時50分接受檢察官黃建銘訊問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逮 捕,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是以,被告丙○○遭逮捕起算 時點為92年7 月31日上午零時50 分,另於92年7 月31日 下午6 時50分許,被告丙○○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遭聲請 羈押,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26頁),而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 分許,召開羈押審理,王進勝律師雖陳述逮捕時間已逾 24小時,然本院仍認定被告涉犯貪污等罪嫌,犯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見92年度 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而上開逮捕 時點起算之方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 抗字第234 號裁定於共同被告己○○案中持相同見解, 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至於被 告丙○○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或偵查之訊 問,均係被告丙○○休息至92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5 分 許始開始進行,辯護人主張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亦屬無據 。
3、至於被告丙○○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 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丙○ ○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高雄市調 處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時就所 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無從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乙節之陳 述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時明確 供出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可供客人兌現現金及卷附監聽通 聯譯文,被告甲○○所經營之「尚賓遊藝場」、「高賓 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犯行,且被告丙○○於高雄市調 處訊問筆錄均回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足見上 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復與共同被告丁○○於 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 述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證人黃明益劉鳳琴於偵查 中證述有賭博之情節,綜上,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 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常業賭博犯罪 事實,證人丙○○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於92 年9 月4 日於高雄市調處 之訊問有遭脅迫、利誘而為陳述,惟被告丙○○就此日 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其他日期辯護人並無法證明 被告丙○○有何遭利誘(即以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作為誘因)或遭脅迫(即以繼續羈押作為威脅)所為 之陳述,故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益。另辯護人主張丙○ ○之供述係出於為求交保並非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然 被告丙○○於92年9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並 非為求交保或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之陳 述(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 ,且被告丙○○於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高雄市調處陳述後,亦未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



,況且被告丙○○供述不利於共同被告之動機為何,實 與被告丙○○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而為陳述,實屬二事, 辯護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另被告丙○○關於行賄部分 ,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自92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 以買茶葉為名義,詢問被告甲○○後交付每月1 萬元予 丁○○,且因不知用途並無記帳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67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就此部分即無引用高 雄市調處訊問筆錄之必要,至於丁○○拿錢後之用途, 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均係以「應該」、「顯然」、 「我認為」、「我想」錢之用途是行賄警員,但對於行 賄何警員,卻又供述不知情,是以,上開供述顯係被告 丙○○從被告甲○○指示交付丁○○每月1 萬元卻非紅 利、薪資,亦非借款且又無須記帳所得之推論,屬個人 推測之詞,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丙○○於偵查中就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惟證 人丙○○於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但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 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三)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筆錄
1、被告丁○○辯護人主張92年7 月30日被告丁○○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查被告丁○○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2時25分 許起在高雄市調處開始接受訊問,訊問結束時點為92年7 月30日下午6 時45分等情,有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 查筆錄1 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2 頁、 第6 頁反面),而被告丁○○至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之原 因係因涉犯貪污等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於92年7 月30日傳喚到案乙節,亦曾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員於訊問時即明確告知,此亦有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 日調查筆錄1 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此外,被告於92年7 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在 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並無遭刑求且係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並對於檢察官諭知涉嫌經營賭博電玩及行賄當庭逮 捕並無意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12 頁),佐以同時間遭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之共同被告丙○○ 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本院審理公訴人聲請羈 押時供述「市調處的人來我家要搜索,搜索後,他們就出 示傳票,並要我跟他們走,我當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35頁) ,足認被告丁○○應係以相同模式而傳喚接受訊問,且在 92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被告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 無供述有遭非法逮捕,在場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亦無供述被 告丁○○遭非法逮捕,被告丁○○於92年7 月30日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即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2、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丁○○92年7 月31日調查 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因逮捕後超過 24 小 時始聲請羈押,故屬於非法羈押後之取供,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丁○○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2時25 分許,係經檢察官傳喚而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已如前述 ,而被告丁○○於92年7 月31日上午零時10分接受檢察官 黃建銘訊問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此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以,被告丁○○遭逮捕起算時點為92年7 月31日上午 零時10分,而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下午8 時許,召開羈押 審理,本院仍認定被告涉犯行賄等罪嫌,訊問後犯嫌重大 ,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3 萬元,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 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上開逮捕時點起算之方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2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於共同被告己○○案中持相 同見解,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至於被告丁○○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或偵查 之訊問,均係被告丁○○休息至92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5 分許始開始進行,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3、至於被告丁○○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



據。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 ,與其於92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就所負責之「尚賓遊 藝場」有無從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及行賄員警壬○○、戊 ○○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於高雄市 調處時明確供出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可供客人兌現現金,且 依卷附監聽通聯譯文,被告甲○○有於電話中交待丁○○ 行賄事宜,而被告丁○○並有以「看電影」之暗語與壬○ ○、戊○○聯繫,被告丁○○於92年7 月31日高雄市調處 訊問筆錄回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參見92年度偵 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19頁),另於92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於92年7 月31日在高雄 市調處所言實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23 頁),足見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復與證人黃 明益於偵查中證述有賭博之情節相符,綜上,被告丁○○ 於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常業賭博及行賄犯罪事實,證人丁○○ 92 年7月31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於92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調 處之訊問有遭調查員脅迫收押而為陳述,惟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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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