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D○○
天○○
戊○○
辰○○
申○○
E○○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22454 號、90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D○○、天○○、戊○○、辰○○、申○○、E○○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D○○、天○○、E○○、戊 ○○、申○○、辰○○(以下簡稱被告地○○等7 人)分別 係高雄市○○○路175 號7 、8 樓皇家大業公司之負責人、 主任、組長、專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12月間起,以招募人員為 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 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 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 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 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袁樸生、酉○○、黃○○、邱微真、 F○○、壬○○、子○○、B○○、未○○、卯○○、巳○ ○、午○○、宙○○、戌○○、丙○○、癸○○、C○○、 丁○○、丑○○、A○○、辛○○、寅○○、庚○○、宇○ ○等人不知有詐,以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新台幣(下同)15 ,300 元 之價格,分別購入1 至10台不等,因認被告地○○ 等7 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因起訴書就被 告地○○等7 人起訴之範圍不明確,本院受命法官乃於93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述起訴範圍,有 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53 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 犯行,係以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被害人丙○○等10人之指 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地○○坦承其係皇家大業公司之 負責人兼第1 支部經理,被告D○○等人坦承其等分別係皇 家大業公司第1 支部之主任、組長、專員等節不諱,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等均係皇家大業第1 支部人 員,被害人袁樸生等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其等並不認識被 害人袁樸生等人,亦未曾與被害人袁樸生等人有何接洽,被 害人袁樸生等人是否遭詐欺,與其等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袁樸生於本院91年4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去應徵會計,他們有要求我們到公司聽課,並告訴我說 原來要錄取15位,先錄用36位,再表示要利用我的卡作業 績,就是以刷卡購買機器,但他們告訴我在1 個月內就會 把機器售出,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因為想要那份工作, 才答應他們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我告 訴經理黃敏志,亥○○表示他會負擔刷卡的帳單,但同時 告訴我公司要在大陸擴編,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去,要我簽 下承攬契約,我就簽了,但後來亥○○都沒有付刷卡帳單 ,也沒有要我到大陸工作的跡象,後來我就到勞工局去協 調,亥○○就拿出承攬契約,說我只是業務方式,沒有銷 出機器就不發薪水。由發票日期及簽承攬契約日期可看出 他們是先叫我們以刷卡去購買機器,我總共刷了7 台,每 台15,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酉○○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為亥○○,去應徵時
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乙○○,分兩天各面試1 次,內容 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 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10台 ,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 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 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在89年3 月15日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15萬 3 千元,其中我所買的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 己用,所以應該是被騙而買了8 台,任職期間共領取1 萬 多元獎金,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 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 有幫我賣出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 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 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 求公司退回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無法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亥○○,乙○○則是部 門副理,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黃敏志、乙○○,分兩天 各面試1 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 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 貂氣血循環機8 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 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 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 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 心,我就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 因為亥○○、乙○○說公司要幫我銷售,我才會買銀貂氣 血循環機,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 自己用,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 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 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 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 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 求公司退回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但公司表示已超過 時間,所以無法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8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玄○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 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 2 支部,擔任管理部課長,亥○○告訴我1 個月內要幫我 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為了確保職位,
而買了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付款3 萬6 百元, 1 台是要買回去自己試用的,但公司並沒有幫我把所購買 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因為薪水領的不夠,且覺得公 司怪怪的,我就離職,到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 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 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 至第頁至第191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F○○於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8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我進公司約2 、3 星期後,亥○○在其辦公室對我說有課長缺,公司規定要 銷售8 台才能當課長,當了課長可保證底薪多少錢,再加 上業績獎金,每月可以領4 萬多元至6 萬多元,因為我的 卡不夠刷,才以每台13,950元購買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 亥○○告訴我買下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賣掉,因 為公司登廣告是應徵管理幹部,也是以管理幹部錄取我, 但實際上要依照業績計酬,我不認同公司的作為才離職, 公司並沒有幫忙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 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就把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搬回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至第6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亥○○,我已忘記 應徵時誰對我面試的,但是係由亥○○告訴我確定錄取公 司的職務,亥○○說我要買3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認職 務,公司在1 個月內會幫忙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3 台 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 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 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 因沒有領到薪水及獎金才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 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已超過退貨期間,所 以無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4 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亥○○,黃敏志告 訴我公司有銷售部門,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 銷售出去,賣掉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所以我就在進公司 2 天後1 次購買5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每 台15,300元,其中我所買的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
家自己用,我也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公司一直應徵新員工 ,發現公司並非正派經營,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 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 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 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銀 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已超過時間無法退貨,我所購 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6 頁至第138 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B○○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亥○○,去應徵時是1 位男子面試的,已忘記是何人、之後有去見主管亥○○, 亥○○說服我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回答我沒辦法賣出 去,亥○○告訴我沒關係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 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5 、6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 元,因為公司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公司根 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 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 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 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 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1 頁至第143 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亥○○告 訴我要把我升主任,叫我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便跟公 司交待,並說1 個月內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 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4 、5 天 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 現金支付,其中1 台拿回家試用,因為我是應徵倉管人員 ,但是公司說沒有職缺,叫我到管理部門,但是每天還是 有很多人來應徵,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每天都沒有事 情做,都在帶來應徵的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 金,我就離職。黃敏志及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 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 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 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 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 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50 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亥○○對 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保工作,並承諾要幫忙我將 所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 次購買4 台銀貂 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61,200元,因為公司沒有照承 諾發薪水,而且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我才離職,公 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 有提供任何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至第201 頁 )。
⒒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黃敏志、乙○○均 曾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組長,並都向我承 諾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 1 次購買2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公司 沒有照應徵時談的條件發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並沒 有協助我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 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將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領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第196 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我是應徵 倉管人員,主管有帶我去見亥○○,亥○○告訴我沒有職 缺,叫我先待在行政部門,在行政部門擔任主任,擔任主 任要先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有反應說我不需要買10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用不到,但亥○○說1 個月內 會幫我把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錢再還給我,我就在進 公司約4 、5 天左右,1 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 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看到每天都很多 人去公司應徵,覺得很奇怪,而且公司也沒有把我買的銀 貂氣血循環機賣掉,我也沒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 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 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 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 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 ,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院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
高2 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亥○○、乙○○, 亥○○、乙○○都有向我提到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 能做主管,並告訴我公司會幫忙將我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 機銷售出去,我就在進公司第3 天左右,1 次購買8 台銀 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 我發現報紙說銀貂氣血循環機一台才1,500 元,我們公司 賣的金額差太多,而且與同事聊天,發現每個人都有買機 器以爭取錄取名額,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我就離職,公司 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 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 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 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7 天的退貨期間,所以無 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第160 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本院94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 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約10幾天,部門主管是亥○○,我進 去上班前2 天,公司有人員鼓吹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 倉管人員沒有缺了,要買1 台才能轉任業務人員,留在皇 家大業公司任職,買10台才能升主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 作,為了取得職位,才買了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人 員有提到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 我就購買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公司根本 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 任何的協助,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沒有銷售出去, 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不 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第156 頁)。 ⒖綜觀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袁樸生等人 均未證述被告地○○等7 人有何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 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 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 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 機售出,致使袁樸生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 機之情事,則被告地○○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 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據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之指述, 認被告地○○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已屬無據。 ㈡被害人丙○○、癸○○、C○○、丁○○、丑○○、A○○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皇家 大業公司經理亥○○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
購買公司產品,我本來不想買,但是亥○○一直叫我買, 說買了之後可以當組長,我才買的,黃敏志或其他在庭被 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 機,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都沒有賣出去,後來 以每台3 千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5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 主管是己○○,應徵時己○○對我面試,因為己○○說要 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本來一直不想 買,但是己○○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才能升組長,我 才買的,己○○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 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 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 去,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7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於88年間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己○○對我面試, 因為己○○說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公司員工 ,我才買1 台1 萬5 千元,因為我錢不夠,己○○就說他 先墊款,等信用卡核發下來再還他,己○○或其他在庭被 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 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 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5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94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12月初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 門主管是亥○○,因為某人曾向我提到要買多少台銀貂氣 血循環機,才能擔任一定的職務,我才買了6 台銀貂氣血 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90,990元,亥○○、乙○○或其他 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 血循環機,後來因為都沒有領到薪水,感覺公司是騙人的 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要向公司退貨,但 公司不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161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 管是乙○○,乙○○帶我去找亥○○,亥○○說要購買6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所以建議我先買下來,機 器之後再慢慢賣,我就聽亥○○的意見,買了7 台銀貂氣 血循環機,黃敏志、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 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
7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以每台2 、3 千元 之代價給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 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 支部,擔任組長職務,亥○○ 告訴我要購買幾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買了之後 再慢慢賣出去,我就買了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黃敏志、 乙○○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 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4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 並沒有賣出去,我拿了1 、2 台走,其餘的銀貂氣血循環 機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 ⒎ 綜觀被害人丙○○等6 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丙○○等6 人均未證述被告地○○等7 人曾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 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 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 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 機售出,致使丙○○等6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 機之情事,則被告地○○等7 人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 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被害人丙○○等6 人之指述,認 被告地○○等7 人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害人辛○○、庚○○、宇○○、寅○○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宇○○於本院94年9 月13日 審理時均證稱: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沒有辦理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未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另被害人寅○○固曾於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我有辦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 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 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害人寅○○ 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隻字片語,況張 良溢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05 頁、卷五第2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等 7 人曾向辛○○、庚○○、宇○○及寅○○等人訛稱可先買 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 機,致辛○○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 顯屬無據。
㈣再參以被告地○○於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地 ○○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皇家大業公司並 非我獨資經營,我出資20萬元,佔股份20% ,廖信義、亥○
○也都各出資20萬元,業務協理廖信益,副總李安順,均是 實際股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擔任第1 支部經理,財務 是由廖信益、李安順負責,公司業務係屬承包制,按件計酬 ,例如銷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 萬3 、4 千元,公司會發 銷售業績以1 萬元計算的75% ,即7,500 元到部門經理,我 發給副理1 台6 千8 百元,1 台我抽成700 元,副理再發給 依他們內部規定發獎金給所屬人員,各支部之業績不會互相 流通,即高2 支部業績獎金不會分配到高1 支部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72頁至第78頁),及被告亥○○於同日審理時,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亥○○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我是皇 家大業公司實際股東,出資20萬元,地○○是第1 支部經理 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面還有副總李安順、協理廖信益。銷 售1 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1 萬元計算業績獎金,撥給經理約 70% ,副理約63% ,差額中的7%由經理取得(按即700 元) ,襄理以下遞減,實際金額忘記了,高4 支部的人員己○○ ,無法分配高2 支支部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至第 81 頁) ,依前開證言觀之,皇家大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係各 支部分開計算,即第1 支部之人員,並無法因其他支部人員 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取獎金,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害人 袁樸生等14人及丙○○等6 人均非第1 支部人員,被告地○ ○等7 人,均非其等之主管,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則袁樸生 等14 人 及丙○○等6 人是否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與被告 地○○等7 人獎金之分配無涉,換言之,被告地○○等7 人 ,並不因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及丙○○等人購買銀貂氣血循 環機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地○○等7 人自無詐欺被害人 袁樸生等人之必要。
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主體須為2 人以 上。⑵2 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連絡謀議,並 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一致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⑶該 二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 以 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 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 ,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地 ○○等7 人間,或被告地○○等7 人與其餘公司人員有何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等7 人共同涉犯 常業詐欺犯行,亦有無據。
四、綜上所述,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地○○等7 人所 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地 ○○等7 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 明,自應為被告地○○7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黃敏志、乙○○及己○○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