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子○○原名孫毓庸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
778 號、8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午○○、戊○○、申○○被訴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部分,均無罪。
午○○、戊○○、申○○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免訴。子○○、巳○○、癸○○、戌○○、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未○○係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設於高雄 縣岡山鎮○○街132 號)之董事長,其於民國82年9 月間,
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 、87-3、87-5、87-6、 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 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 處提出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下簡稱乙處場)。其 明知緊臨上開6 筆土地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土地 ,係國有土地,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合法取得使用權 源下,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詎其於崧聖公司在85年1 月12日 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開挖掩埋方式,將崧聖公司 所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約1 萬噸,在該87-4地號土地內堆置並 予以掩埋,俟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 設運輸道路,又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 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 該公司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 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嗣88年9 月2 日檢察官會同高 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87-4地號土地開挖採樣(開挖地點 參見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於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 ○段87-4地號之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於該地號土地上私設運 輸道路,為高雄縣環保局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等事 實,惟否認有前揭竊佔犯行,辯稱:我於80年向庚○○購買 乙處場6 筆土地當時,就有包含87-4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 我認為有使用權始加以填平,我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 :
㈠被告未○○係於80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庚○○購買乙處場之 6 筆土地,該土地買賣契約上並附記:「另有國有財產局現 出賣人使用中之土地約0.8 公頃包括本買賣之內,出賣人不 得要求承買人任何條件,如需辦租約或換租約時,應無條件 配合辦理」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①第165 頁以下)。惟本案87-4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面積為216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11頁),而證人庚○○則到院證稱:「我們 買時,係買有所有權狀的,沒有所有權狀的是附給我們的。 因當時賣土地給我的人,將旁邊的國有地給我使用,所以我 賣土地時,也是將上述國有土地交給買主使用。我當初並無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見本院卷⑤第281 頁以下)等 情明確。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庚○○之證言觀之, 被告未○○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者,僅是乙處場使用之 6 筆土地,其旁邊87-4地號之土地,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 且依契約之附註內容觀之,被告未○○對87-4地號土地,只 是取得暫時之占有使用狀態而已,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 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法律權源,應堪認定。
㈡崧聖公司係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 -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 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 ,而乙處場係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 掩埋,被告未○○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之國有土地,不得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知 之甚明,其所辯對87-4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之使用權源,顯屬 無據。況且,被告未○○自承「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 過只有我知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①第262 頁 筆錄),而乙處場在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前,經主管機關 多次到場會勘審查,其中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現場會勘, 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 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 等單位會勘後決議:「由於乙處場6 筆土地緊鄰阿公店溪行 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87-7及87-8號等3 筆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 ,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 」;嗣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復經高雄縣政府、台 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再重申前會勘結 論,此有83年5 月20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及84年3 月31日崧聖公司申請乙處場設置許可案場址現勘記錄在卷可 稽(見調查局卷第5 、6 頁)。被告未○○身為公司負責人 ,實際上又負責乙處場之設置及業務,自難對87-4地號土地 不可掩埋廢棄物,諉不知情。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崧聖公司承 攬之廢棄物,並未全部掩埋在申請許可之掩埋範圍,約有1 萬噸是掩埋在有掩埋場設施,但未經許可之陀子段87-4地號 之土地地表之下」等語(見88年偵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 0 頁筆錄),另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 局至乙處場東南側及東側對於87-4等地號開挖採樣,當日勘 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 米深時,挖出褐色粉末疑似未固 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鼻臭味。…,據業者表示(當時在 場者為被告未○○),挖出之掩埋物為當初回填窪地之固化
物。經本局飭令清除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固化物,…」等情 ,此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265 頁),而上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 ,以掩埋深度達2-4 公尺,而當時乙處場設置申請書定稿本 之固化物密度每立方公尺為1.8 噸計算(嗣後省環保處改為 1.5 噸),此地號土地之下掩埋廢棄物確實達約1 萬噸等情 ,本院認為:被告未○○確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 於該87-4地號上掩埋應屬崧聖公司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其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上情,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其有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身為崧聖公司 之負責人,其明知崧聖公司僅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 86-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 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 場,做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掩埋使用,其 卻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國有土地,逕自掩埋乙處場 處理之廢棄物,獲取不法利益甚眾,惡性非輕,其犯後復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非法掩埋之廢棄物達1 萬 噸,竊佔時間之長短及面積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崧聖公司於82年9 月間 ,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 、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 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由於 該6 筆土地不僅緊鄰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 87-3、87-7及87-8號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高雄 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 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 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會勘決議,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 域及污染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嗣後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 區保護中心等單位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再重申前 會勘結論;唯崧聖公司於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 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及減少固化處理(屬 甲級處理操作許可範圍)成本,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未○○ 、總經理戊○○、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午○○及負責 乙處場業務之另一副總經理申○○,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 ,未依前述退縮8 米之會勘結論,不僅在87-3、87-7及87-8 號等3 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未獲核准掩埋之土地內, 違反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固化之程序,即逕行掩埋未 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之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阿公 店溪水源,致生公共危險,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同一時期,竊佔毗鄰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地號分別為 87-4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及3404-2號(面積10589 平方 公尺)等2 筆土地,亦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掩埋前述有害事業 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後,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7 月25日前往 稽查,發現該等土地下確有非法掩埋約1 千公噸有害事業廢 棄物情事,而開單告發;嗣後,該公司並於前述土地非法掩 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又經高 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 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該公司 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 未清除。其後復於同一期間,再竊佔位於其公司甲處場(高 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 尺)土地之下方,掩埋未經處理之油污泥。因認被告未○○ 、午○○、戊○○、申○○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20 條第2 項、水利法第92條之1 等3 罪之犯罪事 實,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會同 高雄縣環保局至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東南側及東側( 公訴人誤載為南側)旁之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內進行實地開挖 作業,此有高雄縣環保局88年9 月21日88高縣環四字第3604 9 號函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4 紙、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 檢驗報告4 紙、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通知單6 紙 ,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足憑,被告4 人分別為崧聖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應知之甚 稔,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當時開挖結果,掩埋之廢棄物尚有 未固化完全者,及前開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均認廢 棄物檢驗值超出溶出標準甚多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公司所為 之掩埋廢棄物行為足以造成污染行水區域內之水源,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未○○、戊○○、午○○及申○○等4 人顯均 觸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2項 、 水利法第92條之1 等3 罪」,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水利法第92條之1 刑事罪責部分,已於92年修法時廢除,被 告均不會成立該罪;另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投棄排放有毒物 質罪部分,公訴人並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此 部分證舉不足。另被告未○○辯稱:「崧聖公司甲處場廠房 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 572-6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並未使用,且油污泥亦非公司承 攬業務之範圍。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當時公司自己檢驗 時,鋅、鉛等數據並未超出溶出標準,且此抽驗取樣,若有 懷疑,應再送檢驗」等語。被告午○○辯稱:「乙處場設廠 及土地利用部分,係被告未○○自行處理;另崧聖公司於乙 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均有舖設不透水布等防滲漏設施,並未 直接接觸環境,故不可能污染環境;另有關溶出報告數字較 高的僅是鉛及鋅,而鋅之含量於當時並未管制,而鉛之數字 僅超過0.5ppm,此僅是違反溶出試驗之固化物品質標準,並 不是違反排放標準,故超出之數字亦難認致生公共危險」等 語。被告戊○○辯稱:「我於86年始從台北到岡山擔任總經 理的職務。有關土地使用的業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董事 長未○○親自處理。我平常工作性質是新進人員的面試,對
外的外文資料處理、翻譯有關行政工作。我對起訴書有關污 染問題,據我瞭解我們公司是有經過中山大學、義守大學的 委託測試過並無造成污染」等語。被告申○○辯稱:「我當 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經理,對外掛名執行副總仍是為提昇 接洽客戶之層級,便於客戶間之開發,實際上我對於南部甲 處場、乙處場的設置及處理業務並無參與,亦不了解」等語 。
四、經查:
㈠有關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部分: 1.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78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 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 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 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嗣水利法於 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亦已 刪除,是有關該條文原規範之刑事罰及行政罰部分,均已 因法律廢止,而不再處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未○○、 戊○○、午○○、申○○等4 人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涉 犯刑事責任部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 定,本院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諭知 免訴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 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嫌部分: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1 條所明定。現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 固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 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 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公布施行 ,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對「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2.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4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 之犯罪時間,係「崧聖公司自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
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時起,至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 發現時止」,則被告4 人即縱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有投棄排 放有毒物質罪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法律規定,既無處罰 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渠等行為後刑法增訂190 條 之1 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之 公訴事實,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為無 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另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係屬 防止公害的環境刑法條款。而該條行為人的公害污染行為 必須「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 縱有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環境污染行為,但未 致生公共危險者,自無由構成本罪,而僅屬水污染防治法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環境法要管制或 處罰的行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此罪責,係以高 雄縣環保局於乙處場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為主要論 據。然觀之該4 份檢驗報告,均係對採樣之鎘、鉻、銅、 鉛、鋅等5 種金屬含量為檢測,其中88年3 月10日採樣報 告雖有總銅及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3 月18日採 樣報告雖有總銅、總鉛、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 9 月2 日採樣報告1 份雖有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同日採 樣報告另1 份雖有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此有高雄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2 3 頁),惟該4 份檢驗報告均未對超過檢測標準多少會造 成污染,並致生公共危險,為任何之論述及舉證?且檢察 官於88年9 月2 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每點採集5 個 樣品,總共20個樣品(採樣過程,參見88年9 月2 日之稽 查工作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65 頁),檢驗結果僅2 個樣 品微量高於檢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是 於此情節下,被告所辯公訴人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 證責任,非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 1.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7-4地號部分: 被告申○○係崧聖公司業務部經理並掛名執行副總經理, 所負責業務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被告戊○○係崧聖公司 總經理,惟所負責業務主要係業務、人事部門並未包含掩 埋廠業務,被告午○○係崧聖公司副總經理,主要係負責 公司企劃部門業務(含實驗室及專案組)等情,有崧聖公 司人員組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79 頁),本院復 審酌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未○○到院具結證稱:「當時崧
聖公司乙處場之申設、掩埋過程,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 乙處場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若有會勘、抽驗,我會交代員 工蔡耀烈等人去分配執行,乙處場平時我會去看,當時乙 處場只有請一個守衛及工人操作挖土機而已,其他被告均 在甲處場工作」等情(見本院卷⑦第64頁以下),被告未 ○○先前亦供述「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過只有我知 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①第262 頁筆錄)等 情,被告戊○○、午○○、申○○等3 人均辯稱未參與乙 處場實際業務之執行,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戊○○ 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午○○擔任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 、被告申○○係崧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即遽謂被告3 人與 被告未○○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 3 人為無罪之諭知。
2.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3404-2地號部分: 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 3404-2地號部分。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共同竊佔 高雄縣岡山鎮○○段3404-2地號部分,係以88年9 月2日 檢察官至乙處場東南側及東側開挖採樣,及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開挖採 樣地點計有A、B、C、D等4 個採樣點,而該4 個採樣 點,其中A點、D點2 點係位於3404-2地號,B點係位於 87-4地號、C點係位於87-4、87-7及3404-2等3 筆土地上 ,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278 頁,另開挖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之93 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又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針 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當日勘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 米深時,挖出褐色粉末疑似未固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 鼻臭味。…,據業者表示(當時在場者為被告未○○), 挖出之掩埋物為當初回填窪地之固化物。經本局飭令清除 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固化物,…」;另「開挖4 個點當時 係每點採集5 個樣品,總共20個樣品」,此有88年9 月2 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調查局卷第265 頁),而檢驗結果僅2 個樣品微量高於檢 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此亦有88年10月 5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257 頁)。由上開證據
資料,僅能證明乙處場4 個開挖點有2 個樣品應屬崧聖公 司掩埋之廢棄物,尚不能證明全部開挖採樣點均有遭崧聖 公司掩埋廢棄物。而對照被告未○○坦承:「崧聖公司承 攬之廢棄物,約有1 萬噸是掩埋在有掩埋場設施,但未經 許可之陀子段87-4地號之土地地表之下」等語(見88年偵 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0 頁筆錄),僅能證明當時開挖 採樣點有遭掩埋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87-4地號之土地,而 非3404-2地號之土地。公訴人徒以採樣報告及複丈成果圖 之證據,即遽謂被告4 人對上開3404-2地號之土地共犯竊 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4 人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 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有關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地號部分: 訊據被告未○○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 572-6 地號之土地。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4 人共同竊 佔此地號土地,係以88年9 月2 日檢察官至崧聖公司甲處 廠後方公有地挖掘到油污泥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於該 地號係開挖2 個點,其中1 點係位於崧聖公司甲處廠後面 之空地,該空地位於鐵路旁為公有地(即上開572-6 地號 ),於開挖約至2 米處,挖出黑色粉末狀略帶潮溼且有刺 激性臭味之掩埋物。…於上述開挖點北方50米處再開挖1 個點,於約2 米處,挖出黑褐色泥狀,具油味之污泥掩埋 物,各採樣5 瓶送驗等情,有88年9 月2 日高雄縣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崧聖公司採樣位置圖在卷可 稽(見偵1 卷第78頁、同卷第82頁)。又開挖2 點經送檢 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此亦有88年9 月17 日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 167 頁、第168 頁)。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只能 證明當日甲處場後方空地所開挖2 個點所採樣品,均未發 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且只有第二個點有公訴人所指之油 污泥(即第一個點並無油污泥),而第二個採樣點距離崧 聖公司甲處場後方逾50公尺等情,是此部分開挖採樣之證 據,並不能證明該油污泥係由崧聖公司所掩埋。另再對照 被告均供稱崧聖公司平日並未承攬油污泥廢棄物之業務, 且依檢方於該點開挖過程,亦未見有崧聖公司甲處場處理
過之固化包裝等情(甲處場處理出廠之固化包相片可參見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⑥第319 、320 頁,及87年9 月18 日乙處場現場之鑑界照片,本院卷④第173 頁),被告所 辯該油污泥非崧聖公司所掩埋,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於 甲處場後方挖得油污泥,即遽謂被告4 人對上開572-6 地 號之土地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午○○、申○○等3 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崧聖公司乙處場之業務副理、 被告巳○○係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廢棄物甲級處理技 術員資格證書」,其2 人均為負責崧聖公司乙處場固化處理 業務之技術員,2 人明知崧聖公司獲准掩埋之每日處理量僅 為33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50公噸,亦即每月獲准可掩埋 處理之數量僅為1500公噸,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該公 司乙處場85年3 月營運進場掩埋以後,至86年8 月被檢舉期 間,每月平均掩埋數量高達3000公噸以上,甚至有超過4000 公噸情形,因嚴重超越其處理能力,致發生固化處理不完全 ,即養生期及固化期均有不足,甚至有未經固化處理,即掩 埋傾倒於該公司乙處場內外,其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 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申○○、巳○○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 第1 條所明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但該條文係於90年10月24日始修正公布施行 ,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㈡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之條文,則係於88年7 月14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88年7
月14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3 月起至86年8 月止,則在被告2 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時,廢棄物清 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 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 主義,此部分之公訴事實,自應對被告申○○、巳○○2 人 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崧聖公司董事長未○○、被告即崧聖 公司總經理戊○○、被告即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午○ ○、被告即崧聖公司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申○○、被 告即崧聖公司業務副理子○○等5 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須取得合法有效之甲級清 除、甲級處理及乙級處理(掩埋場)等3 種操作許可證,始 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在該公司上開3 張許可證期限屆滿後(88年4 月11日 ),雖獲高雄縣環保局展延4 個月,惟至同年8 月11日展延 期滿後,竟不依高雄縣環保局之制止,無許可證而繼續經營 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至88年8 月 底止。因認被告未○○等5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未○○等5 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 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之犯罪事實,係以「高 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己○○已於88年8 月10日口頭告知崧 聖公司3 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該行政處分已因己○○ 口頭告知而生效,其於88年8 月11日到期後,仍繼續營運至 88年8 月底,被告5 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 罪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未○○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當時崧聖公司有申請執照展延,我們認為在申請展延准駁前 ,原執照仍然有效等語。另被告未○○辯稱:高雄縣環保局 若認為自許可證展期到期日即88年8 月11日後即應停業,應 正式以公文告知,隨便派一個人來口頭告知,難讓人信服等 語。被告午○○辯稱:證照日到期,若掩埋場有空間亦可使 用,況且許可證到期係針對乙級處理場部分,崧聖公司自88 年8 月11日到期後有繼續營業係甲級清除及甲級處理部分等 語。被告戊○○辯稱:高雄縣政府直到88年8 月21日才發函
本公司稱:「乙級處理場許可證展延,縣府不同意,請於文 到7 日內繳回乙級處理場許可證」,我們於收到公文後即已 全部停業等語。被告子○○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 部副理,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業務並無參與,亦完全 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審核期限,相關法規 並未規定,惟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 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 作成決定為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廢字 第2440號函文可資參照(參調查局卷第137 頁)。另高雄縣 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技佐己○○於88年6 月5 日擬發函予崧聖 公司之文稿亦表示:「有關貴公司申請甲清、甲處、乙處三 項許可證展延乙案,在本府未作成准駁決定前,其許可證繼 續有效至本府作成決定為止」,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函稿在卷 可稽(參調查局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 文可知,崧聖公司於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做出是否展延執 照期限決定前,其原許可證當然繼續有效。
㈡查崧聖公司業於87年12月10日分別以87高縣崧工字第1373號 、第1374號、第1375號函分別就甲清、甲處、乙處許可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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