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債權人有抗告人及黃美 玉2 人,惟查黃美玉僅提出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29日之本 票1 紙為證,並未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抗告人否認其債 權之存在及真正。㈡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郵公司)向 抗告人借款時,係由該公司負責人之妻許寶玉、子李冠倫及 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該公司嗣竟拒絕清償,並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破產等之方式,意圖 脫免債務。查許寶玉破產案之破產債權人林芯羽係相對人之 小嬸,相對人主張借用林芯羽之帳戶暫存45萬元,則林芯羽 或黃美玉是否係以虛偽之債權而配合相對人聲請破產,法院 即有調查之必要,並命相對人舉證以證明其真正。㈢關於財 團費用,原裁定忽略「家屬」之生活等費用,依高雄市政府 93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高雄市之家庭每戶每年支出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2 萬3,964.42元,若以破產預估程序2 年 計算,相對人之生活費應為264 萬7,928.84元,顯見其財團 費用最少為264 萬7,928.84元,相對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綜上,本件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乃原法院竟准許 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前為協助父親經營之高 郵公司借貸款項,擔任高郵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高郵公司因近年來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資金週轉不靈
,未能如期繳交貸款,致相對人遭受抗告人之訴訟追討,現 尚積欠抗告人5,118 萬4,000 元、黃美玉20萬元,合計為5, 138 萬4,000 元。而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僅餘高雄縣阿蓮鄉○ ○○段2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約445 萬5,00 0 元,及其於94年12月23日存於其親戚林芯羽高新銀行帳戶 內之現金45萬元,合計共約490 萬5,000 元,是相對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據提出 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負債證明、財產目錄及資產 證明為證。經查,系爭土地已於83年12月5 日設定權利價值 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前述債權,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憑;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送請鑑定,其鑑估總價為297 萬元,業經原法院調閱 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執行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系爭土 地約有445 萬5,000 元價值)。相對人既尚積欠抗告人5,11 8 萬4,000 元,而上開5,118 萬4,000 元債權,依破產法第 108 條規定即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債權人得不受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縱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價值約有445 萬5,00 0 元價值,亦顯不足清償上開得優先受償之有別除權之抵押 債權5,118 萬4,000 元債權。另相對人主張其尚有存於林芯 羽高新銀行帳戶內現金45萬元,縱令屬實,惟查,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相對人與其兄李冠倫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里○○街226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依高雄 市政府93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高雄市之家庭每戶每年支出 金額為132 萬3,964.42元,若以破產預估程序2 年計算,相 對人之生活費應為264 萬7,928.84元,顯見其財團費用最少 為264 萬7,928.84元,相對人上開45萬元之財產尚不足清償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更無法清償其他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是破產財團自無由成立,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 件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准相對人破產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 院破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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