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95年度,1號
KSHV,95,破抗,1,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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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產業環境不景氣,及業主發 生財務困難,未能支付工程款,致發生鉅額虧損,遂於84年 間結束營業迄今逾10年,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55萬元, 惟尚積欠債權人陳萬喜30萬元、國稅局營業稅本稅43萬580 元,合計負債73萬580 元。抗告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 ,乃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積欠國稅 局營業稅(原裁定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1,038 萬7,107 元,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優先受償之債務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積欠營業稅,依法固應優先償還,惟 僅限於「本稅」,至於「罰金」、「罰鍰」則不得為破產債 權,亦非應優先受償之債權,破產法第103 條、稅捐稽徵法 第4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抗告人積 欠國稅局營業稅本稅僅43萬580 元,其餘欠款均係違章罰鍰 ,而非本稅,原裁定誤以「本稅」為1,038 萬7,107 元,即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二、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 償。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法第112 條前段、第97條定 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綦詳,而該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 不在準用之列,亦為同法第49條但書所明定。而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 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 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目前資產僅餘55萬元,其積欠債權人陳萬喜30萬 元等情,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債權人陳萬喜所提陳報 狀及借條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又 抗告人雖另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罰鍰、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等至95年3 月8 日止,總額合計為1,038 萬8,32 0 元,其中除應納之85年營業稅本稅29萬8,436 元、滯納金 4 萬4,765 及滯納利息9 萬0,309 元,合計43萬3,510 元, 餘99 5萬4,810 元為罰鍰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5 年3月9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15042號函及所附明細表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若抗告人所餘 資產55萬元之破產財團,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暨須優先 受償之營業稅本稅43萬3,510 元外,尚難遽認抗告人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然原法院疏未 詳查,誤以本件破產財團須扣除之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為1,038 萬7,107 元,已顯有不足清償,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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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