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94年11月24日 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01月13日( 原裁定誤為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起訴自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二、經核原審係先依抗告人起訴狀陳明之地址高雄市○○○路16 0 號4 樓之2 送達,因抗告人已遷移(見原審卷第57頁), 而再送至抗告人提出附卷之工程契約所載台南市○○路○段 132 號,由抗告人本人於94年12月29日簽受並蓋公司章戳( 見原審卷第58頁);其後抗告人又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請求 將其文件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路912 之1 號,經原審按 址送達而於95年01月13日寄存於左營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 審卷第59~61頁),是本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稱其未 接獲補正裁定,而指原審未依法定程序送達云云,自無可採 ,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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