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4 小段第7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3 層、地上14層 之第1863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 所有權應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嗣後雖經變更為起造人之一,惟既尚未經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仍不能認為相 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更無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理;縱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700 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 將興建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併拍賣,相對人並無足以排除 併付拍賣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既尚未為保存登記, 僅有1 個建物所有權,無從成立區分所有,自不容僅就1 個 所有權標的物中之一部分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就門廳、門廊 及汽車升降機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但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 用部分,不能與主建築物分離而單獨成為買賣之客體,亦不 能僅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就其他部分繼續進行, 相對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就整棟建築物聲請之,並應以 整棟建築物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而非僅就門廳、門廊及汽 車升降機部分提供擔保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 定,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就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已預估訴訟進行期間,再依抗告人如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據以核定供擔保金 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不得就建築物之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發生困 擾云云,此係執行法院如何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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