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1號
KSHV,95,再抗,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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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 同法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部分,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 理由。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未於訴 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審如就聲請人基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及主參加訴訟,加以斟酌, 聲請人必可受最有利之裁判」云云,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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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