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5號
KSHV,95,上易,2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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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英於民國(以下同) 81年3 月1 日結婚,家庭美滿並育有3 名子女。90年間李瑞 英開始從事保險業,翌年兼差做「仙妮蕾德」之直銷販售, 即時常晚歸,並自93年2 月間起,多次與被上訴人乙○○在 高雄縣多處旅社及汽車旅館內通姦,李瑞英因而於93年4 月 間懷孕,渠等2 人惟恐姦情外露,遂至「王金城婦產科」進 行人工流產手術,因當時李瑞英業有數月未與上訴人行房, 不可能自上訴人處受孕,故李瑞英乃請被上訴人偽裝上訴人 之身分,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蓋上 指紋,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李瑞英提起通姦及偽造私文 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明知李瑞英係有夫之婦,竟與之相 姦,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被上訴人之行 為足認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 元。二、被上訴人承認確實有與李瑞英為相姦行為,惟辯稱為金錢交 易,且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瑞英之配偶,被上訴人自民 國93年2 月間起,多次與李瑞英在高雄縣旅社及汽車旅館內 相姦,李瑞英因而於93年4 月間懷孕,乃至「王金城婦產科 」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並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



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金城婦產科診所手術麻醉同意 書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由生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螺絲公司擔任課長、名下有細小面積之土 地數筆;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並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在卷,另審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英相姦多次,並 於案發後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李瑞英在高雄縣阿蓮鄉當服務 生問上訴人要不要去看,及打電話給上訴人謊稱渠係上訴人 之同學,李瑞英不守婦道等語,加深上訴人之痛苦,並於手 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 上之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之給付尚不足20萬元,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至 於超過50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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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