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476號
KSHV,94,抗,476,200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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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76號
再 抗告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其使用權、收益 權、處分權之行使將因本件假處分之實施而遭受損害,惟原 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核定相對人擔保額之基礎,顯 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又本件假處分保全範圍僅限於 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使用權,依其性質係得以金錢填補相對人之損害,惟原裁定 對此不予探究,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又系爭建物位於市區商圈,其市價約為新台幣2343萬 元,此有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惟原 裁定竟以年息5%作為再抗告人可能受有損害之計算基礎,顯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 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具狀對該 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官 黃科瑜
            法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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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