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2 月15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