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4 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 6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758、2759、2760 地號3 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曾騰光990 萬元 之借款債權,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並於 81 年6月10日提供其所有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 4 筆土地,設定1,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仁隆1,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借款 人吳仁隆於82年12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乙○○。嗣訴外人曾 騰光、上訴人乙○○均自87年間起無法正常繳息,借款債務 均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段第2755、275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村里○路86之1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 上訴人甲○○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乙○○自80年7 月24日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20年,且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20 日已向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屋(下爭系爭買賣契約), 致系爭土地、房屋難以拍賣,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租賃、 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若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存在,該買賣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原審就先位之聲 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出租或出售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未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 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 ,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6 筆土 地,雖登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實為上訴人乙○○信託登 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又系爭27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 ○○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買受,上訴人乃於81年 4 月1 日增訂系爭2754號土地之租約; 上訴人甲○○於承租 系爭土地後,於80年12月2 日將土地中其中一魚池轉租予訴 外人丙○○; 上訴人曾庭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勘察系爭土地,上訴人乙○ ○亦未親自至被上訴人處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下簡 稱附表)。上訴人乙○○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價金 35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 ○○之借款債權29萬元抵扣,再交付現金5 萬元、及匯款1 萬元予上訴人乙○○,上訴人間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上訴人乙○○出賣系爭房予上訴人甲○○,並未減 損上訴人乙○○之財產,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曾騰光於81年5 月6 日,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系爭27 58、2759、2760號3 筆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900,000 元,嗣因 未按期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乃對訴外人曾 騰光、李昭榮及上訴人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二)上訴人乙○○於81年6 月10日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 同段第2754、2755、2756、2757地號4 筆土地,為被上訴 人設定17,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金額為 12,000,000 元),擔保訴外人吳仁隆向被上訴人借款 14,000,000 元 之借款,借款人於82年12月7 日變更為上 訴人乙○○,嗣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0 元,未按期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 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被上訴人確定。
(三)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6 筆土 地,係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購買
取得,於78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 記的原因是買賣,於80年11月25日再由訴外人李昭英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乙○○,其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系爭2754 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購 買取得。
(四)系爭房屋非上開抵押權設定範圍,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 之1 號,目前門牌號碼 為同村里和路86之1 號。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四)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對系 爭土地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已出賣予上訴人甲○○,致 系爭土地、房屋難以拍賣,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抵押 權人之地位,不因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 甲○○而受影響,且系爭房屋非抵押權範圍,上訴人乙○ ○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未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
(二)經查,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持民事確定 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2 紙、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21676 號執行卷第2 至8 頁、同院92年度執字 第8562號執行卷第3 至5 頁)。其中系爭土地部份,被上 訴人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同院92年度執字 第21676 號執行卷第9 至16頁、同院92年度執字第8562號 執行卷第6 至11頁),其中系爭土地部份,上訴人乙○○ 確若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甲○○ 20年,該租賃契約將為拍定人所承受,顯會影響系爭土地 拍定之價值,有礙於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及對借款債權 之求償;又系爭房屋部份,上訴人乙○○是否將系爭房屋 出售與上訴人甲○○,影響被上訴人可否對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有礙被上訴人對借款債權之求償。而兩造既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 關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 華購買系爭2755、2756、2757、2758、2759、2760號6 筆 土地,於78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昭英名下,嗣 於80年11月25日再由訴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於80年7 月24日就系爭2755 、2756 、2757、 2758、2759、2760號6 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20年 ,租金每年5 萬元,20年租金共100 萬元,一次付清,嗣 上訴人乙○○於8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謝增明購買系爭27 54號土地,上訴人乃於81年4 月1 日就系爭租約增訂第22 條,將系爭2754號土地納入承租範圍,租金不予增加,上 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0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 內中之1 個魚池轉租予訴外人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80 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2755、2756、2757、2758、 2759、2760號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乙○○,而 係訴外人李昭英,且被上訴人於81年間審核貸款時,承辦 人員曾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乙○ ○於82年間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時曾保證系爭土地 係自耕(用),並無出租情形。上訴人給付租金方式,一 次給付20年100 萬元租金,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甲○○ 自80年7 月24日至91年6 月24日設籍台北,並加入台北市 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公會,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甲○○於90年9 月17日與女兒吳秋芬遷居台北市,在台北 工作,應無法於90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租約,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丙○○之租約不實在等語。(二)經查,系爭第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 6 筆土地,係上訴人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 華購買取得,於78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李昭英,復於8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由訴 外人李昭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兩造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於80年7 月24日就上開6 筆土地訂定系爭 租約時,上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李昭英,並
非上訴人乙○○,且證人即訴外人李昭英於原審證述:伊 係上訴人甲○○之胞姐,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簽完名,伊才 簽名,伊不記得簽名之前,是否看過契約內容,也不記得 租約之內容及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是否事先告知伊, 是伊胞弟即李昭榮(上訴人乙○○之夫)要伊擔任系爭租 約之見證人,而由上訴人為出租人等語(原審卷 (一) 第 164 至166 頁),足見訴外人李昭英對於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之內容及方式,並不明瞭,且上訴人乙○○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既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登記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李昭英又對出租之情事,無法說明租賃內 容,則上訴人乙○○究有何出租上開6 筆土地之權源?及 上訴人甲○○如何合法使用上開6 筆土地,系爭租約?已 令人生疑。上訴人雖抗辯:上開6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乙○○,僅暫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昭英名下云云 ,證人李昭英固於原審證述:將上開6 筆土地是伊胞弟即 李昭榮於78年登記在伊名下,上開6 筆土地是上訴人乙○ ○、李昭榮的,已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乙○○,並非買賣 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惟證人李昭英就上開6 筆土地究係上訴人乙○○或李昭榮所有? 係何人信託或借 名登記在證人李昭英名下? 為何信託或借名登記等情,無 法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昭榮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伊購 買,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 ),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所辯,委 無足取。
(一)次查:
1、訴外人曾騰光(上訴人乙○○之胞兄)、李昭榮(上訴人 乙○○之夫)及上訴人乙○○分別於82年5 月13日及82年 11月18日、85年12月11日變更借款人名義時,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上簽章聲明系爭土地確係自耕自用,無出租 他人情形,有附表3 紙、借據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 13、16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且被上訴人於81 年間尚未要求借款人應出具附表,用以聲明供擔保土地確 係自用無出租他人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決定施作上開手續 ,始於81年10月印製上開附表,上訴人乙○○、訴外人曾 騰光於82年間變更借款人名義時始要求上訴人乙○○出具 附表等情,有上開附表右下印刷時記載「81.10.1000」可 證(原審卷(二)第3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潘淑芬於 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前貸款並無附表,因為被上訴人於 81 年10 月間覺得有用附表之需要,乃於81年10月間印製 1000 份 ,81年10月之前的舊案,若有續借時,會請客戶
填寫附表等語(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又上訴人對 於82年5 月13日附表上,訴外人曾騰光簽名下方之上訴人 乙○○印章之真正及82年11月18日附表上,上訴人乙○○ 印章之真正、85年12月11日之附表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3 頁),且證人潘淑芬於原審證述:伊於82年5 月13日之附表是伊製作的,上訴人乙○○於82年5 月12日 辦理對保時未至被上訴人農會,是訴外人曾騰光與李昭榮 一起來農會,附表上之上訴人乙○○、訴外人曾騰光、李 昭榮之簽名及住址都是訴外人曾騰光書寫的,訴外人李昭 榮之印章是李昭榮親自蓋的,訴外人曾騰光幫上訴人乙○ ○蓋印章,蓋在訴外人曾騰光印章下面,當時沒有注意蓋 錯位置,因為上訴人乙○○簽名下面沒有印章,所以伊通 知曾騰光與乙○○來補蓋章,至於何人補蓋印章,伊無法 確定,所以附表的日期押82年5 月13日等語,自堪信上揭 附表為真實。上訴人抗辯:82年5 月13日、82年11月18日 之附表,距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逾1 年,與金融機構 辦理抵押貸款業務之常情不符,上開2 附表上乙○○之簽 名均非本人所親簽,82年5 月13日附表上之上訴人乙○○ 之印章不同,上開2 附表係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並不 實在云云,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於81年間辦理抵押貸款時,曾派員至系爭土地查 訪,並無發現有系爭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證人鄒建喜於 原審證述: 伊於辦理核貸時,曾至系爭土地查勘,至現場 時,伊看見現場種植檳榔樹,系爭7 筆土地都在一起,當 時訴外人李昭榮或乙○○並未提到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等 語部(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 核貸時,對上訴人乙○○本人之信用、財產狀況為徵信, 依被上訴人個人信用徵信表上記載: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土地,均係自耕,並無租賃情形,有該徵信表1 紙可 稽(原審卷(二)第107 頁),以一般銀行貸款徵信時, 均會對抵押物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租賃關係等情調查清 楚,以免影響抵押物之價執,造成拍賣求償之困難,足見 被上訴人於81、85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徵信時,並未有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查勘 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依系爭租約記載:租金每月5 萬元,租期20年,租 金共100 萬元,一次付清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可稽(原 審卷(一)第34頁)。則此租約與一般租約係按月或按期 (以數月或一年為一期)給付租金方式不同,況且惟上訴 人間係姑嫂關係,上訴人甲○○係勞工階級,工作不定,
有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審卷二第22頁),資力並非充足, 上訴人蘭枝竟同意並一次付清上訴人乙○○20年租金高達 100 萬元,亦與常情相悖。又上訴人主張該100 萬元之係 由上訴人甲○○之夫吳仁隆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 乙○○存入帳戶內等情,固有吳仁隆、上訴人乙○○存摺 明細表各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 第18頁)。惟上訴人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1年度執字第13844 、13845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查時陳 述:上訴人甲○○於簽約當天拿100 萬元給上訴人乙○○ ,租金係去銀行領100 萬元拿到上訴人乙○○家,當時在 場有訴外人李昭榮、李昭英及上訴人甲○○,租金在上訴 人乙○○家交付後,已忘記是上訴人乙○○或李昭榮拿到 第一銀行存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一) 第95、96頁),上訴人甲○○則陳述:是上訴人甲○○之 夫吳仁隆和上訴人乙○○及李昭榮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先 簽完約後再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李 昭榮則證述:租金100 萬元是由上訴人甲○○之夫吳仁隆 在潮州土地銀行提領再拿到潮州第一銀行,伊與上訴人乙 ○○在第一銀行等,直接存入上訴人乙○○帳戶內等語( 原審卷(一)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就系爭租約租金100 萬元之給付方法,究係在家或在 銀行交付? 上訴人與李昭榮陳述不符,自未能僅訴外人吳 仁隆於80年7 月24日提領100 萬元、上訴人乙○○於80年 7 月24日存入100 萬元之記錄,即認定上訴人間有100 萬 元租金之交付。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80年7 月24日系爭租約第21條後預留 2 行空白,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號土地後,再增列 第22 條 將系爭2754號土地包含在系爭租約內等語,惟系 爭租約租賃日期為80年7 月24日,內容共21條,上訴人訂 約時,竟會預留最後2 行,供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 號土地後,81 年4月1 日增訂系爭2754號土地租約之用? 上訴人如何預知? 與常情不符。
(六)上訴人甲○○於前揭91年度執字第13844 號執行事件中陳 述:上訴人甲○○並無工作,在系爭土地上種椰子樹及養 漁,系爭土地上魚池及地上物均是上訴人甲○○自己養殖 及種植的,並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原審卷第(一 )第93頁)。然查,上訴人甲○○自80年9 月17日至91年 6 月24日止,戶籍均設於台北,並加入台北市縫製裝飾品 製作工職業公會,勞保代號為000000000 號,且上訴人甲 ○○之戶籍雖於80年7 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旋於80年
9 月17日即遷出,嗣91年6 月24日始再遷入,亦經戶口查 察屬實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勞工 保險局書函、戶口查察簽章表可稽,(原審卷 (一)第10 0 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30 頁、原審卷(二 )第144 頁)。上訴人甲○○於上述期間戶籍既設在台北 ,又加入台北職業工會,其如何耕作系爭土地? 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法採信。
(七)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後,尚於80年 12 月2日將系爭土地內4 個漁池中之1 個漁池轉租給訴外 人丙○○(下稱魚池租約),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等語,固有魚池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本院卷第95、96頁 ),並經證人即丙○○於本院證述:伊於80年12月2 日向 上訴人甲○○訂定魚池租約,租期2 年,租金2 年共2 萬 8 千元,簽約時伊已一次付清,電費每月1 千元,伊約1 、2 個月給上訴人甲○○1 次,是上訴人乙○○帶伊去看 該魚池的,面積大約3 分半,簽約當天,現場有朱姓代書 、上訴人2 人及伊共4 人在場等語,而上訴人甲○○本人 於本院陳述:是伊胞兄李昭榮介紹丙○○承租魚池的,伊 承租4 個魚池,其中1 個分租給丙○○,租期2 年,租金 共2 萬8 千元,一次付清,是支付現金,簽約時有朱姓代 書、上訴人2 人及丙○○在場等語。查,上訴人甲○○與 證人丙○○就如何介紹定約過程,上訴人甲○○稱係李昭 榮介紹認識,證人丙○○則稱係上訴人乙○○介紹,所述 已有差異,況依該魚池租約,何以雙方約定2 年租金需一 次付清,亦與一般租賃契約係按月或按期給付租金之常情 不符,而丙○○如何交付電費予上訴人甲○○,證人丙○ ○未能證述明確,自難信該魚池租約為真正,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真正。
(八)綜上,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不實在,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七、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賣 予上訴人甲○○,雙方議定實際價金為35萬元,雖較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 公契記載之常態,又上訴人乙○○夫婦自88年3 月15日起 至89 年4月16日,計向上訴人甲○○借款29萬元,上訴人 約定以借債權抵扣買賣價金後,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 20日訂約當日,交付現金5 萬元,89年7 月20日由上訴人 甲○○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乙○○女兒李文媛帳戶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乙○○購買 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於88年間向上訴人乙○○催討借 款,並於89年間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甲○○購 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夫妻向上訴人甲○○借 款29萬元,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以35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除以上揭借款抵扣外,尚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上訴 人乙○○及匯款1 萬元予李文媛等情,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李昭 榮存摺、李文媛之郵政儲金簿各1 件為證(原審卷(一) 第103 頁、第133 、134 頁;卷(二)第23、24頁)。惟 查,上訴人甲○○曾於92年間,曾對上訴人乙○○提起確 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上 訴人乙○○於訴訟中亦自認上開事實為真,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影本1 份可稽(原審卷( 一)第54頁),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 ○購買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為何在上開訴訟中,竟主張 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二者已有矛盾。且上訴人甲○○ 匯至訴外人李昭榮及李文媛帳戶之款項共23萬4 千元,並 非29萬元,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 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有29萬元之 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9年6 月20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天,給付現金5 萬元予上訴 人乙○○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上訴 人甲○○於89年7 月20日匯款1 萬元予李文媛,亦無法證 明係交付系爭房之價金而給付。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上 訴人甲○○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九、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 ○並未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先位訴訟勝訴,備位訴訟即無庸 審斟。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 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