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P.O.BOX,18-316GLEN INNES
AUCKLAND NEW ZEALAND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由其於第二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王寶蒞 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惟因上訴人現居國外,其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為公 示送達,現該公示送達業經60日而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 達函稿、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