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賠字,95年度,3號
KSHM,95,賠,3,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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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感訓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4年 度感裁字第22號);聲請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94年12月6 日准予交保停止留置,共計留置69日。本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 月8 日裁定不付感訓 處分確定(94年度感抗字第51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聲請國家賠償留置69日,請按日以 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 施以保安處分者」,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 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 度所言。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22號及本院94 年度感抗字第51號卷,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有 於94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611 號「吉祥小吃部」飲酒消費後,因小費事故而將包 廂內之桌椅悉數掀倒,經員警李松潤據報至場處理,聲請人 對員警李松潤有咆哮、推撞,及持尖刀作勢揮刺、自後追趕 員警李松潤之行為;於94年6 月2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V5- 174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10 0巷1 號黃精民住處尋釁,並取出預藏之鐵管在屋外敲打 鐵門及大聲叫囂要黃精民出來,復駕駛上開小客車連續衝撞 黃精民住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嚴重凹陷而無法開啟使用 ;於94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538 號前,持1 只塑膠桶擲砸李漢洲李孟萍夫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YH-1241 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並以腳踹



踢左側車門處,致車門鈑金凹陷,復持尖刀等情;業據聲請 人就其中在「吉祥小吃部」掀桌咆哮、駕車前往黃精民住處 、持空寶特瓶丟擲李漢洲之小貨車等部分自承不諱(見本院 94 感 抗51號卷所附刑事抗告狀),並經證人即員警李松潤 於同一事實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095號案)、秘密證人A3及李孟萍於原審結證明確,復 有尖刀1 把扣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V5-1740 號自小客車 及黃精民住宅鐵門受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因而本院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均認聲請人確有上開非行,亦有本院 94年度感抗字第5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22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13至18頁)。 ㈡聲請人上開非行,雖前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其行為性質與流氓 本質有違,而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聲請人上開非行, 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足以構成犯罪,情節顯然重 大,自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 節重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冤獄賠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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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