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鴻茂
送達代收人 曹康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六六六號假處分裁 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 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六六六號假處分裁定而提存擔保金在案。茲上開假處分事件( 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業經終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處分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六六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 供擔保(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之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經本院命其補正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之文件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卷,並有聲請狀影本 二份附卷可參(原本另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據,難謂其假處分之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一七七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據各 一份可參。則在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上開催告時,前述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命 令,均尚未撤銷,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額自未確定,當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催 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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