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7號
KSHM,95,上訴,14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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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8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 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 股東收取足額股款,透過大公法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洪信成 (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郭榮岷林瑞珠),而與吳邱清 隆(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處免訴確定)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信成與吳邱 清隆接洽,於民國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每百萬元日息 1,200 元至1,400 元之代價,向吳邱清隆取得金融機構存款 證明,再由洪信成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於 87年6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漢昌 ,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樂透 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樂透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 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樂 透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證人吳 得弘(原名吳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南機組)之證述,並有樂透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樂 透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款餘額



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同意擔任樂透公司之董事長 ,對成立樂透公司乙事,自始至終均毫無所悉,公司登記資 料內所附的身分證影本雖是我的,但當時我在中澳公司服務 ,身分證可能被流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認定:
證人吳得弘在南機組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 之陳述不符,且證人吳得弘在原審審理已陳明其在調查中所 為陳述係實在,足徵其並無受非法取供情形,其陳述又為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樂透公司係於87年6 月間向經濟部樂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87年6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 依其當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 ,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申請文件表明樂透公司確已 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此有樂透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參 (見第一審訴卷第67之3 至67之23頁),而樂透公司並未實 向各股東收取股款,而以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提出申請之事 實,業經證人吳得弘在原審結證供述明確(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76頁),從而樂透公司確有應收股款,股東並未繳足,而 以偽造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固可認定。
㈢被告則為上述辯解,其辯解是否可信,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同意擔任樂透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部分,證人吳得 弘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樂透公司成立是為了競標高雄 發行的公益彩券,實際負責人是甲○○,甲○○的本身信用 不佳,不符合廠商招標的資格,因為被告為博士學歷、形象 較好,所以請被告擔任樂透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當初在宋玉 華家裡開樂透公司成立籌備會,甲○○有徵詢被告是否同意 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確實的回應,我已不記得了 ,但依我當時的認知,被告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至被告 有無領取6 月至8 月之薪水,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第 一審訴緝卷第73頁);惟證人吳得弘又證稱:「我擔任樂透 公司負責人甲○○之特別助理,參與樂透公司之籌備,並由 我負責辦理樂透公司之公司登記」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 72頁、第76頁),則被告是否同意擔任樂透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攸關證人吳得弘是否涉犯偽造被告名義文書等刑責,證 人吳得弘就上開事項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吳得弘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證人吳得弘在 原審又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樂透 公司,是甲○○把所有的股東資料交給我的」等語(見第一



審訴緝卷第75頁、第76頁),足徵證人所取得之被告身分證 及印章,係由甲○○交付甚明。又樂透公司係因中澳公司之 股東彼此間理念不合,因而另行成立,亦經證人吳得弘在調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589 號卷第120 頁反面),從而被告 所稱其身分證可能被盜用,並非無據。又樂透公司於辦理本 件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屬偽造(即根 本無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得弘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119 頁),是樂透公司在辦理設立公司登記時,既可 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則甲○○所交之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是否確已得被告之同意,亦有可疑之處,是以,尚難僅憑證 人吳得弘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同意擔任樂透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
⒉被告堅決否認有領取樂透公司薪水之事實,供稱只有領取其 所任職之中澳公司的薪水等語。證人吳得弘於南機組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 ,並支領6 月至8 月薪水,9 月亦支領 10天薪水,被告之薪資單會另外提出給貴組參考」等語(見 偵16859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其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被告有無領取6 月至8 月之薪水,我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74頁),從而證人就被告是否領取 樂透公司6 月至8 月之薪水乙節,前後已有供述歧異。且證 人吳得弘於前開調查時雖表示願提供被告領款之薪資資料, 惟遍尋全卷,並無前開薪資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吳得弘之前 開證述為真,且證人吳得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已無資料供 法院查詢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76頁)。再參酌證人吳得 弘在原審中又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樂透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後 ,繼續領中澳公司資訊部門主管的薪水,沒有另外領樂透公 司董事長的薪水」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73頁);及「後 來中澳公司有補發被告薪水」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74頁 ),從而被告應未領取樂透公司之薪水可以認定。 ⒊證人吳得弘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甲○○係樂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甲○○去找大公法會計師事務所洪信成接洽,成 立樂透公司,甲○○將相關資料交給我,由我交到大公法會 計師事務所。依公司法規定要成立1 家新公司,要股東實際 繳納出資,當時我並未繳交2 億元資金給洪信成,被告並不 知道,在籌備過程中被告均未與洪信成接洽過」等語(見第 一審訴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證人吳得弘前開證述觀之 ,被告既非樂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樂透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相關事宜,均係由甲○○、吳得弘洪信成接洽辦理,被 告並不知悉樂透公司公司設立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由 大公法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不實資金證明之事,則尚難以被告



係樂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繩以被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同意擔任樂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未 參與樂透公司設立登記繳交股款之相關事宜,不知悉樂透公 司設立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由大公法會計師事務 所提供不實資金證明之事,即難繩以被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 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又證人吳得弘所提及之人甲 ○○等人,因吳得弘在原審已陳明不知宋玉華之地址,而甲 ○○之地址現在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貢),足見其已行跡不明,均屬無從傳訊, 故不予傳訊。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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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