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6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錚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章献(由本院另案審理) 2 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2年間約定,原料及製造工具由林章献負責準備, 蕭錚昭則負責找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每 公斤成品由林章献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酬勞予蕭錚 昭。同年5 月1 日蕭錚昭為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乃偽稱係「童森漢」而向不知情之王本吉租用屏東縣三地門 鄉三地村隘寮溪旁河川地上之工廠,蕭錚昭並在租賃契約書 上偽簽「童森漢」之姓名,並持以與王本吉簽訂租賃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童森漢」本人及王本吉。同年6 月中旬,蕭 錚昭於取得林章献所交付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 素1 批,並指示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之乙○○向 林章献載得製造工具後,即於同年6 月22日起,在上開向王 本吉所租用之工廠內,開始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 階段製造流 程,其方法係將鹽酸麻黃素催化、脫水、風乾並加入化學藥 劑製成氯假麻黃素(即所謂粗胚)。同年6 月底,蕭錚昭指 示乙○○將上開製造工具及所製成之氯假麻黃素2 大袋,移 入由乙○○於同年6 月15日所租得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 巷42之3 地號上鐵皮屋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準備 進一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鄰居抗議而作罷。同年7 月 4 日,蕭錚昭又指示乙○○轉租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400 巷60弄1 號上之鐵皮屋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廠。同年7 月15日凌晨,乙○○再依蕭錚昭之指示,將製 造工具及氯假麻黃素2 大袋由上址移至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400 巷60弄1 號之工廠後,由蕭錚昭指導乙○○,2 人繼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2 、3 階段之製造工作,其方法
係將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氫氣反應成滷水,再以強酸強鹼中 和調整PH值為7 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 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2 階段,第3 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 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 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同年7 月18日,蕭錚昭再以日薪 1 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甲○○ (已判決確定)進入工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92年7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蕭錚昭、乙○○、甲○○在高雄縣 鳥松鄉○○村○○路400 巷60弄1 號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電信警察第 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3 桶(淨重18公斤,純度44.1 7%,純質淨重7.95公斤)、液態安非他命8 桶(淨重173.2 公斤,純度12.79%,純質淨重22.152公斤)暨林章献所有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氯假麻黃素3 包(淨重16.5公斤) 、冰箱2 台、反應器、脫水機、電風扇各1 台、垃圾桶15個 、壓力罐4 個、鋼鍋5 個、真空馬達3 台、磅秤、瓦斯爐具 、瓦斯桶各2 台、塑膠漏斗2 個、陶瓷濾瓶、玻璃濾瓶各1 個、勺子2 個、量桶1 個、濾布1 袋、氫氣瓶3 瓶、各式配 料藥品42瓶、攪拌棒1 支、溫度計2 支、試紙3 盒、濾紙2 盒、食鹽6 包、活性炭2 包、防毒面具1 個、蕭錚昭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租賃契約書1 份、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3 張等物,並循線查知林章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 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0 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本件被搜索之工廠係由乙○○具名向屋主黃金龍承租,而南 機組並無搜索票,警調人員到場後蕭錚昭(載共同被告甲○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被告乙○○分別駕車逃離,經警 調查緝人員追逐,蕭錚昭所駕車輛車輪陷落水溝,被告乙○ ○駕車企圖衝撞查緝人員經鳴槍後,分遭逮捕,此據證人即 調查員李青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等遭逮捕後
之搜索、扣押筆錄雖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之同意執行搜索」等語,並經被告於搜索筆錄上 簽名,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錚昭、甲○○等3 人於92年7 月 19 日 之調查筆錄均未有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記載,顯難認係 出於自願性之同意搜索,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搜索;惟按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 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 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本件 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殘害民眾身心健康,且被當 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如製成品流入市面,後果 不堪設想,本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搜索雖非合法,然搜 索所得之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前審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指稱:「本案鹽酸 麻黃素係由林章献提供,並由林章献透過被告蕭錚昭獄友董 群能教唆,指使被告蕭錚昭製造,此有南機組發布新聞稱早 在今年(92年)3 月即接獲線報(見⒎⒛聯合報),惟被 告蕭錚昭係在92年3 月才假釋出獄,南機組又如何能早在92 年3 月即接獲線報?被告蕭錚昭供稱其在92年4 月底才由林 章献陪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租工寮,6 月間在鳥松鄉松埔北 巷租屋,7 月間在鳥松鄉○○村○○路400 巷60弄1 號租屋 (見偵查卷第128 、129 頁蕭錚昭調查筆錄),且調查員在 92 年7月18日即書立報告書略以:高雄縣民蕭錚昭夥同高雄 市民乙○○、吳佳芬2 人在高雄縣大社、鳥松一帶設立安毒 工廠,目前已達結晶階段,準備大量販售安毒,有必要對渠 等執行拘提等語,尚未著手製造,南機組卻能事先知悉,預 測未來,料事如神,大悖常情,已有可疑,即林章献92年11 月6 日調查筆錄亦稱:我想蕭錚昭、乙○○或許是懷疑是我 向貴組檢舉才導致他們被查獲等語,且事後調查員縱放林章 献未予移送,係因被告等3 人供出林章献係主謀,調查員不 得已才勉強將之移送,後來因為林章献不滿當線民,又被辦 了,才向南機組爆料檢舉,本案係南機組透過林章献提供鹽 酸麻黃素教唆上訴人製造,並先由林章献提供線報予南機組 ,雙方再均分鉅額緝毒獎金,本案係陷害教唆甚明,自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南機組調查員吳東原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結證:給檢察官的報告是我寫的,我們針對他們集團 有跟監,我們根據他們工廠位置及進場時間,根據我們專業 的知識判斷,認為他們在進行安非他命的製造,知道他們已 達收網時間,所以我們寫了這份報告。當時是有人檢舉,但 是檢舉人不是林章献。當時蕭錚昭有告訴我們幕後的貨主就 是林章献,我們當時也知道,我們後來也有去拘提他,但是 拘提不到他人,是後來他自己來我們本組報到的,當時我們 也有對他作1 份筆錄,後來林章献也有被移送及起訴(見本 院前審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已證述本件是他人所檢舉 ,林章献並非本案之檢舉人。而林章献係本件共犯,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3年 5 月6 日92年度偵字第18623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考。另南機組93年3 月18日調南機緝字第09376303 100號 函亦稱:本件線報係一般民眾檢舉,調查人員並無因本案件 而遭受風紀調查或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72 頁)。據上以 觀,辯護人指稱本件係陷害教唆,無證據能力,尚無可取。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出面承租上開工 廠供同案被告蕭錚昭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僅幫蕭錚昭買便當及 依蕭錚昭之指示載送器具,且器具用塑膠袋、箱子包裝,伊 不知內為何物,蕭錚昭僅告知租屋做污水處理,亦不知蕭錚
昭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偵訊時供述:「於7 月15日 凌晨駕駛我所租用ZL-4170 號轎車抵達屏東縣三地門山上偏 僻處所搬運兩大袋『粗胚』(即製造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半成 品氯假麻黃素,有濃厚類似甲苯刺鼻味道),我估計50餘公 斤」、「深夜時分前往屏東縣三地門『三教寶宮』寺廟前停 車場,前後共7 、8 次,大多是載運桶裝化學藥品(有刺鼻 味道)、塑膠桶、不銹鋼桶等至該處,我將物品放下後,自 會有人來收取處理;並有多次將空不銹鋼桶、空塑膠桶、內 裝黑色液體(應即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產生之廢水)之塑膠桶 、垃圾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又供述:「我 協助蕭錚昭製造安非他命期間,蕭錚昭多次指派我到特定地 點載運化學配料、製造器具、鹽酸麻黃素等,都是前述綽號 『阿獻』男子在指定地點等候,並將蕭錚昭所需之物品交付 給我,另在本年7 月中旬,蕭錚昭叫我到高雄市○○路上某 空地載運50公斤鹽酸麻黃素,...『阿獻』打開後行李廂 內有兩包鹽酸麻黃素,我隨即將該兩包鹽酸麻黃素取出來放 置於我所租用汽車行李廂內,並依蕭錚昭指示將鹽酸麻黃素 送至屏東縣山地門三教寶宮停車場,即會有人前來拿取。因 我都是依蕭錚昭指示行事,而蕭錚昭係配合『阿獻』進行安 毒製造,故我在想,幕後老闆應係綽號『阿獻』男子」、「 蕭錚昭曾說他於本年6 月份曾替『阿獻』製造1 批安非他命 有部分原料製造失敗,事後蕭錚昭曾開立兩張支票(面額不 詳)給『阿獻』」、「蕭錚昭曾答應事後取得報酬後,會分 部分金錢給我,惟迄今我尚未收到分文;至於『阿獻』,因 我直接受命於蕭錚昭,故我亦不曾從『阿獻』處取得任何報 酬。」、「實際上『黃董』為虛構人物,真正老闆為綽號『 阿獻』男子」、「是蕭錚昭先行查看過並指示我簽約租用( 即上開鳥松鄉2 處工廠)」、「口卡相片中人(林章献)與 我所陳述綽號『阿獻』確實是同一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123 、124 頁)。而同案被告蕭錚昭亦於調查人員偵訊時 供述:「92年4 月底,我跟安毒工廠真正貨主『阿獻』前往 高雄縣山地門鄉(應為屏東縣三地門鄉之誤)租下一間工寮 ,作為第1 階段安毒製造工廠(即將鹽酸麻黃素製成氯假麻 黃素),6 月22日『阿獻』運載20公斤鹽酸麻黃素前往三地 門與我會合,我則將原料以氯仿浸泡,3 天後(25日)再次 前往三地門鄉工寮著手進行鹵化,隨後將氯假麻黃素藏放在 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2之3 號鐵皮屋倉庫(係我先於本年 6 月12日先行勘察過並指示乙○○於當日下午與屋主翁明路
簽約租下)晾乾...後因製造過程不順利...未達我與 阿獻事先協議的分配比例...我遂開立2 張支票面額共10 0 萬元予阿獻作為擔保...原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2之 3 號鐵皮屋倉庫因堆放有石灰粉遭鄰居抗議,我乃於本年7 月3 日再指示乙○○於7 月4 日下午將安毒器具搬遷至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400 巷60弄1 號;本年7 月10日『阿 獻』運載第2 批為數50公斤的鹽酸麻黃素進入前述三地門的 第1 階段製造工廠,7 月11日下午由我進行第1 階段鹵化工 作,3 天後(14日)晚間我將浸泡原料製成氯假麻黃素後, 於15日凌晨4 時,我指示乙○○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將該批氯 假麻黃素載運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00 巷60弄1 號 ,隔日(15日)晚間我又開始進行氫化、結晶的工作,直至 19日我與乙○○、甲○○3 人在工廠內繼續製造時,遭貴組 人員查獲」、「製造場地由我負責尋找及支付租金,製造安 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材、化學藥品及設備,則由我告訴『阿 獻』準備,由『阿獻』負責買齊,我再指示乙○○前往約定 地點載運並送至安非他命工廠內」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 111 、112 頁)。被告與蕭錚昭上開所供彼此分工情形,互 核相符,復有蕭錚昭所簽發彰化銀行票號CF0000000 、CF00 00000 號支票存根2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5 頁),已 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蕭錚昭所供述上開租屋充為製造安非 他命工廠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7+1 不動產公司經理邱士原 在調查人員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蕭錚昭假冒「童森漢 」名義承租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工廠之租賃契約書1 份(見 偵查卷第177 至180 頁),及被告名義承租上開高雄縣鳥松 鄉2 處工廠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查卷第86至93頁)附卷 足憑,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第2 級毒品無訛。又同案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於為警查獲後,在調查人員偵訊時已 供述:「蕭姓男子指示我幫他搬抬設備及洗刷容器,至下午 14 、5時許,綽號『明仔』(按即被告)之男子也到現場, 蕭姓男子介紹表示『明仔』是他的小舅子,一起在作的.. .『明仔』先載我回家...『明仔』約於7 月19日凌晨1 時40幾分許開車載我到達前開工寮現場」、「7 月18日下午 11時及7 月19日凌晨1 時許,2 次到達前開工寮現場工作時 ,均僅蕭姓男子和『明仔』2 人在場而已」、「我僅接觸過 乙○○及蕭錚昭等2 人,蕭錚昭及乙○○當時僅告訴我要依 他們指示做一些打雜及搬運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 14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述:當初蕭錚昭跟我說他 在趕工作,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所以我才去做的,我只將原 料搬到瓦斯台上面去煮,後來煮好後,他們就抬下來;他們
要做什麼,我也不懂,我只看到是黑黑的,我只是將那些弄 髒的桶子拿出去清洗;當時他們在做什麼我並不知道,是後 來聞到味道後,我問了才知道,但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出來 ,所以只好待在那裡,當時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去做, 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 頁)。該甲○○ 雖因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正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7頁),而無法傳喚到庭 作證(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言,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第 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惟參酌同案被告甲○○係遲至92 年7 月18日始受蕭錚昭僱用參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 程,旋於同年月19日凌晨即為警查獲,期間僅見過被告與蕭 錚昭,且於為警查獲時,僅甲○○、蕭錚昭與被告等3 人在 場等情以觀,甲○○於本院前審所供述之「他們」自屬被告 及蕭錚昭無訛。再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均未主張其為上開自白 時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證人蕭錚昭、甲○○於偵審中 亦未有任何上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姓之抗辯,且被告此項自 白又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蕭錚昭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雖改稱:僅叫被告買便當,沒有告知被告所載運之物為 麻黃素及安非他命,被告不知道伊在工寮製毒,被告未參與 製毒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9 、180 頁);惟被告為蕭 錚昭承租製毒工廠、載運多次製毒原料、器具及氯假麻黃素 、載送甲○○、購買便當等,已如上述,其多次出入製毒工 廠,而該氯假麻黃素及製毒過程中均會產生濃烈之刺鼻味道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經常出入該製毒工廠,且為警 查獲時亦在該製毒工廠內,已難諉為不知。又蕭錚昭係被告 姊姊之前夫,前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入獄服刑一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為其在高雄、屏東間來回奔 波載運製毒原料、器具,茍未參與製毒或獲取報酬,焉有此 舉?況被告確與蕭錚昭謀議製毒,並參與上開製毒過程,亦 如上述,是證人蕭錚昭上開翻異證詞,與事實不符,顯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結晶成品3 桶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黑色水溶液) 8 桶,白色粉末2 包及灰黑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結晶成品3 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公 斤,純度44.17%,純質淨重7.95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8 桶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3.2 公斤,純度12 .79% , 純質淨重22.152公斤),白色粉末2 包及灰黑色粉 末1 包,則均有氯假麻黃素成分(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
,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08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 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156 號卷第166 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冰箱2 台、反應器、脫水機、電風扇各1 台 、垃圾桶15個、壓力罐4 個、鋼鍋5 個、真空馬達3 台、磅 秤、瓦斯爐具、瓦斯桶各2 台、塑膠漏斗2 個、陶瓷濾瓶、 玻璃濾瓶各1 個、勺子2 個、量桶1 個、濾布1 袋、氫氣瓶 3 瓶、各式配料藥品42瓶、攪拌棒1 支、溫度計2 支、試紙 3 盒、濾紙2 盒、食鹽6 包、活性炭2 包、防毒面具1 個等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扣案可佐,被告所參與製製造 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化反應步驟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而所 謂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認定標準應視定義而論, 如採廣義之定義則經化學製造反應將原料轉化至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存在者即可視為成品,則上述中段氫化反應之產 物(即黑色水溶液)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視為製成品 ,如採狹義之定義為需析出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始 為成品,則黑色水溶液需再經上述後段之純化結晶步驟,始 可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成品3 桶(淨重18公斤,純度44.1 7% ,純質淨重7.95公斤 ),只需再脫水風乾即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因此 依上述之廣義及狹義認定標準,均得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藥效可經口服、煙吸或者以注射等 多種施用方式達成,未完全脫水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雖未完全脫水乾燥,但不影響該結晶成品內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之施用藥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64340180 號函、94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 40 021858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與蕭錚昭已製造完 成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本件雖尚查獲有其他甲基安 非他命之製造原料及半成品,尚屬未製造完成之階段,惟既 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之階段,則仍無妨 於被告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 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蕭錚昭、甲○○ (參與煮原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林章献間就上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另案被告林章献係與被告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共同正犯,非屬毒品之來源,故被告雖供出林章献,仍 其不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 被告甲○○於受僱後參與將原料搬上瓦斯台煮沸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製程,即屬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 ,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原判決認甲○○係幫助犯,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且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嚴重 殘害民眾身心健康,犯罪之情節及惡性甚重,惟念其尚非基 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如偵審過程中曾一度自白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 告褫奪公權5 年。又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 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 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 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 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3 32 號判決意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 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 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係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 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既未有 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二級 毒品之沒收銷燬。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材等物(其中之氯 假麻黃素3 包,尚未列屬第四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上 開函覆明確),均為供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章献所有,亦據被告及蕭錚昭供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童森漢」與王本吉租賃契約書1 份,尚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扣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3 張,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甲○○、蕭錚昭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一
一 安非他命結晶成品3桶(淨重18公斤)
二 液態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8桶(淨重173.2公斤)附表二
一 氯假麻黃素3包(淨重16.5公斤)
二 冰箱2台
三 反應器1台
四 脫水機1台
五 電風扇1台
六 垃圾桶15只
七 壓力罐4個
八 鋼鍋5個
九 真空馬達3台
十 磅秤2台
十一 瓦斯爐具2台
十二 瓦斯桶2台
十三 塑膠漏斗2個
十四 陶瓷濾瓶1只
十五 玻璃濾瓶1個
十六 勺子2個
十七 量桶1個
十八 濾布1袋
十九 氫氣瓶3瓶
二十 配料藥品42瓶
二一 攪拌棒1支
二二 溫度計2支
二三 試紙3盒
二四 濾紙2盒
二五 食鹽6包
二六 活性炭2包
二七 防毒面具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