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4號
KSHM,95,上易,44,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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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於民國94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52之 2 號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索錢花用,告訴人不從,被告 即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如不給錢,要 殺其全家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在94年7 月13日、林鍾玉英 在94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經查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 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 警察本於法定職務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其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詳如下述,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復查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鍾玉英之證述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是被告父親,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並 未恐嚇告訴人,也不可能會出言恐嚇被告父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伊並未 恐嚇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被告有開車撞我 的VS-3366 號自用小貨車及砸壞很多東西,但「如不給錢 ,要殺我們全家」這些話,是被告在94年3 月12日前約1 個月,在我義兄家裡說的,我義兄住高雄縣美濃鎮,離我 們家不遠,我從我義兄那聽來的,「當日被告沒有在我面 前當場說這些話」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83至85頁審 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係本件之告訴人,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立場對立,其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可信性極高,且證人甲○○雖對被告撤回毀損 告訴(參撤回告訴狀),然就被告當日是否有毀損其自用 小貨車及砸損屋內東西一節,則仍堅稱上情,毫無迴護被 告之詞,是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所證:當日 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當場說「如不給錢,要殺我們全家」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當日晚上7 時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被告 涉有家庭暴力時,就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同僅訴及被告「毀損家物」(傢 俱及貨車)及「以三字經辱罵及謾罵」,從未訴及被告當 日有以「如不給錢,要殺告訴人全家」恐嚇之言詞,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 查紀錄表(通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 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笫7 至10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當 日並未說「如不給錢,要殺我們全家」等語,均互核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同時乙○○經常對我說 恐嚇言語,要殺死我們全家,及不知如何死,造成我身心 恐懼害怕」云云,僅表示被告經常向其恐嚇,並未指訴被 告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家中有向其恐嚇, 且此部分之指訴,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此部分 之陳述本院復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上述,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查告訴人於94年5 月4 日偵訊中所為之指訴,並未具結, 衡諸刑法笫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並無 證據能力,自無從審酌。嗣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當天說要我拿錢給他,否則要殺我全家云云 (見偵卷笫24頁94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林鍾玉英雖亦附和告訴人上開之詞證稱:被告當天有 恐嚇告訴人,被告說要拿上千萬給被告,不然要將我們的 兒子及女兒都殺了,被告還說要拿現金,假如不給被告的 話要殺我們全家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4年7 月13日 偵訊中證述之詞,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如不給 錢,要殺我們全家」這些話,是被告在94年3 月12日前約 1 個月,在我義兄家裡說的,我義兄住高雄縣美濃鎮,離 我們家不遠,我從我義兄那聽來的,「當日被告沒有在我 面前當場說這些話」等語,前後指訴證詞不一致,其上開 證詞已有瑕疵,而難以採信。至證人林鍾玉英於偵訊中雖 證稱上情,然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 符,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前揭所證,與事實相 符,應堪以採信一節,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併衡 以證人林鍾玉英經原審法院通知到庭,已釋明原因後拒絕 證言,是證人林鍾玉英上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本院尚難 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從住高雄縣美 濃鎮之義兄處有聽到被告在94年3 月12日前約1 個月,在 我義兄家有說「如不給錢,要殺我們全家」這些話等語(



詳上述)。惟查,就被告是否確有說「如不給錢,要殺告 訴人全家」上開恐嚇言語,由證人甲○○上開證稱內容觀 之,證人甲○○明顯並未親身聽聞,而係輾轉由其義兄告 知,屬傳聞證據。而上開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笫1 項所定法律另有 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 笫1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是否直 接對告訴人所述」等均迥異,而與本件之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檢察官復聲請傳訊證人 即告訴人之義兄丙○○,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庭被告乙○○是否曾經告訴你甲○○沒有給他錢 的話,要殺他全家的話語?)我沒有聽過。」,「(甲○ ○陳述說,你有告訴他說,他兒子乙○○說如果沒有給錢 的話,要殺他全家?)沒有這回事。」等語,亦證明被告 並未向其表示要殺害告訴人全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於94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 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公訴人所憑證人甲 ○○、林鍾玉英之證述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真實程度,而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 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原審因而為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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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